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三聯單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最近開立三聯單的問題吵得很兇
小弟翻了一下規定
找到以下幾個:
1.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點:
「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
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2.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2項:
「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2 號判決
「......前述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因警察長期輔助刑事偵查,應認
該作業要點已有行政自我拘束之適用,而發生外部化之效力。」
到這邊有個問題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三個要件
(1)須有行政慣例之存在
(2)行政慣本身須合法
(3)須行政機關有決定餘地(有裁量的權限)
但不管是第一或第二個規定 都是確認案情屬實後「應」開立三聯單
警察並無裁量權限 為何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適用呢?
希望有大大能解惑 感謝
(看判決最後 還有提到以保護規範理論來認定警察無不作為空間
感覺也可以討論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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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TT 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5.151.123 (臺灣)
※ PTT 網址
※ 編輯: soltre (49.215.151.123 臺灣), 11/02/2020 20:11:10
→
他的意思應該是:作業要點原本只有內部效力,因為行政自我
→
拘束原則才有外部效力
推
我這樣解釋好了
→
假設一個法規給予機關權限執行範圍是1-100
→
透過長年的合法慣例不斷執行
→
最後機關在這法規執行會被拘束在43的位置
→
倘若法規沒給機關權限執行範圍 而是明文寫必須在43這個位
→
置必定發動
→
那麼長年執行下的結果也是只會在43這個位置執行
→
其結果跟前者自我拘束原則產生結果相同
→
然後透過不斷執行無裁量權限的法規產生的慣例依然是合法的
→
慣例 還是會產生對外效力
但是不管有無裁量權都能適用 第三個要件不就沒意義了嗎?
※ 編輯: soltre (36.227.221.186 臺灣), 11/03/2020 14:42:456
Re: [問車] 請問這是什麼車原文恕刪 依照原po敘述,警察就是吃案,而且吃人夠夠,太多民眾因為不懂法律吃警察的虧了,「 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 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 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 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 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3
Re: [問卦]長榮大學命案滿一周年 還有10台警車巡邏嗎剛好昨天陪朋友去報案,最後依例要求開立三聯單, 警查十年如一日,也依例先用話術例如什麼這樣做的話,如果證據不足有污告之虞啦之類的 敷衍報案人。 後來再次堅持拿三聯單,才說三聯單取消了現在沒有這種東西 我上網一查,竟然還是真的。- 原則上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長官對於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了規範內部秩序及便於作業等目的,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並無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 但如果某函釋作成之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相同案件均為相同處理,且已行之有年, 此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函釋例外地具有外部效力。意即,禁止行政機關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