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111年行政法重點回顧-自治團體之救濟權限
【111年命題趨勢回顧–行政法之「監督機關對自治團體之監督指示是否為行政處分」】
大家好 我是理律師 過去一年,我們持續即時地跟大家分享了很多重要考試資料。
在新的一年的開始,我想回顧一下認為或觀察到的111年「法緒、行政法、政治學」的考試趨勢或新考試重點。 這些重點有些在111年就考出來了,沒考出來的在112年依舊會是熱門考題。不論如何,在一年的一開始,希望這些我們精心整理的考試資料可以幫助到大家,也希望今年大家的努力都可以收到回報,早日上榜。
之前的回顧如下:
(1) 111年法緒的「特別法」考什麼? 連結 https://reurl.cc/aa2Y8G
我們也會繼續在【行政法(含概要)】Line社群讀書會,分享「行政法(含概要)」一些近期考試趨勢。提供大家參考。加入連結: https://reurl.cc/O0KZn7
關於111年行政法的最新趨勢,因為許多時事或修法都跟「自治團體的監督」有關,其中很可能會考的就是「自治團體對監督機關監督指示得否行政救濟」
以下分成地方自治與大學自治來跟大家重點提示111年最新重點趨勢
一、地方自治(涉及「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指示是否為行政處分」)
(一) 行政監督
1. 法規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行為如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之行政命令或上級規章,得由監督機關予以撤銷、廢止、變更、停止執行。
2. 如涉及到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
因已影響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應認為產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釋字第553號解釋)
(二) 立法監督
1. 相關時事: 111年憲判字第6號(萊豬案)就是衛生福利部宣告地方自治團抵的「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無效(地方制度法第26條)。此外後來地方定的處罰規定申請核定時,中央政府亦不予核定(地方制度法第30條)。
2. 法規依據:
(1) 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須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地方制度法第26條)(2)若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自治規章或委辦規則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規章,監督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
3.實務見解:
★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即111年1月4日前)
通說與實務見解多認為非行政處分,救濟方法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聲請憲法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參考)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即111年1月5日後)
然而上述既定實務見解在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5日生效後,可能有所改變。
依照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者,可依法定行政爭訟程序為審級救濟。此似肯認「函告無效」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21 號似採相同立場。(此實務見解寫得很好,建議大家看一下原裁定的論述脈絡,對申論題有幫助 )
●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大學自治(111年憲判字第11號)
111年憲判字第11號的重點有二
1.改變了公立大學校師解聘或不續聘法律關係的實務見解
2.本號解釋更深一層的影響是涉及「大學對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之監督得否行政訴訟」
這個問題的特別之處在於公立大學兼具行政機關地位,但又受大學自治的保障。而這兩個角度來看,得否行政訴訟會有不同結論。
●從「公立大學兼具行政機關地位」的角度→公立大學應該服從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因此
不能救濟。
●從「大學自治保障」的角度→公立大學應該要可以救濟。
111年憲判字第11號就是在既有行政法院的見解下,釐清這個問題。因此,要徹底理解本號憲法判決,必須連同相關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一併理解
因為這號憲法判決比較複雜且對行政法考試真的超級重要,我盡量講的詳細,把內容拆成兩集。但要先提醒大家的是,結合111年憲判字第11號與相關行政法院見解
,並不是「所有」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之監督,公立大學都可以提起救濟。
●第一集YT連結: https://youtu.be/v12BuFlPl0A
(1) 背景知識 - 教師法之救濟流程
(2) 111年憲判字第11號之背景事實
(3) 111年憲判字第11號之重點
(4) 理解111年憲判字第11號一定要知道的重要概念
●第二集YT連結 https://youtu.be/b53b_B6nZnM
包含:
(1) 變更公立大學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措施之定性
(2) 本判決後,公立大學所為之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措施,大學/教師如何救濟?
(3) 行政法考試會怎麼考! 舊題新解!!
祝大家考試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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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的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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