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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1,審侵訴,12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損失,且未獲得A女之原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8,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復據ꘊD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條、第24條第1項揭櫫明確,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可資查考。爰本於上述原則,審酌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性交之犯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非嚴重;且均係在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間所為,時間密接,並皆出於2人當時交往之情侶關係,獨立性實屬有限,則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誠屬過苛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9525女子(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臉書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往期間內,在其住處或所駕駛之車輛中,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每週3次之頻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而分別為90次合意性交行為(上開交往期間共計30週)。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90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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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長懶得看 樓下幫翻譯
不會在原篇底下貼連結就好逆 洗文章?
吃到國中的已爽了此生夠了
是不會上色標重點?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有什麼好翻譯,不就對14到16歲人性交90次
共90罪
我覺得他是想讓被告姓名顯示出來而已
已羨慕
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官 張怡婷
唯獨被告 是 男性
人家的人生已經沒有遺憾惹 嘻嘻
可憐
不會上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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