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灣首宗氣候訴訟敗訴 律師:已在法庭上
※ 引述《wu73 (ひととき)》之銘言:
: 環境資訊中心記者 鍾依靜報導
: 歷時四年的纏訟,台灣首起氣候訴訟案昨(8)日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被宣判敗訴。法院: 以原告個人與團體無訴訟請求權為由,駁回由綠色和平、環境法律人協會及四位公民對經: 濟部制定「用電大戶條款」過於寬鬆、無法有效推動企業減碳的訴訟。對於判決結果,原: 告律師簡凱倫表示遺憾,但也表示,此案作為台灣首宗由公民與環保團體共同提起的氣候: 訴訟,已開啟台灣氣候訴訟與治理對話。
大概查詢了背景,一開始時北高行(改制前)以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案件,認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而不予審酌:
查被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對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或其應繳納代金之義務,係基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現行法制下,人民對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當不因各該法規命令所涉內容之領域不同而有異,而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僅係允許訴訟之宣示,其本身並未直接授權得提起行政訴訟,得否訴訟,仍取決於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原告所得據以訴請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請求權依據。則原告雖基於氣候變遷議題,為促使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不論係一般給付訴訟抑或確認訴訟,……,仍不合起訴要件,自應予駁回。
但是經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廢棄原結果並命改制後的北高行高等庭實質重審: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述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因此,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可知,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非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二)基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即一零八年度裁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一百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下稱一零八裁六二九等裁定),與一零七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判決、一一零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一零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下稱一零七判七五四等裁判)間,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如認人民並無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或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一一三年度徵字第一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以其有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合法要件,因此,依人民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
(三)雖有受徵詢庭於回復書另表示法規命令得否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與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行政實體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係屬二事,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須先屬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始探討其有無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認本院一零八裁六二九等裁定對此爭議已表示見解,至本院一零七判七五四等裁判之見解,均係涉及有無行政實體法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爭議,與原因案件(即本案)所涉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是上開本院先前裁判就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惟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存在積極歧異,應以該等裁判之法律論據為斷,茲本院一零八裁六二九等裁定係以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抗告人無論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非以「法規命令」不屬於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論據,認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另本院一零七判七五四等裁判,係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須有其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認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可知,上開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如認其無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或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所持法律見解確有歧異,附此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認為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六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乃主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具有保護易受氣候變遷侵害之特定人之意旨,核屬「保護規範」,抗告人具有請求相對人訂定法規命令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揭示:
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
2.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法定減碳目標;
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
4.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
二、備位聲明:
確認相對人有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揭示:
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
2.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法定減碳目標;
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
4.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本件先位聲明為一般給付之訴,備位聲明為確認之訴等情,有公民告知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修訂系爭管理辦法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系爭管理辦法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保護規範意旨,抗告人先位請求相對人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原審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即有違式裁判之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先位之訴既因抗告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而在重新審理後,按一一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摘要(即原說法):
(一)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系爭管理辦法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二)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同法第四條明定二零五零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上開規定乃揭示調適氣候變遷,保護地球環境、維護國人健康等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而溫室氣體減量之福址係由全體國人所共享,惟若無其他具體規定之法規範,尚難逕認其寓有保護特定人民權益之保護規範,而授予特定人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藉由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固有維護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亦難以此即認有保護特定人權益,而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原告(自然人部分)雖主張其等居住地點具淹水潛勢,為易受極端氣候強降雨侵襲及淹水地區,屬於氣候變遷因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欲保護「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群體」之特定人,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臺灣受地理、氣候、地形等條件及人為因素等影響,本較易發生淹水災害,原告以此現象即認其等居住在人口較稠密之大範圍行政區,作為判斷易受極端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之依據,尚非精確,核無足採。又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則人民或公益團體仍須依環境基本法以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法人部分)以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據,主張其有訴訟權能,亦不足採。
(四)氣候變遷因應法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固為因應氣候環境與能源議題的重要法律,惟其核心目標、規範內容及主管機關仍有不同。降低溫室氣體之議題所涉甚廣,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旨在推動大型用電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僅為政府及民間對於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計畫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所為多元手段之一環。系爭管理辦法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法律授權,經舉辧多次座談會歸納綜合學官產業各方意見,凝聚社會共識所頒行抽象性之法規命令,以執行法律之權限,尚難以氣候環境目標的單一因素,即謂該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有裁量瑕疵。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另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合看起來,主要是「義務」上、當事人適格的問題,與資金絲毫沒有關係
法院是否能強制經濟部遵從,才是法制上的主要爭點
然而從判決理由看來,應是認定具體作為沒有問題、也未違背行政執行的要求,因此不能強制當局為一定行為...
要讓「用電大戶」多繳電費,應該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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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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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和平這個中國組織 不會去中國提告哦
接下來就看greenpeace是單純要用這案當宣示
還是認真想推動 氣候案件的公法請求權了
希望能看見這case在憲法法庭的一天
搞不好從第三人效力會更好些(may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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