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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三寶爸竟「車震」9歲女童 家長怒告最終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三寶爸竟「車震」9歲女童 家長怒告最終作者
Lawleit
(大員郭奉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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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案號

原來是原住民的啦

原住民不僅可以加分

讀書減免學費

被告政府會幫他請律師

原住民棒棒的啦


※ 引述《oblivionion (Shorwell)》之銘言:
: 懶人包:手遊 極速領域
: 輕判原因: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屬平和。自承獨立扶養
: 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和解。
: 【裁判字號】111,原侵訴,2
: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裁判內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呂俊浩
: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       陳苡瑄律師
: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
: 下:
:   主  文
: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 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結識代號AB000-A110302(100年: 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與甲 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丙○○明知甲 係未: 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21時50分許,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 住處巷口,將甲 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軍營)附近,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徵得甲 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 返家後,為其母代號AB000-A1103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察覺有異,檢查甲 所持用手機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理  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58頁)
: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原分局110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5403卷第21頁)、被告於「極速領域」手機遊戲中
: 之ID晝面截圖、被害人手繪位置圖、被害人與暱稱「smile」(丙○○)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跡圖、車
: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13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
: 日刑生字第1100077950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7、171-17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
: 年6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
: 開卷第3-1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
: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 227條第1項之罪刑,既已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設有特別規定,自
: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 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被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
: 刑之適當之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 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係未滿14歲之女
: 子,卻未考量被害人身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之結果,仍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固無
: 足取;惟斟酌被告並未以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之手段為之,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被
: 告自陳擔任駕駛,並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有在職證明單、戶口名簿附
: 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然於本院審理時
: 仍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等節,有本院調解程
: 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1、147頁),尚見被告確有付出努
: 力以彌補告訴人甲 之損害,而具悔意,則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
: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稍重,而有情輕
: 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智識未臻成熟,
: 竟仍於其同意後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甲 身心發展之健全,容有不該;惟念被
: 告並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並未
: 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
: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 事運輸駕駛,月入新臺幣3萬8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
: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 稽,素行良好,其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 成調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
: 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
: 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刑
: 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則是未滿14歲之,是被告本案
: 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 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 ㈤、又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
: 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之1第2項所明文。所謂『
: 顯無必要』與否,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
: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案被告前無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且與告訴人甲 為網友關係,
: 日後較無接觸可能,復在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下犯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業命被
: 告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 ,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 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 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                   法 官 林芳如
:                   法 官 吳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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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yd 06/25 03:23真希望我也有原住民血統

godofsex 06/25 03:26原住民感覺應該很會幹(?

u8809048 06/25 03:59難怪

lianihate12 06/25 08:06九歲的啦

sonyabear 06/25 08:08九歲的啦! 可惡我好羨慕

lineage610 06/25 12:35就算不是原住民被告沒錢政府也會幫你

lineage610 06/25 12:35請律師好嗎 基礎常識小學沒畢業?

Lawleit 06/25 12:37樓上語文邏輯沒學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