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刑法第三十ㄧ條第ㄧ項擬制
如題,間接正犯以利用人之特殊身分跟被利用人成立,以上為我國實務見解,但學說是說倘若被利用人沒有該特殊身份則無法成立間接正犯,但今天看到老師講解的題目為假設利用人乙沒有公務員身分去利用甲去收受賄賂,因乙欠缺公務員身分因此只能形成教唆犯。想請問上面的見解是學說見解嗎?依照實務見解可以擬制公務員身分形成間接正犯嗎,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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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依照司法院字第785號應該可以成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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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你提到利用無身分者實行純正身分犯,好奇問一下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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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共同參與才論教唆嗎?純正身分犯的間接正犯印象中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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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犯罪支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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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假設的題意是乙叫甲去收錢,所以我也不清楚到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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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共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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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說是乙因爲沒有公務員身分而不成立正犯,僅能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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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為沒有正犯不法可供從屬(甲無故意)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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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是透過31條的 法理 擬制乙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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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是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務就認為是213條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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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明文化了~
推
首先 學說多數說認為 要成立間接正犯係採犯罪支配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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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意圖犯、己手犯、義務犯(包括純正身分犯)並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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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犯罪支配理論 所以只能成立共犯(幫助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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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實務都直接用31條一項擬制身分給她 所以依實務見解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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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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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東西真的很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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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純正身分犯如果採間正形式,學說上主張利用人必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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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否則就只能成立教唆,但特別的點是公務登載不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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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公務登載不實,惟實務全部都丟31條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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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剛剛說的使公務登載不實和公務登載不實的關係也是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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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和學說吵很兇的問題,就是實務認為使公務登載不實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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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身份之人利用有身份之人成立純正身份犯時可以處罰間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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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別規定」,但學說的理解則是,這是成立教唆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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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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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根本的問題在31條就是個智障法條,一切的問題都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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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開始,台灣首創獨步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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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也不算我國首創,因為這鬼梗立法源頭來自德國梗遠目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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