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孫生又出事!涉性侵+妨害性隱私
好奇台灣的法律
是怎麼放這些人逍遙在台灣的街頭的
性侵 性騷 妨害隱私 多項重罪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無力反抗之情狀,施以違反其性自主之強制性交行為,手段卑劣,侵害法益重大,屬重創被害人身心之惡性犯行。」
「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與人格尊嚴,已構成強制性交之既遂犯,犯罪情節重大。」
「其行徑不僅背離基本人倫,尤對被害人造成難以癒合之心理創傷,應予嚴懲。
「行為人以言語、肢體或其他方式,對被害人反覆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不當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寧。」
「該等行為已逾越社交容忍範圍,屬不容小覷之性騷擾行為,影響被害人心理甚鉅。」
「顯示其性別意識偏差及對他人基本尊重之缺乏,應予矯正並負相當法律責任。」
「行為人擅以科技設備竊錄他人私密影像,嚴重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並造成莫大恐懼與羞辱感。」
「其不法行為具計劃性與持續性,已構成妨害秘密之重大不法。」
「被告違反社會對個人隱私基本保障之期待,犯罪情節不可輕縱。」
接連為性侵害、性騷擾及妨害隱私等行為,情節惡劣,顯示其罔顧他人權益與社會法秩序,犯罪態樣多元且手段卑劣,實屬難以寬貸之重大犯罪。」
「被告行徑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與隱私,更造成無可估量之精神創傷,對社會風氣及公共安全均構成嚴重威脅,應予從重量處。」
這樣不是犯罪態樣多重且手段卑劣,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人格尊嚴及隱私權,造成重大心理
創傷,難以癒復,對社會法秩序與公序良俗亦造成嚴重危害。
這不妥妥的 對公共社會有重大危害嗎?
在美國 偷東西 都要直接被送到監獄了
這是不可思議的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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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文!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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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TT 留言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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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不懂為何孫生長得那麼醜怎還能一直約砲那麼有女人緣? 難道是靠錢和嘴巴會說話 才釣到那麼多妹子? 不然他真的一點都不帥 還能百人斬 真的不可思議 -- 雲林支廳主計今村平藏 在其日記《蠻煙瘴雨日記》一書中記述 日殖 雲林大屠殺的慘況:5
大概2018還是2019年關注反骨男孩 那時候剛出國工作 反骨當時無厘頭搞笑的風格陪伴我一段時間 孫生應該是後來有整形加醫美 否則一開始看影片你會發現他其實長得蠻屁的
其實真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他就是不怕失敗,你看他能開口我們的美式風格就是這樣,他家境是很好讓他一直處於美式環境?加上這方面很多女的也是半推半就跟他的情緒勒索,戰績自然漂亮,不過證明了囂張沒落魄的久,問土城那位最曉得。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 --
警察朋友說,現在只要上新聞的案件 檢調不是聲請羈押就是超出往常的手段 孫生交保金額50萬我個人覺得還行啦 但是限制出境出海倒是出乎我意料 再來是收到影片的吳姓女網紅X
這故事很簡單啊 就不要以為自己是個咖 當初幫一堆大咖業配就覺得自己大尾 跟母親的教育也沒有一點屁關係 純粹是人拽上天 為所欲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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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9
Re: [新聞] 快訊/告發自己「強吻鍾沛君」 朱學恒:你舉錯了好嗎 高院當時指出,「親吻嘴唇」依一般社會通念,向來被認為是與性相關的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也把偷親列為性騷擾行為態樣,若是未經同意以強暴方法親吻他人嘴唇,已達妨 害對方性意思形成自由,所侵害的性自主權程度,應屬強制猥褻行為,並非僅止於性騷擾![Re: [新聞] 快訊/告發自己「強吻鍾沛君」 朱學恒: Re: [新聞] 快訊/告發自己「強吻鍾沛君」 朱學恒:](https://cdn2.ettoday.net/images/7056/e705624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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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綠色五毛知道性暴力犯罪修法早就過了嗎?之前鬧很大的 Deep Fake 動到立委議員甚至總統 然後就迅速的三讀通過了 平台業者有義務"自行審查"嫌疑影片 在法院審理後才會要求平台業者下架![[討論] 綠色五毛知道性暴力犯罪修法早就過了嗎? [討論] 綠色五毛知道性暴力犯罪修法早就過了嗎?](https://pbs.twimg.com/media/E-uzzF7UcAU7z0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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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閒聊] 阿航說幹未成年沒什麼是真的嗎查了一下判決書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情報] 釋字第789號-性侵被害人之對質詰問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情報] 釋字第789號-性侵被害人之對質詰問 [情報] 釋字第789號-性侵被害人之對質詰問](https://askforlaw.files.wordpress.com/2018/06/e6b395e5ae9ae99ba2e5a99ae4ba8be794b1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