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
推 iphone15: 合約是雙方合約簽訂 新壽也是同意簽下這 27.53.147.92 10/12 01:53→ iphone15: 個簽不平等條款 而且這個不平等條款的設 27.53.147.92 10/12 01:53→ iphone15: 計有防止空殼公司騙案子的用意 這個帝 27.53.147.92 10/12 01:53→ iphone15: 王條款並沒有設定任何條件 市府不用說 27.53.147.92 10/12 01:53→ iphone15: 明他不同意的原因 27.53.147.92 10/12 01:53
笑死!早就沒有什麼契約帝王條這種說法了!
法律上早就對契約自由提出很多限制了,譬如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148 條
Ⅰ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Ⅱ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247 條之 1
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與他方訂立契約者,法院得依他方請求,撤銷其契約
小草不讀書,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好嘛!
→ daniel1344: 而且重點擺那句就搞笑 可以去逕行辦理 36.230.58.8 10/12 01:47→ daniel1344: 登記 所以可以不用規費 然後下面各款 36.230.58.8 10/12 01:48→ daniel1344: 有寫到有免徵土地增值稅 拿這條來用 36.230.58.8 10/12 01:49→ daniel1344: 超薄弱 你立法理由也可以去看看 36.230.58.8 10/12 01:49
笑死!小草念書真的犯法!
「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在法律技術語上,就是指 主管機關的核准或證明
→ 直接構成登記的依據,不必再去經過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地主、地方政府)的同意
或簽署。
這在實務上常被稱為:
「逕行變更登記」(直譯:直接依據主管機關證明辦理變更)
「單獨變更登記」(不需相對方配合,登記機關會受理)
舉例對照
一般情形
若 A 與 B 共有權利,通常要變更登記需雙方簽章。
特別規範
若法律明文規定「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那麼只要拿到主管機關(例如金管會)的核准文件,就能直接去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不必經過其他權利人或地方政府同意。
條文例子
這種規定在 金融機構合併、重整 裡很常見。例如: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意思就是:
金管會核准(主管機關證明)
地政機關辦理(直接登記)
不必地主或地方政府同意
所以你台北市政府就算不同意也沒有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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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啦 大律師一直丟AI的東西上來 已
經看破手腳了啦 誰會用「法律技術語」
這種詞阿
笑死!小草讀書犯法!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91年6月3日因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併而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7條第1項本文: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 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 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 證明逕行辦理登記」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為台新銀行之登記( 即91年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債務人登載 「高正修,登春公司」、設定義務人登載為「高正修」(見 原審卷㈠第6-11頁),及82年10月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86年1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抵 押權所擔保範圍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 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即)透支約據、或(及)本票、 或(及)約定書或(及)委託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 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施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5-57頁) 可稽。
則台新銀行抗辯82年及86年抵押權確已成立生效,登 春公司及高正修對於大安銀行所負借款、本票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為91年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即非無據。※ 編輯: treasurehill (49.218.94.160 臺灣), 10/12/2025 02:14:10
小心篇數 溫馨提醒
你這麼會查判決 你可以去檢索一下有哪
則會出現法律技術語這種用詞
treasure大真有耐心,還想渡化草類,
連合約、法律位階都故意搞不懂的有什
麼好溝通的?這些人就只會吵一些枝微
末節的東西,實際上就是故意當一坨爛
泥巴黏在你身上藉機浪費你時間、挑撥
你的情緒而已,弄到你灰心以達到劣幣
驅逐良幣的目的
教育雜草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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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時機硬起來剛好吧. NV 想要換地,北市府除了提供新地點參考外,順便施壓新壽. 1.新壽接受40億補償金,北市府直接把地給 NV. 萬安公子超賺!機率超低基本上不可能 2.硬起來對新壽走法律大戰. 政治層面來說不輸的一局棋,北市府守法維護人民納稅錢.X
萬安公子就是正事不做 猛講空話騙騙支持者高潮 說要用合併後消滅這條拿回土地 但新壽明明還在 合併最快也是明年的事 搞不好人家還給你延一下 等地拿回來是猴年馬月 還要輝達慢慢等陪公子舞劍嗎爆
連堂凱表示,根據北市府與新壽當初簽訂的合約,其中第4.2.1條明定,如 果新壽因合併而消滅,新壽公司必須「先取得北市府書面同意」,存續公司才能 繼受地上權。若未取得北市府同意,依據第9.1.2.15條規定可以「可歸責於新壽 事由」終止契約,收回T17、T18土地。 連堂凱強調,新壽標下T17、T18兩塊地至今,開發進度嚴重落後,土地仍是![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 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https://i.imgur.com/hbEmUgfb.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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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是不是智障? 新新合併 指的是金控層級合併。 底下的子公司也要各自合併。 所以 台新銀行跟新光銀行要合併![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 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https://i.imgur.com/ZGzxwgN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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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就有人說過了 錢你就讓兩造自己去喬 只要新壽合意解約 政府就把合併跟招標搞定就好 我是不懂晚安出這招幹嘛 你是要賭新壽不會魚死網破嗎 他就是只想拿錢走人 玩下去就是三叔 倒底是哪個狗頭軍師出的主意![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 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https://img.youtube.com/vi/SsWgwkav8SU/mqdefault.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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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笑死,我們親愛的台北副市長,未來的新北市長候選人,李四川先生 都不敢這麼肯定了,小草法盲居然還敢斬釘截鐵地說台北市解約絕對站得住腳 顯然不把我們李四川副市長的專業判斷放在眼裡喔 =========================================== 不過,李四川表示,即便不同意合約主體變更後可以解約,但對方一定會提民事訴訟,且2
台新人壽官網寫的… 合併完後台新人壽為存續公司 新光人壽為被消滅公司 合併完成後台新人壽更名為新光人壽 北市府認為新光被消滅了![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 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https://www.taishinlife.com.tw/portal/resource/1d996c51-9e22-43e5-9195-2b997b34231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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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萬安這一步沒有錯啊。就算目前身爲偏綠的我,也認爲蔣萬安做得對。 新壽本來就是三年擺爛不蓋,讓真正想蓋的來,才符合全民利益 而且就算台北市政府强制解約了,新壽也不見得敢去打官司。 因爲它就真的就不想蓋啊,否則怎麽會三年動都不動 官司打贏,就代表新壽贏得一個 蓋完建築物的履約義務27
如果這是台北市法務局長給的法律意見,那這個法務局長真的該吊起來彈 第一,明明公司法規定 第七十五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合併,消滅公司的權利義務當由存續公司繼受,這是法律強制規定,不是你可以
網路搜尋了一下 一些公開的地上權合約範本,其實有的地上權合約的解約條件也都有類 似條文 「乙方經依公司法為重整之聲請、或其股東會決議解散或合併者。但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之合併或重整者,不在此限。」 所以我想這一條應該也不是台北市政府自己發明的條款![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 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https://i.imgur.com/KvxMKr4b.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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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我覺得這次巧芯太莽撞了難得可以遇到跟大議員討論法律的機會 鄙人獻醜了 個人資料保護法 略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Re: [討論] 我覺得這次巧芯太莽撞了 Re: [討論] 我覺得這次巧芯太莽撞了](https://i.imgur.com/IXtYaE7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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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獨家》遲到5分「沒收7600元」 顧客批米其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9
[討論] 籃協「選秀指引」及「懲處辦法」我只在學法律,但因感於籃協這次訂的「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籃球聯盟選秀指引」及「中華 民國籃球協會聯盟球團球員懲處辦法」關係重大(全文在上兩篇,以下分別以「選秀指引 」及「懲處辦法」簡稱之),拋一些討論點,請不吝提出看法或指正。 看到這兩項規範,我認為以下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籃協有無權限制訂這些規範?![[討論] 籃協「選秀指引」及「懲處辦法」 [討論] 籃協「選秀指引」及「懲處辦法」](https://ctba.meetagile.com/images/ctba-og-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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