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cServan2024年 2月 9日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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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因:
本人為公家機關約僱人員,111年11月加班時數實為27小時,加班費於111年12月20日入帳,於同年12月25日發現有誤少了兩個小時的加班費便向承辦人員反應,而承辦人員口頭回覆不能補發加班費,報請幹部給予補休2小時限2年內修畢。
而113年1月底欲申請同年2月某上班日補休2小時被拒,理由為已逾補休申請期限,原規定為一年,向上級反映後,得到的回覆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規定補休期限延至2年,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後得以適用,不得究責承辦人員。
我的疑問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