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qesvcvsbq4clsknk
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由書(節錄):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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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是防越想越不對勁條款
不是,謝謝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7/2020 18:15:22一樓的理解不對,這釋字是保障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
沒吧,本鍵盤以為是在警告小法官:性防法#17不可隨便用
至於"補強證據"如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小法官你自己想
我看不懂你在說什麼
是否得適用該法17條,判斷標準: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
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無法陳述的情形,此際如何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是一種
客觀狀態,
實務上法官都會參酌精神科醫師的診斷證明、心理師諮商報告、專業鑑定報告、社工個案報告或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必要時
法院也會囑託專業人士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專家學者到庭說明被害人審判時的身心狀況
,經過嚴謹的程序,判斷被害人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此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0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解釋理由說明:「有爭議時,
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 實務一向都是這樣操作,基本上沒有太大改變。
檢察官在被告質疑被害人是否已達「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
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時,有就此標準負舉
證責任。
檢察官如無法舉證,法院仍應依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就
結果論而言,限縮該法17條1款適用,但,也保障了被告
的訴訟權(對質結問),亦實現直接審理原則。
畢竟,人不是神,不知道客觀事實究竟有無發生。所以必
須權衡被告與被害人的訴訟權
被害無法到庭vs被告訴訟權?
就"合憲性限縮解釋"呀,不可隨便濫用。被害人無法到庭
陳述也沒什麼難舉證的,符合程序就可。
問題是,實務本來就是這樣操作啊
但"補強證據"就落入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了。
補強證據是對自由心證的限制吧
看來是把洗澡熊的質問法則那四個給憲法化了
應該吧,但看大法官意見書,似乎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審查標的,也就是該法17條1款, 不及於其他法律規定。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9/2020 08:39:55二款沒有說明 可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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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陳時中不忍了!親自提告 網友罵「舔美賣台」判拘役3日上網站查了一下,應該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吧: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110 年4月15日、同年8月19日審理程序時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7
[情報] 釋字第790號解釋日期 109/03/20 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5
[請益] 111司律刑訴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B.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 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2
Re: [難過] 被恐嚇提告地檢署竟然沒幫碼個資!不知道版上有沒有實務工作者能夠回應一下(單純學術討論) 現今個人資料的保護以及相關權利在法學的重視程度提高的情況之下,這樣子直接揭露原 告與證人的個人資料應該是有改進的必要吧? 司法官院大法官解釋第603號理由書提及:「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 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2
Re: [課業] 刑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這判決提到第159條之2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與審判中法官前陳述不符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經審判長依法准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第183條第2項)後不陳述;而第159條之3第4款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但之後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雖拒絕證言,但被審判長駁回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卻又拒絕陳述(因為證人依第187條第2項有真實陳述義務,所以當主張拒絕證言被審判長駁回後又拒絕陳述,就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又因為實務上禁止概括拒絕證言(第一段有提到),只讓證人必須就個別提問行使拒絕證言權,所以: 1、當證人針對個別問題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也准許後證人不陳述-->此時形式上有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也是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有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2情形。 2、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駁回後證人仍舊拒絕陳述-->此時形式上審判長駁回(形式上無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3第4款情形。 3、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卻准許-->此時形式上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這判決認為在這種情況因為跟上面1情形或2情形都不同,所以沒有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第4款適用,但因為被告在此時沒有抗辯證人概括拒絕證言違法,所以符合第159之5第2項默示同意傳聞證人(第159條之5這部分是從前後文推論出來的)1
Re: [課業] 刑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上面有一篇很詳細了,因為原PO說自己是新手,從觀念的角度回覆你一下看有沒有幫助,很白話版如果有大神的話請小力鞭,有錯誤也請指正。 不確定你的問題點,分開都說 1.為什麼不適用類推159-2/-3? 這要從學說上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的性質是什麼,分兩說下去看 (1)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落入379第10款。白話說就是對證人詰問的環節屬於證據調查的層次不是證據能力的層次,雖然證人審判外的陳述跟到庭的陳述不符(這裡對不符有爭議,證人實際上沒發言無從比較可信性)而符合159-2/-3條文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法官准許證人概括行使避免自陷於罪的拒絕證言權(刑訴180)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屬證據未經合法調查。-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 實務認為有159-1第二項的情況 仍需補行對質詰問 789號解釋也認為性侵害防治法明文警詢筆錄例外有證據能力 但仍需給被告補行正當法律 能對質詰問就給對質詰問 如果不行仍給相當的補償措施 那想問 現在484傳聞證據的例外只要是能到場對質詰問 都要給被告補行對質詰問的機會? 還是說現在只有789號情況跟159-1第二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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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當證人風險是不是很大?刑事訴訟法159-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一、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