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獨家/北市府護航?柯愛將觸法反升官、
※ 引述《forb9823018 (風過無痕)》之銘言:
: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
: 台北市第一殯儀館(2024年拆除)前館長歐陽更生擔任墓政管理課課員時涉有違失,2021: 年被台北地檢署依圖利等罪起訴。但台北市政府未予停職,反一路拔擢他至一殯館長,: 還讓他在判決出爐前申請退休成功;後又因遲遲不移付懲戒,以致歐陽即使已被依偽造: 文書罪判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卻受益於超過追懲期間,終身得以保住全額退休金。
這看來是速度太慢的結果
對於在藍白聯手治下的台北市政府,豈能有過多的期望呢?
而源頭是「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一一三年度清字第七十號」判決: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而懲戒案件已逾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歐陽更生有如理由欄三(一)所載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職務(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願退休生效),負責辦理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期間,於一零五年八月九日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違章事實,通知墓主陳其鳳到場陳述意見時,陳其鳳已向其陳明:家族墳墓係委請造墓業者邱垂港修繕及全權委託辦理相關申請程序及修繕工程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陳其鳳陳述意見紀錄)虛偽記載:「原先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張姓的工人施作」等內容。續於不詳時地,自行繕打訪談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虛偽記載:「在今年六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我修繕你所提示照片的墓地,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不確定,他說要將墓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價三十萬,價錢沒談好,他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的工程,至於後來他找的造墓商是何人,我並不認識,無法提供。他們是在一零五年七月施工,八月就完工了,完工沒多久,就有被你查獲。你那時不是也看到,在那邊整理的工人都不是我的工人。」等語,刻意隱匿邱垂港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並於一零六年一月十日通知邱垂港至殯葬處辦公室,將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行政調查紀錄初稿交付邱垂港確認,經邱垂港當場閱覽後認為對其有利,遂於該行政調查紀錄上簽名,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共二份(下合稱系爭公文書),足生損害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邱垂港、陳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且有陳其鳳與邱垂港通訊監察譯文、(邱垂港)行政調查紀錄、(陳其鳳)陳述意見紀錄(以上附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可資佐證,洵堪信實。而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零年五月三十一日一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第一五二零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五零二號判決判認被付懲戒人先後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製作系爭公文書,旨在調查施作陳其鳳家族墳墓修繕工作為何造墓業者,與釐清該造墓業者與墓主間,有無共同實施違反行政規章行為而可同列行政裁罰對象攸關,其竟於上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除生損害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外,並影響造墓業者邱垂港行政裁罰適格之判斷,於公眾利益亦有損害。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陳其鳳及邱垂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於其不利之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於系爭公文書登載不實,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經核均無可採。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懲戒人雖已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願退休,惟其前述違失行為存在其離職之前,依法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一)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係在公務員服務法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前接續為之,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為上述數違失行為,均發生於任職殯葬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負責辦理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期間,於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與其職務有內部、外部的關聯性,依上說明,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違失行為即一零六年一月十日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二)依現行一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係發生於一零五年八月九日至一零六年一月十日期間,經依上開規定比對一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後關於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其中第二條(懲戒事由、懲戒條件)、第九條(懲戒處分之種類)、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均未修正。至同法第十八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二十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及第五十六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一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第六條,修正後第六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六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於退休前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在刑罰責任外,再予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退休前身為行使殯葬處關於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查核業務權柄之公務員,理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徇私,以維墓政管理之公允正確,竟於執行職務時,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之墓政管理正確性,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件審理,並無反省之態度、任公職數十年來之服務成績〔臺北市政府一一四年一月六日府授人考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含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參照〕,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依前述說明,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終了日為一零六年一月十日,而移送機關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已逾五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所以難怪在獲知被即時調查後
國民黨會心生不滿、一直在高喊「政治追殺、清算」云云
原來是因為類似本案的事實,可以被持續隱瞞、不為人知,所以才會讓他們以為犯罪了可以不用被追訴
這種現象,根本難解...
順帶一提,所敘述的聲請再審詳細(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一號刑事裁定):
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更生(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墓政管理員,於職務上所掌陳述意見及行政調查紀錄文書上,隱瞞「造墓業者邱垂港係受墓主陳其鳳委託修繕墳墓」之情而屬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聲請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本案判決確定後,殯葬處提供議員曾獻瑩之資料(即聲證一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其上記載殯葬處就議員詢問內容書面答覆略以:
(一)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未經許可修繕墳墓」,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裁處之主體(按應指裁罰之對象)僅限於墓主;
(二)殯葬處依前開規定做出行政處分前製作陳述意見紀錄,係對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之事實,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詳實表達其過程、修繕工項及起迄時點等,原則上僅須請與亡者具關係之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修繕墳墓之人(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非據以審認第三人(即造墓業者)之共同實施行為;
(三)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一日至一一三年六月止,依前開條例裁罰案件,其中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四條裁罰第三人(即造墓業者)為零件等語。
是由上開「新證據」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製作之陳述意見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顯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觸犯偽造公文書,一方面以聲請人未裁罰造墓業者,符合殯葬處之執法標準,認定聲請人並無圖利之造墓業者之意,前後論述有重大歧異。實則聲請人與造墓業者非親非故,且違法修繕墳墓並不處罰造墓業者,聲請人並無登載不實之動機。儘管如此,如獲准許再審,聲請人仍願認罪請求諭知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然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以該不實內容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一要件之意涵為何,固屬法律解釋問題,然判斷是否該當該要件之事項,則屬事實問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前揭「新證據」,係為證明「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持見解為不包括裁罰造墓業者」之事實(包括殯葬處過去對造墓業者裁罰案件為零件、殯葬處針對墓主製作的陳述意見,不會作為認定造墓業者有無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之用等衍生事實),進而主張在此一事實之下,聲請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未據實登載造墓業者邱垂港有共參與本件違法修繕墳墓)不會致生損害,因認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登載不實之動機,且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認定有誤。是形式上以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仍在爭執「事實認定」之範疇,應寬認符合再審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所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造墓業者並非裁罰對象,被告縱知邱垂港係實際施作之造墓業者,亦無虛偽登載之動機。縱使認定被告有不實記載公文書,但要強調,邱垂港本來就不是行政裁罰對象,這樣的不實登載公文書沒有損害墓政管理正確性,也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等語。然……」,足認聲請
人本件再審所持辯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又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行以下引用臺北市政府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並說明該函內容要旨略以:臺北市殯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僅能處罰墓主,該處一零六年以後之處理情形皆裁罰墓主等語,足認與聲請人前開辯解相應之證據,在原確定判決時已有前開台北市政府函文。據上,本件聲請人再審主張所謂之「新事實」(即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持不包括裁罰造墓業者見解及殯葬處對造墓業者裁罰案件為零件等節),實與前開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卷內已有之臺北市政府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所證明之事實大致相同,本件再審聲請僅是改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即本件聲請再審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之不同證據形式,欲證明卷內已有之相同事實。而觀諸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以下說明依照行政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若有證據足認造墓業者邱垂港與墓主陳其鳳主觀上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造墓業者邱垂港亦係違法修繕墳墓之行政裁罰對象,因此本案聲請人於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為不實登載犯行,自有損公文書之公信力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引用行政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指駁辯護人之辯解,並且不以前揭臺北市政府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作為排除聲請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證據,仍認聲請人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上,堪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聲證一),形式上雖為原確定判決時卷內所無之證據,然其內容(待證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審酌。
(三)又按行政機關對於法令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持見解,進而以該見解回覆議員詢問所稱:墓主製作的陳述意見,不會作為認定造墓業者有無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之用乙節,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倘造墓業者有與墓主有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足認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仍應與墓主分別處罰,法院並得以主管機關對於墓主製作之陳述意見相關紀錄,資為認定造墓業者應否處罰之依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至於聲請人不實登載之「動機」為何,並非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與認定本件聲請人不實登載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據上,本件再審提出所謂新證據(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即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持見解為不包括裁罰造墓業者、殯葬處對造墓業者裁罰案件為零件、殯葬處針對墓主製作的陳述意見,不會作為認定造墓業者有無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之用等),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且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審酌後,形式上觀察,即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判決結果。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認定聲請人並無圖利「意圖」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無不實登載「故意」,誠屬二事,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前後論述有重大歧異云云,應係未完整理解判決理由所致,況判決理由矛盾與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循再審所得救濟,此部分所為指摘顯非可採,併此指明。
事後抗告亦被駁回:
(三)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遽予駁回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前段規定一節,原裁定已敘明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事證,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而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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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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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石明謹不幹了!兼球評賺283萬遭懲上訴失h裁判字號: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度清字第 29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29號![Re: [新聞] 石明謹不幹了!兼球評賺283萬遭懲上訴失h Re: [新聞] 石明謹不幹了!兼球評賺283萬遭懲上訴失h](https://i.imgur.com/sVJdj3v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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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 中油女公務員兼任手工皂坊負責人 懲戒法〔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中油公司蕭姓女編輯師被控兼職擔任一家手工皂坊公司的負責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被移送懲戒,但蕭女辯稱只是掛名負責人,實 際上經營者是她的子女,仍被懲戒法院判決申誡處分。還可上訴。 判決指出,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資料編輯師蕭姓女子,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 對,發現她竟兼任一家手工皂坊公司的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職場] 中油女公務員兼任手工皂坊負責人 懲戒法 [職場] 中油女公務員兼任手工皂坊負責人 懲戒法](https://img.ltn.com.tw/Upload/news/600/2022/08/26/4038719_1_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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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業] 公務員之懲戒權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關係來源: X光 陳志宇老師出的法學大意 和 X華 成宜編著的法學大意 互相參照 書本內容簡摘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其職權如下: ......略 (四) 公務員之懲戒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