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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花蓮陸配村長遭解職 鄧萬華:我拿的是台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新聞] 花蓮陸配村長遭解職 鄧萬華:我拿的是台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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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回推文:

※ 引述《freddy50301 (忠孝帝君萬壽帝君)》之銘言:
: 不開心喔藍丁
: 不開心
: 就去釋憲阿
: 阿忘記憲法法庭癱瘓惹
: 哭哭喔
: 怎麼憲法法庭癱瘓惹
: 憲法法庭不見了行政命令就是最好用的
: 大家不知道嗎

: 推 lescholar: 這個問題行政法院就可以解決 220.141.39.187 08/03 22:32: → lescholar: 而且陸委會的見解對法院沒有拘束力 220.141.39.187 08/03 22:34
目前翻了判決書,相似判例似乎是沒有

所以要拿行政法院作「救命稻草」前,可能需要設想一下當前的政治環境,是否容許詮釋《兩岸條例》...



當下知道涉及該條例的違規,如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九年度上字第一一零二號判決:

爭訟概要:

保險公司因為違規接觸大陸人民簽署保險契約,被金管會依照《保險法》裁罰二百萬元,第一審「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理由:(法理部分)

(一)兩岸條例第3條之1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9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其立法意旨
可知,兩岸條例係以第3條之1之規定用以定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扮演統籌處理大陸事務之功能與角色,至於該條例所涉各領域事務仍依其業務性質,由各該法律所定權限主管機關執行。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後為強化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與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被上訴人依據92年7月23日公布,93年7月1日起施行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設置成立,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承接原財政部主管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等業務。其所稱之保險業依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二)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6條規定:「(第1
項)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第2項)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第3項)前2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係由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規範,並由經濟部主管;雖同條第2項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之管制,係採例外禁止,即除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外,原則可以從事。但為穩定臺灣地區金融秩序,如從事之商業行為屬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業務者,兩岸條例第36條第1項就此則採原則禁止,例外經許可始可從事之方式管制,爰規定臺灣地區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國外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在國外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而為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三)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第137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第163條規定:「(第1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第4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據此訂定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其中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應依該規則第9條及第48條規定申請許可,而後者之業務管理並準用兩岸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四)次按主管機關依據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6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兩岸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依同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但就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為之業務往來對象與業務往來範圍,僅許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之保險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且係從事「一、再保險業務。二、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三、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至於與大陸地區人民為簽單保險業務部分,則僅容許於「臺灣地區保險業」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間, 及「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間,始得為之,此觀同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自明。除此之外,並未許可臺灣地區保險業得直接與在大陸地區之人民為簽單保險業務;亦未許可臺灣地區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得直接為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從事與臺灣地區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而藉此收取佣金或報酬之業務。為維護臺灣地區金融秩序穩定安全與公共利益,兩岸條例第36條第1項特別就臺灣地區之金融保險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直接業務往來,明定應經許可,始得從事之規定。保險經紀人雖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惟係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其與保險業彼此間具有供需配合關係,於我國保險市場占有重要地位,攸關我國保險制度之健全穩定,自亦為兩岸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保險機構而為監理對象。


而在更早之前,還有涉及阿里巴巴的個案

但因為經濟部撤回上訴/不想續行訴訟程序,所以在這邊不混為一談。



不管怎樣說,在聲請釋憲前,必須先進行訴訟,並經過終審確定

至於如果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會來得更快一點(時間上),但在程序上必定會受到更嚴格的審查

所以還不如自立自強,總好過期望法院能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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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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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reigensou 08/03 23:44根本不用釋憲 內政部法條就搞錯了

lunRUSSELL 08/03 23:44神靈的法律小教室

garykuo417 08/03 23:49有時候覺得邊板人罵你馬來X種真不為過

garykuo417 08/03 23:50他媽沒學過一天中華民國法條 法條都引

garykuo417 08/03 23:50錯了還能大談

foolfighter 08/04 00:43賤種支那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