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難過] 被恐嚇提告地檢署竟然沒幫碼個資!
不知道版上有沒有實務工作者能夠回應一下(單純學術討論)
現今個人資料的保護以及相關權利在法學的重視程度提高的情況之下,這樣子直接揭露原告與證人的個人資料應該是有改進的必要吧?
司法官院大法官解釋第603號理由書提及:「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依照大法官的指示,實務上此種作法疑似有違大法官的意思捏?
而且近期刑事訴訟法修法中新增248-3與271-2均是保障被害人與其家屬隱私之保護;證人方面還有證人保護法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雙重保護,也都是在保障隱私權跟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因此這樣大剌剌的秀出被告或證人的個人資料,應該也與立法意旨有違背吧?
而且推文中有認為,要讓被告知悉告訴人或被害人是誰等等,個人覺得,要知悉誰是告訴人或不被害人,可以有很多手段讓被告知曉,例如:僅公佈其照片使被告認知、或是偵查時對質、召開調解會時雙方出席等等,公佈身分證資料與地址好像也知悉過了頭(= =)。況且通常程序審判中可以讓被告與證人(含原告)為對質詰問,也能讓對方知悉。又,雖然知悉告訴人或被害人是誰能保障被告防禦權,阿母勾得知對方住哪好像沒什麼關聯(等於 等於)。
結論大概就是,這樣的作法應該有待改進吧?不知道有沒有實務工作者能夠提供不同的意見或看法呢?感覺這個議題能夠寫一篇小論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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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學邏輯原告和被告在法律地位上是
平等的
所以互相知悉的資訊也是平等的...保護
被害人其實跟法律精神沒太大關係...
另一方面也是防止濫訟 不然一堆人都告
好玩的
不過依照現行刑事訴訟的構造,除非自
訴程序外,檢察官才是原告呀,被害人
與證人並非原告地位。刑事訴訟上保障
被告的資訊請求權以利防衛權行使,被
害人與證人的個資知悉與否對防衛權行
使並無影響捏
而且參照前述修法理由,立法者已經指
示要維護被害人隱私權,並且允許被告
及第三人無法識別其樣貌。我想這樣的
立法理由應該跟保障隱私權的法律精神
非常有關。
除非像性侵或未成年人這種明確被規範
須受保護的對象
當然這也是有關團體爭取來的
檢察官也只是替告訴人作為代表 你原告
不出面
除非是被殺了 不然也說不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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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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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111司律刑訴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B.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 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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