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種類之債/特定之債
甲向丙買A款電腦,約定由丙送到甲住處。
=》請問為何丙送A款電腦到甲住處,使該電腦處於可受領狀態,則該電腦即告特定?又依民法第200條第二項,此時該電腦成為「特定給付物」,成為「特定給付物」的意義?
民法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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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開你的債總課本
區分的實益有諸如種類之債不會有滅失的問題
像是我去直營店買一支appale pencil
未特定之前如果原本要給我的筆滅失了
蘋果只要再拿一支交給我就好
連這種都有問題喔?應該直接下去了common sense 的爭
點有需要大驚小怪?
我不懂特定後不就債務已給付完成了,還會有滅失給付不
能之情況嗎?
因為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已完結
一般種類之債原則上不會發生給付不能 經特定之後才有可
能給付不能
ex:債務人將物品送達債權人家時債權人不在 物品於債務
人回程途中滅失
可是該物品雖然運送後特定了,但物品因債權人不在家,
此時實際上不就又變種類之債,雖然滅失,但還是可以給
付不是嗎?
所謂「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要區分赴償、往取、送交
之債。以送貨到府為例(赴償之債),必須讓債權人處
於隨時可受領的狀態,王澤鑑老師書中更表示必須「債
務人在清償地事實上提出給付」,這時候才算特定;所以
必須貨送到家中,才完成交付其物的必要行為,而不是運
送途中就特定。
回到你的問題:特定之後給付不就完成了?為何會有給付
不能?我覺得首要釐清的是「給付」和「清償」的意義:
給付可能包含給付行為、給付結果;而欲發生清償效力,
必須給付結果產生,不能只有給付行為(可參陳自強-契
約之內容與消滅)
我的理解是,東西已送到你家,你不在,該物就已經特定了
,員工就算先送返公司,他們會另外放不會混回倉庫中變成
種類之債,已經送到過別人家門口的東西,你是下一個顧客
也不會想要了吧
如果沒被拆過我沒差
照你的想法最後會變成風險都是賣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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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益] 有關不當得利...這邊建議用王澤鑑老師的非統一說去理解,也就是 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 者在「法律上原因」的判斷標準不同,給付型不當 得利是以「給付目的」為法律上原因,而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則又可區分為因行為所致12
[請益] 請求權消滅時效經過後法律效果?請求權消滅時效經過後,法律效果到底是什麼? 依照我國通說實務見解都應該是認為消滅時效經過後該請求權並非不存在,僅是債務人取得 辯權而可以依據民法144規定拒絕給付而已。換言之,較正確的說法是,債權人就該債權應 該仍可以「請求債務人給付」,但是債務人可以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實務上認為消滅時效抗 辯並不得職權適用,應該要當事人提出才可以。所以如果當事人並未抗辯時效經過,對方請求仍有理由。8
[請益] 關於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已解)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出賣人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B)甲與乙不得以契約預先免除故意責任,但重大過失責任得預先免除 (C)買受人不能支付價金時,應負擔給付不能之責任 (D)買受人支付價金遲延時,原則上出賣人應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