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學者:藍若未修憲逕推總統兩輪投票制
※ 引述《NTU87 (公館の椰子樹)》之銘言:
: 記者李文馨/台北報導
: 立法院國民黨團新會期擬推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法,將總統選舉改為二輪絕對: 數制,不過藍營至今尚未提出修憲草案。前中選會主委、憲政學者陳英鈐指出,若立法院: 未修憲前逕行通過總統兩輪投票修法,將引發極大違憲爭議;東吳大學法律系特聘教授張: 尹也說,若僅透過修法改變投票制度,等於以法律剝奪憲法賦予候選人的當選權。
就該學者所提的「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那是《公民投票法》涉訟爭議,與總統選舉不盡相關
況且,其內容如下:
(一)按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憲,惟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次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6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足見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制定公投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而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投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投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投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投之意願(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2項)憲法第25條至第34條及第135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2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85年第9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113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3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第2項)前項第1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3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174條之規定。」而上述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選罷法第67條第2項關於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文解釋甚明。
(二)繼按公投法第1條規定:「(第1項)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第4條規定:「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107年版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1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2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107年版同法
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三、提案有第32條規定之情事。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1項規定。(第3項)主管機關依前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前條第6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30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全國性之系爭公投提案,主文「您同意修法使選民可以投反對票(負數票)嗎?一人還是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反對某候選人應該是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1份,提案人數計1,971人,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1以上(按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為18,782,991人,公投案提案人人數應達1,879人以上),核符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案內容仍有疑義尚待釐清,以及其所附理由書內容包含圖案,經上訴人107年3月13日第503次委員會議決議:「審議通過,依法定程序發布公告及舉行聽證會,理由書內容限於文字,俟聽證會後併同通知補正」。系爭公投107年版案遂於同年4月10日舉行聽證,紀錄嗣經閱覽竣事,旋提經上訴人第505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本件應具明理由函知被上訴人之領銜人補正第1至4項,並以上訴人107年4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前予以補正以釐清相關爭點。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具補正函(補正內容詳後述),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補正後仍不符規定,爰經上訴人第506次委員會決議本件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依法予以駁回,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28日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駁回系爭公投提案,有系爭公投提案函、理由書、提案人名冊收據、上訴人第503、505、506次委員會議紀錄、107年4月10日聽證會記錄、上訴人107年4月26日函、被上訴人補正函為憑,因此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上訴人以107年4月26日函命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第1至4項事項,是否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補正函,是否可認已為符合規定之補正。
(四)就補正第1項部分:
1.依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1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2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規定,均僅及「字」、「字數」,而未及「圖示」,參諸上開規定與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選罷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相仿,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就公投提案之主文及理由固規定有字數之限制,並要求須以文字表達,雖屬對人民言論表達及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然公投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實現主權在民、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等國家政策,除了公投活動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外,週邊公投事務辦理亦應儘可能明確及公平,以避免爭議,據此,要求提案人就公投提案之主文及理由書須以文字為之,且字數設有限制,係為避免提案人針對公報刊登形式爭執不休,徒增辦理公投事務爭議,不利公投之進行,故出於達成公投目的及避免公投事務爭議之考量,適當限制提案人提案主文及理由書之表達方式,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公職選罷法105年3月25日修正增加第4項得以圖案為之,惟立法院於審議107年版公投法時,雖曾出現多版立法委員與黨團提出之修正草案,各版本之提案皆未針對僅限「文字」有所爭執。是無論就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或立法意旨而言,公投案之主文及理由書內容僅得以「文字」為之。
2.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投提案之理由書,其中主文均係文字,至於理由欄中第二項除出現文字外,尚出現「現有選票加入反對票後之示意圖」之圖示。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107年版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就理由書有關圖示部分進行補正,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嗣後雖提出補正書,就此命補正部分係主張依圖示與理由書文字所占篇幅之比例,圖示所占空間未及200字,加上理由說明書字數約1,413字亦遠低於2千字上限;且理由書是寫給選民看的,當然是愈簡單、愈容易懂愈好,上開圖示明顯可協助選民瞭解真意,與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相符,若上訴人堅持要刪除圖示,被上訴人暫時接受刪除以便進入連署程序,但保留訴訟權利將來若勝訴再加回圖示等情為主張。惟核被上訴人之補正函,無非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得以圖示為之,而不以文字為限;且其所稱「暫時接受刪除以便進入連署程序,但保留訴訟權利將來若勝訴再加回圖示」,並非撤回圖示之表示;再者,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於不符合107年版第9條第2項所定要件(以文字為之)時,不予受理而駁回提案人之申請,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僅針對圖示之部分不予公告或刊登公報之權限,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補正仍不合規定,執為駁回之理由,自屬可採。則原審先以鑑於圖示說明往往較文字更顯而易懂,如將圖示篇幅換算文字字數,總數不超過2千字者,要無違反該條意旨;況縱加總超過2千字,甚至認圖示部分應予排除,充其量僅圖示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為已足,尚不得作為駁回之理由,進而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等情,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提案時公投法第9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情事。
(五)就補正第2項部分:
1.依前揭公投法第2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公民投票法第34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33條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復按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
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10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第3項規定:『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10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於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領銜提案人對其決定如有不服,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雖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審會)因提案時公投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廢除,全國性公民投票改由上訴人為公投業務之主管機關,惟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所闡述公審會審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權限,於本件由上訴人進行審核時,仍得援用。而上訴人本有作成合法行政處分之義務,更負有作成合憲行政處分之憲法義務,因此,如一項以「立法原則之創制」為名之公投提案意圖改變現行憲法規範,然不循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憲法修正案之程序,上訴人即無許可該提案進入連署程序之裁量空間。是上訴人對於人民發動公投所進行合法性與合憲性控制,其功能在於事前過濾違法、違憲之公投提案;至於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第3項)立法院、
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1項第2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則係如日後公投案通過後,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後審查功能,此與前所述上訴人依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所進行事前審查之功能、規範目的完全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2.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投提案理由書,除記載「一人還是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反對某候選人應該是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惟無論主文或理由,通篇未見其所主張之負數票制應適用於我國現行規定下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中之何種選舉類型。惟因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就特定選舉(總統副總統、立委)制定了特定之選舉制度,由於負數票制度是提供表達選民負面偏好的機制,重點在於汰除負面偏好,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投提案係主張由「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自不能排除產生候選人全體都是淨負票數之選舉結果,如此,因在代議民主體制之下,不太可能把所謂民主正當性付託給一個淨負票數最少的候選人,自有違選舉制度的目的,故此時必須至少要有第二輪投票之補救措施;然細繹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係規定「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縱將「得票最多之一組」不要解釋為得票數,而係解釋為淨(負)票值,上開規定並無提供容許第二輪投票補救措施之明文,是由此以觀,負數票制顯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規定不相容。另在不分區立委選舉,更可能因負數票制度之引入,導致使正數票獲得5%以上政黨選票之政黨因扣除反對票後,反而喪失政黨比例代表之席次分配,直接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負數票制度已變更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之選舉制度,須以修改憲法規定方得為之。因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107年版公投法第2條第2項關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之規定,依107年版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就負數票制應適用之選舉類型應予釐清補正,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嗣後雖提出補正書,就此命補正部分係主張採負數票制仍係屬於相對多數選舉,鑑定人蘇彥圖鑑定意見亦表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似乎尚有合於相對多數決之形式規則的解釋空間」,至於不分區立委席次分配仍依贊成票比例為之,且此屬立法院職權之立法細則,不宜由主文排除此可行之機制等情為主張。然核上開補正函,難認已就負數票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第4條第2項不分區立委選舉制度之情進行說明及補正;尤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不分區立委席次分配仍依贊成票比例為之一節,即與系爭公投案之意旨完全相悖(蓋投反對票者既不得就贊成票予以扣除,則此反對票之效力究係為何?更進而衍生出選舉人既可能投出贊成票或反對票,則僅以贊成票之比例進行席次分配,自未就投反對票者進行相關比例之評價問題)。再者,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於不符合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選舉類型之特定)時,不予受理而駁回提案人之申請,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補正仍未符規定,進而駁回,自屬可採。至於原審以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僅規定「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並未明文排除「負數票制」;退步言之,系爭公投提案「負數票制」僅為立法原則之創制,於公投案通過後,立法院依此立法原則制定之法律是否違憲,尤待大法官之解釋認定,上訴人為公投法之主管行政機關,竟於審查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時,預先以「憲法規範架構」為由,強令被上訴人補正,並以未為補正駁回,亦有未合,進而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等情,容係將上訴人依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進行之事前審查,與日後公投案通過,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後審查功能混為一談,是原判決自有適用107年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情事。
(六)就補正第3、4項部分:
1.依前揭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之規定,法律創制案中立法原則之公投,於提案審議時需具體明確,否則即違反上開規定。
2.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投提案理由書,其主文欄記載:「您同意修法使選民可以投反對票(負數票)嗎?一人還是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反對某候選人應該是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於理由三、(一)2.則記載:「以聯合國秘書長推選為例,在提名過程中,安理會會員國對於被提名的候選人可以表達『鼓勵』或『不鼓勵』。我們普通公民當然也應該有同樣之權利。」上訴人就上開主文欄之記載,以依目前現制,總統副總統及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分別係由總統選罷法與公職選罷法予以規定,系爭公投提案究要單獨修正二法之一或兩法皆修,即被上訴人要修正何法律的立法原則,有待補正;另如全體候選人均為負數票時立法原則之究應如何處理,如重選又涉及任期銜接、任期缺額、重行投票、重行選舉、經費補助等相關配套措施,尚涉及憲法、地方制度法等規定;又理由關於聯合國秘書長推選之例與系爭公投提案所稱負數票制迥然不同,與事實不符,均生內容無法瞭解提案真意之情事,因而依107年版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就負數票制應適用之選舉類型應予釐清補正,尚屬有據。
3.被上訴人嗣後雖提出補正書,就上開主文關於若無候選人得淨正票時,其已於聽證會提供修法範例,且負數票協會官網上亦有公布,並增加「若無候選人得淨正票,必須重選,而且重選時前次已被選民淘汰者不得再參選,如此才符合民意」之說明;至於理由三、一2.有關聯合國秘書長之推選係在說明提案理由書中「基本人權」論述,是在強調有「反對」選項而已,完全符合事實,並無補正之必要。惟核上開補正函,關於無候選人得淨正票之補正中關於修法範例多達15頁,其中尚包括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之修正草案,惟此除違反不得以公投之形式達成修改憲法之規定外,而另關於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之修法範例則係片段、分散,均難認就此提案內容以瞭解其提案真意。至於被上訴人補正理由表示其提出聯合國秘書長之推選方式,固在強調有「反對」之選項,但聯合國秘書長之推選與系爭公投案之負數票制完全不同(負數票制是一張選票只能就其中任一候選人蓋一個贊成或反對票;而聯合國秘書長之推選一般認係「同意選舉制」,選民得對每一位候選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見原處分卷鑑定人蘇彥圖鑑定意見),則被上訴人於提案理由三、一2.記載聯合國秘書長推選,將可能使一般人誤以為兩者制度相同,於負數票制選票中蓋用多數圈選章而形成廢票之情形,此部分如未補正,將使一般人不能瞭解提案內容之真意。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依限進行補正,進而駁回,亦屬可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立法原則業已詳為說明,至於其他立法細節可由未來立法時由立委進行審酌,至於聯合國秘書長推選之例只在強調有「反對」選項,其精神得作為是否採用「負數票制」之參考,進而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等情,自有適用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不當情事。
(七)綜上,上訴人先以107年4月26日函命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第1至4項,係合於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核被上訴人所提之補正函,均難認已符合規定,則上訴人依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公投案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依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以被上訴人為領銜人於107年3月8日所提出系爭公投提案,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這些全都是針對「負數投票」的說辭
要和目前正在討論的總統選舉複決投票混為一談,似乎已經有很嚴重的不對勁了...
※ 引述《ILoveAMD (牙膏退散)》之銘言:
: 兩輪式投票kmt之前就提過一次了
: 記得是連宋選輸那一次
: 當時又是選舉無效之訴
: 又是讓各大政論節目討論法國的兩輪制投票
: 各種套路都是被譏為輸不起
: 怎麼最近又開始吵這個?
這要參考最高法院的詮釋
按照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零號的說法,其中就該院的判斷,提到:
按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確保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公正,實現選民之自由意志,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固應遵循總統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之規章、命令,不得違反。惟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又極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是以法律乃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而選舉結果,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生當選、落選之結果;則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以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者,始足當之。
經查,關於總統大選與公投於同日舉行,因選舉係「對人」之取捨,公投係「對事」之是否認同,其取決因素不一,二者無必然關係,尚難認二者同日舉行將影響選舉之結果。既不影響選舉結果,則無論其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得據以宣告選舉無效。次查,總統大選與公投之票匭雖均設於同一投票所,然其流程係分二階段,前階段設總統大選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後階段設公投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即「單U型動線」,各圈票處均設有遮屏,以防他人窺知,選民無論係擇一行使總統大選之選舉權或公投之投票權,或係依序領取兩種選票,其圈選秘密之自由,均獲十足保護。而選民如僅行使總統大選之選舉權而未行使公投投票權,亦無從據以推知其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亦難認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又關於總統選舉之停止及改定投票日期,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已定有明文。發生三一九槍擊事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停止選舉及改定投票日期之事由,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中選會未停止本次選舉或改定投票日期,自難指其違法。
再選舉法令之制定、解釋及執行,重在確保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及保障其基於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俾以形成真正之民意,尚不得單以選舉機關程序之疏失,即剝奪合法選民之投票權及否定其投票之效力。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按指印者,應有管監會章,乃為證明係由選舉人領取選票;而依現行投票程序,選舉人須由管理員查驗身分無誤後始准領票,兼以各組候選人或其所屬政黨均推薦監察員在場監督,倘因選務繁忙,管理員及監察員疏未會章,或未依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補蓋章,即認選舉人之投票無效,自屬侵害人民之選舉權。是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應非屬效力規定,上訴人主張凡以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部分,因違反上開總統選罷法規定,均應以無效票列計云云,自非可採。
再臨時身分證乃申請補發身分證者於換發新證前臨時替代性之證明,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則選民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期間,自得以臨時身分證替代;況戶政機關核發之臨時身分證貼有照片,亦足以辨認是否為名冊上之選舉人,故真正選舉人持臨時身分證或已逾換證期限之臨時身分證領取選票,並未違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餘上訴人主張選務違法部分,原審亦一一指明上訴人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其情形並不違法,或雖違反選舉法令,但未能證明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併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又對於上訴人所稱之「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之票數為基礎,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可採部分後,認列其可能之票數。此係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為計算,且已將上訴人所稱個位數以下之異常票包括在內,是原審就該部分未予查證,自無不利上訴人可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候選人得票數之情形計三千七百十九票,縱加上原審所稱可能之「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亦僅八千六百八十七票,顯未逾本次選舉當選人與落選人間得票之差數。
末查,原審雖謂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其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後提出之主張及舉證,應予駁回云云。惟原審以上訴人逾時提出為由而不予審酌者,係上訴人附表(下同)九之一,幽靈票改稱遺失票、遺失票改稱幽靈票,附表四十七、十之七、十七之三、三之二、六之一、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十一之一。其中附表九之一(簽章與姓名不符),原審實已依該附表而為調查、審究;而幽靈票改稱遺失票、遺失票改稱幽靈票部分各僅四張;附表四十七未審究者僅編號二、三、四、六、九、十計六筆,附表十之七計九一四筆,附表十七之三計四十七筆之投票,以上涉及之選票張數甚微,審究與否,均不影響選舉結果。又附表三之二係關於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附表六之一則係上訴人以各該投開票所用指印領票者可能悉屬違法為由,聲請調閱該部分之選舉人名冊。惟依上開說明,以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者,原不得逕認其屬無效票,是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該部分選舉人名冊,亦與判決結果無涉。至於附表四十八(新發現之違法類型,幾乎全為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五十一(指印領票會章非工作人員)、五十二(零星違法筆數)及附表十一之一(簽名筆跡相同)部分,因原審係依上訴人之主張,囑託各地方法院影印選舉人名冊,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供兩造閱覽抄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出附表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附表十一之一而為主張,且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審認上訴人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而予駁回,自非無據。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對於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較好笑的,莫過於「三一九槍擊」一案
如果要執該事件為停止選舉的合法理由,才是極其荒唐的事,因此當時連宋的訴訟顯得有點古怪了
但這也不能否決後來陳水扁因貪污而入獄,還要靠「貴人」相助才能暫停刑罰等等,這些說沒有彰顯混亂的話,大概都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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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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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施建新告google勝訴了耶如題 還有人記得施建新先生嗎? (米迪亞暴龍的老闆) 前幾年新聞曾報導: 捲入中華職棒2008年假球案件的前米迪亞暴龍隊球團老闆施建新(現已改名施允澤),獲![[情報] 施建新告google勝訴了耶 [情報] 施建新告google勝訴了耶](https://law.judicial.gov.tw/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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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錄] 溫朗東threads:中選會可駁回公投。1.轉錄網址︰ 2.轉錄來源︰溫朗東threads 3.轉錄內容︰ 朱立倫帶領身穿白衣的藍委,宣布要推動「反廢死、反戒嚴」的公投。此舉違反《公民投 票法》,中選會可以直接駁回。![[轉錄] 溫朗東threads:中選會可駁回公投。 [轉錄] 溫朗東threads:中選會可駁回公投。](https://scontent.cdninstagram.com/v/t51.2885-19/460487872_538134701905915_319621952823121160_n.jpg?stp=dst-jpg_s640x640_tt6&_nc_cat=1&ccb=1-7&_nc_sid=2a654c&_nc_ohc=dgnYBfFKXukQ7kNvgE58aYF&_nc_oc=AdgXRB8HFpBcGyz6bn8xomXvr_GUq-oMNod2XCpowVcfjKk-NOc5z7YM4W4XUHXOWIY&_nc_zt=24&_nc_ht=scontent.cdninstagram.com&oh=00_AYFy4j6x5MZqmg5iyZ7qtcHegUgRmkul5wYKP-T17jf-1Q&oe=67DE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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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更大的民主,就是複決權了吧人民四項參政權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前二項我國現在幾乎年年在玩, 後二項大家就很少聽到, 就算知道名字,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吧?![[討論] 更大的民主,就是複決權了吧 [討論] 更大的民主,就是複決權了吧](https://law.moj.gov.tw/images/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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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民主制度是個笑話的八卦講民主制度這太籠統 各位應該看的是我們中華民國制度 原本我們的憲法 五權分立。立法行政各自監督 總統權責也被限制3
Re: [新聞] 府院同調 核三延役非公投決定 藍斥獨裁實在是看不下去了.. 平常最愛講藍白違法違憲不懂法條 府院為什麼這時候 不搬憲法法條出來嗆藍白呢? 很簡單,因為法條是這樣記載的:1
Re: [問卦] 所以18歲公民權大家怎麼看?其實最大的八卦是為了修憲 硬扯是憲法禁止18歲投票 所以必須要修憲 事實上如果要賦予18歲公民的投票權 只要直接修選罷法![Re: [問卦] 所以18歲公民權大家怎麼看? Re: [問卦] 所以18歲公民權大家怎麼看?](https://image.cache.storm.mg/styles/smg-800x533-fp/s3/media/image/2022/01/14/20220114-100101_U4040_M739670_3ff6.jpg?itok=RJbCz2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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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特] 18歲選舉.罷免權真的是被愚民所害本來對兩個政黨一直都無感 也接近10年沒出門投票了 但是這次看到修憲案公投 實在是不吐不快 原先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中總共出現18和20兩個數字 刑法一直都是18歲刑事全責 民法從過往20歲完全行為能力 逐條修正到18歲 包括契約當事人權利.受監護限制能力乃至於下修結婚年齡2
Re: [問卦] 認真問「更大的民主」白話意思是?更大的民主來了 複決,由孫文在三民主義中提出,是人民的四種 政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一。這是一 種直接民權,近似於西方政治中的公民投票,由 人民直接決定修改或廢除某個法律,是一種管理
Re: [問卦] 台灣一堆過時法律不修是怎樣國會和人民利益相反、拒絕修法這種事, 一百年前的孫文早就說了, 換言之, 就是其他國家早就做的事, 所以孫文提出什麼解決方案? 創制、複決, 尤其是創制權。 後來西方的民主過程的解決方案是什麼? 就是相同概念的公民投票。 然後台灣的民主進程做了什麼?
[請益] 釋字第645號一小段直接民主和間接民主(代議民主)就是不一樣 公民投票就是違反代議民主(應該說 補代議民主的不足) 大法官 硬要說跟政治學或其他學科講的不一樣 政治學或其他學科 申論 用大法官講的 會被當作你是來亂寫的 直接給低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