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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民法1148-1I,擴大責任財產範圍的實益..

看板Examination標題[請益] 民法1148-1I,擴大責任財產範圍的實益..作者
MrTax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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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該條文的第一項,是為了在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的制度下,衡平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也就是避免被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有脫產的行為。

但實際上,假設某甲在其死亡之前兩年內贈與其子某乙200萬,死亡時遺產淨值為0,

而債權人某丙則是對某甲有100萬的債權。

而因為1148-1條第一項的關係,某乙所受贈的200萬視為所得遺產,

須以其中的100萬來清償積欠某丙的債務。

但問題是,如果某乙拒不清償該100萬債務。則某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是消費借貸契約的474+繼承法的1148-1嗎?

另外開具遺產清冊的是繼承人,若對於該贈與隱匿不報,債權人又能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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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rihime04/22 18:11視為遺產,那麼乙不就繼承債務(契約)+錢,然後依契約請

Kirihime04/22 18:11求就好了不是嗎?1148-1不會是請求權,他是法定直接擬制

Kirihime04/22 18:11為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