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法官開庭拿鐵棒敲自己頭直喊痛 認定是凶
※ 引述《vancepeng (NIA新手玩家)》之銘言
: 八卦是
: 攜帶兇器一直以來都是客觀認定
: 這個法官不是第一個 也不會是最後一個
: 加重構成要件「攜帶兇器」
: 兇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器械
: 攜帶:行竊時攜帶即屬之
: 實務認為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像是加重強制性交 第八款
: 以及本案加重竊盜 第三款
: 相關判例有
: 20年上字1183判例
: 最高法院74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近期103年台上1515判決
: 不過兇器的認定 爭議一直以來都有
: 74年上字5253判例
: 螺絲起子 為 兇器
: 假設今天你是一個合格的修車工人
: 隨身帶著一把螺絲起子
: 看到一個女高中生 性慾大發
: 對她強制性交
: 即便你沒有拿螺絲起子出來
: 你依然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攜帶兇器
: 又如92台非字第38號判決
: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通常之器械」
: 石頭不構成兇器?不合理吧?
: 學説見解
: 月旦法學教室第59期
: 對於攜帶兇器應從文義、體系、目的解釋
: 物件是否能被解釋為兇器必須考量
: 行為人攜帶時的特殊認知
: 以及
: 使用該物件所呈現的危險能力
: 若採學說見解
: 拿螺絲起子的你
: 就不會成立加重強制性交;
: 拿石頭搶劫的你
: 就會成立加重竊盜/搶奪
: 足見檢察官是採學說見解
: 而本案法官則採實務見解
: 認為鐵棒為兇器的法官並沒有問題
: 因為實務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處理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
攜帶兇器這刑法里老掉牙的問題
雖然實務見解很靠北
學說幾近一致有所批評
因為只要有攜帶任何犯案工具
幾乎都能很圓滿的解讀成兇器
但筆者還是要肯定第321條的立法
其實通靈當初立法者的內心思考
無非是要區分出順手牽羊的竊盜
跟有計劃性的竊盜
一款二款三款四款的加重可看出
絕非是順手牽羊的竊盜
五款的加重
災害之際 没有惻隱之心也就算了
竟還起盜心 不可原諒
六款的加重
民國初年
公眾運輸
不外乎就火車跟船
公眾得出入的熙來攘往場合
在古代没有電眼的時代
是下手扒竊的好地方
且行為完成時
還能反過來作為提供
脱免逮捕的逃跑工具
為避免舉證困難
到底是搭乘時剛好起了邪念順手牽羊
還是有計劃性偷才到該場合作案
因此也以 非順手牽羊 來論罪
延伸問題:下雨天,在車站偷拿他人的傘。
( 好在有了 “使用竊盜”、“需罰性” 等概念
這倒也不成問題)
回到本文探討
攜帶兇器 立法技術的厲害
在于將被害人或第三人可能遭遇的
生命身體法益的危害給拉了進來
立法者可能本來想寫 “攜帶工具”
幾經思量後
終下筆為 “攜帶兇器”
因為 工具可以是兇器
但 兇器 可能不會是工具
但無論如何
“攜帶工具” 、 “攜帶兇器”
都絕非是 順手牽羊
延伸問題:女性自帶社交工具的兇器犯竊盜。
(這可能涉及轉移被害人注意力的詐術施用
或許應論以惡性較重的詐欺)
至于區分順手牽羊及有計劃竊盜的實益為何呢
畢竟人性貪婪
貪嗔痴 三不善根
我們來到這個世上 所要面對修行的課題
但 兇器 可能不會是工具
但無論如何
“攜帶工具” 、 “攜帶兇器”
都絕非是 順手牽羊
延伸問題:女性自帶社交工具的兇器犯竊盜。
(這可能涉及轉移被害人注意力的詐術施用
或許應論以惡性較重的詐欺)
至于區分順手牽羊及有計劃竊盜的實益為何呢
畢竟人性貪婪
貪嗔痴 三不善根
我們來到這個世上 所要面對修行的課題
有時人會飢寒起盜心
犯了第320條竊盜
雖與貪污同屬佛法上的貪罪
但是 是生理心理及意念上
難以一分兩斷完全區隔的貪
可能是生理貪 也可能是心理貪
也可能是意念的貪
不若貪污 絕對是意念的貪
所以立法者才沒有設計最低刑度
另獨立出意念貪的竊盜
要6個月起跳的刑期
就法律經濟學的角度而言
也是避免行為人去計算
被抓到的風險與易科罰金的成本
以及可獲得的利益
而去操弄法律規則
才全面防阻有計劃性的竊盜
不容有以錢換自由的空間
而且該錢恐還是司法未知的
前次犯罪所得
以立法目的來看刑法第321條的1項3款
無論攜帶的是兇器還是工具
其實都逃不過第321條背后立法精神的五指山
本案烏鴉裁判官的粗暴勘驗
Duck 不必
二零二壹九月
于臺大
批踢踢上
--
看中間,我在想胸部算不算社交工具,嗯。
不過胸部屬於胸器應該沒什麼爭議。
胸器 XDDDDDD
跟順手牽羊無關好嗎 單純是因為兇器有
潛在傷害人身的危險性
于?
這里是八卦板...
※ 編輯: EOMing (42.75.40.201 臺灣), 09/25/2021 19:45:522
我認同你的見解 紫蛙吳忻穎還在牠破粉專後面帶風向 挺桃檢,認為檢察官起訴沒錯 還在那邊戲弄法官X
這法官沒問題喇 兇器當然是兇手的器具 所以前提是兇手有這個物品的「所有權」 實務上是以預防角度來看而不是結果論(殺人/重傷害) 今天這個兇手拿鐵棒來偷竊1
那就讓我來打個嘴炮好了 2015年,郭男於台北捷運持刀刺傷4人 檢方起訴殺人未遂 一審法官認為沒有殺人犯意,以傷害罪求刑3年 2021年,李男在家中以手指虎毆打妻子頭部38
八卦是 攜帶兇器一直以來都是客觀認定 這個法官不是第一個 也不會是最後一個 加重構成要件「攜帶兇器」 兇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器械5
台灣人是不是都這樣啊 總是喜歡對別人的專業領域指指點點 不了解的東西不是打打嘴砲就好欸 還是都覺得一個法官會比我們這些人不懂法律== 法律人來討論才有實益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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