Re: [新聞] 新竹租客輕生成凶宅!房價跌房東怒索
※ 引述《SuperSg (○(#‵ ︿′ㄨ)○森77)》之銘言:
: 記者 張庭暄 報導
: 新竹一名葉姓女子與兒子向朱女承租房屋,不過葉女兒子於113年5月在屋內輕生,導致房: 屋成為「非自然身故情事」的房屋。朱女認為房屋變為「凶宅」,導致價值下跌三成,向: 葉女索賠204萬元。新竹地院審酌,房屋沒有實體損壞,也沒有明確法條依據,最終駁回: 朱女請求。
: → postit: 為什麼有點法官判賠,有的法官不判賠呢? 101.10.161.108 07/23 15:18: 法官不同,律師強度不同,跟控告主打方向的差別吧我猜
對照裁判文書,其實有點不對勁
按照「新竹地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原告沒有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被告二人都有
因此在起訴的時候,就處於劣勢了...
再觀察法官的心證:
(一)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求償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雖因發生自殺事件,依一般人對凶宅之主觀認知仍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固將使該不動產在市場交易價值上有所減損,惟此究屬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蓋該等規定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亦即保持租賃物之用益價值,並非針對租賃物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為規範。而系爭房屋並未因自殺事件實際上發生外觀形體毀損滅失、實體破壞或功能減損喪失,亦即未受物理性之變化,並不影響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屋,原告之所有權權能行使未受限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並未受侵害。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葉雪慧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求償部分:
經查,細譯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理由,無
非係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對原告造成危害云云為據。惟其並未提出訴外人徐○○明知並有意以
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抑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證據,徒以訴外人徐○○之年齡即空言臆測,難為逕採。本院審酌訴外
人徐○○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自殺,即難認其於自殺時,尚可顧及認知或
預見系爭房屋將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則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難認訴外人徐○○有以此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不過理論上,對於這種事,理應是有判例可循
如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零三號民事判決所提,該案還是為實體判決、非從程序上駁回:
(一)按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包括天災、事變與第三人突發事故之行為,損害賠償法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根據各種發生危害之原因而劃分風險面向,使人民因潛在責任而分擔風險,而非僅將法律所規定之分配責任當成是財富分配功能。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參諸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無非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顯然立法者在分配風險上並無將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之意,即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因其事物本質與其他性質相類事物而法有明文規定者,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至於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事物之本質為何?法規有無特定目的追求,而非其他類似事物得予比附援引,再本於價值判斷後判定之。查:凶宅在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係純然外在社會交易心理因素所致,無從將此具有風險特性及心理因素之凶宅市場價額內化成為租賃物本體或生產力之毀損滅失。基此,凶宅之交換價值減損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兩者之本質不同,如將該風險轉由承租人承擔,要非立法者本意,尚難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有法律漏洞,須由法官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
因此看起來,已經是製造先例
認定就算變成凶宅,也不一定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真的只能「洗履歷」來免除該印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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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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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自己要省錢不請律師的,活該啊
87自己不請律師的
葉女有遺產嘛?不然向去世的人索賠也拿
不到錢吧~
原告大概覺得自己都虧了,於是省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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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心得] irent 車禍今天的事實是 一、和運(出租人) 出租車輛給承租人使用 二、約定不得由非承租人駕駛 三、承租人允許第三人駕駛 四、第三人於駕駛車輛時發生事故 車輛毀損 產生物損及營損![Re: [心得] irent 車禍 Re: [心得] irent 車禍](https://i.imgur.com/kTa81CFb.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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