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讓經濟要犯鍾文智給溜了 法評會建議高院
※ 引述《noise (hero)》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 經濟要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鍾文智炒作存託憑證(TDR)獲利4億7千萬元,累計刑期30: 年5月定讞,發監前棄1億保金潛逃。台灣高等法院去年未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且用「審理: 單」替代裁定,檢方無法抗告,引爆爭議。法官評鑑委員會今決議,時任審判長邱忠義報: 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受命法官陳勇松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 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
按照法官評鑑委員會一一四年度評字第二號評鑑決議書的全文:(重點部分以亮字標示,以為清楚劃分)
決議:
本件請求成立。
受評鑑法官邱○○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受評鑑法官陳○○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
拾個月。
事實:
壹、受評鑑法官邱○○與陳○○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法官,於最高法院一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號被告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上訴第三審審理中,由受
評鑑法官邱○○擔任審判長、受評鑑法官陳○○擔任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辦
理該案被告強制處分案件(下稱系爭強制處分案)事宜,受評鑑法官二人分別有下列違失事實:
一、受評鑑法官陳○○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就系爭強制處分案對被告鍾○○進行是否
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簡稱科控)之訊問程序,當庭諭知「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合議庭嗣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評議結果略以:命被告增加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無庸延長其科控期間等語,並由合議庭三位法官簽名記載於電腦繕打之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單),詎受評鑑法官陳○○非但未再以當庭宣示方式諭知系爭審理
單所載裁定結果,亦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六點、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審理單交付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以利送達,僅由書記官依其指示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之辯護人辦理加保事宜,未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承辦檢察官,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程序規定,並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
二、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判決有罪確定後,前開命被告加保二千萬元不予延長科控之裁定遭外界質疑未為宣示或送達,引發社會爭議。受評鑑法官邱○○獲悉上情,因認系爭審理單所載內容未充分表明合議庭所持理由,
竟在被告早已據之交保,對被告已產生實質效力後,先後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兩度由受評鑑法官邱○○在審理單上分別以手寫方式增補「被告報到正常
,身體各部位皮膚罹患皮膚病,電子科控設備不利治療,且」及「三、詳如附件(評議附件)。」等文字,受評鑑法官陳○○亦於其後作成評議附件後附卷,受評鑑法官二人增補
審理單行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
三、受評鑑法官陳○○於事件引發關注後,發現書記官前依其指示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分別以公務電話聯繫高檢署檢察官對於系爭強制處分案表示意見,據以作成之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下稱系爭電話紀錄),僅記載「本院如增加保證金二千萬元,檢察官有無意見?」等語,漏未記載「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乙語,經書記官確認當時詢問內容確為「本院擬增加保證金二千萬元,不予延長科控設備監控,檢察官有無意見?」後,遂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自行指示書記官重新製作電話紀錄,並抽換原始系爭電話紀錄附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關於公文書增刪附記規定辦理,嚴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嗣因高檢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高等法院調取系爭強制處分案之電子卷證,調得之電子卷證內分別附有原始、增補版本之系爭審理單及系爭電話紀錄,與系爭強制處分案卷證相異,致生公文書有多種版本附卷,遭受外界質疑,受評鑑法官二人前述增補系爭審理單與受評鑑法官陳○○指示抽換
系爭電話紀錄等行為均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情節重大。
四、受評鑑法官陳○○辦理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號被告鍾○○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國開會案件(下稱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經合議庭評議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作成「鍾○○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內容,被告之辯護人經通知於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到院領取該裁定正本後,受評鑑法官陳○○未慮及該案件之重大性與即時性,竟未督促依法及時送達裁定,而遲至
被告解除出境(出海)已生效後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始將裁定正本送達高檢署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並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
五、受評鑑法官陳○○辦理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號被告鍾○○聲請變更報到地點
案件(下稱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經合議庭評議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鍾○○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
更為○○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裁定內容,被告之辯護人經通知於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到院領取該裁定正本後,受評鑑法官陳○○未慮及該案件之即時性,竟
未督促及時送達裁定,而遲至被告變更報到地點期間已結束後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始將裁定正本送達高檢署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並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
貳、受評鑑法官二人前述違失事實,其中就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經請求人高等法院認分別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應付評鑑事由,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一一四年四月九日具狀向本會請求個案評鑑;另關於事實欄壹、四及五部分為本會依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依職權併予調查及審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事實欄壹、四及五部分所載事實,雖未經請求人向本會表示請求評鑑,然本會依函調資料,另行發現受評鑑法官陳○○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依前揭
規定,自得由本會依職權併予調查及審議。又受評鑑法官陳○○已就此部分為陳述意見,
併予敘明。
貳、受評鑑法官二人之陳述意見
受評鑑法官邱○○分別於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受評鑑
法官陳○○分別於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受評鑑法
官二人均於一一四年七月四日到會陳述,其等書面及陳述意旨分別略以:
一、受評鑑法官邱○○部分:
(一)系爭審理單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屬裁定之一種(下稱略式裁定),最高法院及司法實務均一致認同裁定無法定格式,惟就略式裁定對外意思表示之方式存有爭議,有認為並無要求書記官應製作略式裁定正本並行送達之強制規定,書記官僅須將略式裁定要旨以適當方式通知受處分人即發生效力,且實務運作上,更未必會特別知會檢察官,如係以「處分」或「命令」方式為之,更無將裁判書製作正本送達問題(此即甲說);亦有認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體系解釋結果,略式裁定如未當庭宣示,書記官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七日內製作正本送達(此即乙說)。
(二)嗣因包含被告鍾○○等人在內多起棄保潛逃案件頻傳,院檢互踢皮球,司法高層始而
意識略式裁定之送達事宜實係現行司法實務處理盲區,此為通案性問題而非個案特例,司法院及高等法院因而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建議統一相關行政作業流程,各法院應將法官批示之「報到單、審理單或筆錄影本」(略式裁定)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簽收,若檢察官未蒞庭或辯護人未到場者,則應將略式裁定另行送達。
(三)本案略式裁定係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成並經合議庭薩滿名法官簽名後,由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即受評鑑法官陳○○交給行政同仁處理後續行政流程,陳述人旋於一一三年
十月十七日因公出國考察,並由同庭資深法官即受評鑑法官陳○○代理職務,期間未曾接
收任何後續處理疑義而前來討論之訊息,迨其返國後,受評鑑法官陳○○始表示後續流程
均已處理完畢。倘依前揭甲說之通案慣習,因未將裁定要旨通知或送達檢察官,導致此部分環節有所遺漏,造成外界指摘程序瑕疵,陳述人固未參與此部分後續處理流程,然既身為審判長,未能及時監督,自係責無旁貸,已自請免兼庭長,並深切檢討、反省。
(四)關於審理單上增補文字部分,前應立法委員要求,責於三日內將前開略式裁定製作正本上網,並應重新送達。此時該略式裁定經認定僅係尚不生拘束力之內部原本內容,嗣合議庭再行討論,既經要求須正式製作裁定「正本」宣示或送達,則本於合議庭權限使然,當如實補充評議當時已實質提出討論確認之文字理由,以符實際並俾免疏漏。申言之,增補文字係加註於略式裁定「原本」,而非正本,此與司法實務上審判長或法官經常於裁判「原本」增修或刪除文字之情形如出一轍,尚與製作成裁判「正本」後,如欲修改須以裁定更正者不同,此為合議庭沿襲司法實務慣常作法,雖似有處置不嚴謹、未盡周妥之處,惟因本件強制處分案不公開給閱,沒有對外公開而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或損及當事人權益,更無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並未涉及法官倫理規範第五條之規範,陳述人猶仍虛心檢討,深切反省,記取教訓。
(五)另關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及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之裁定正本送達檢察官等相關事務處理,合議庭一向委由承辦法官即受評鑑法官陳○○與檢察官之相互聯繫,陳述人當時為
該庭庭長,並未處理上開細節事項,應請受評鑑法官陳○○釐清相關疑義。
(六)如認陳述人應概括承受監督不周或未盡嚴謹周妥之責,自當責無旁貸,懇請參酌陳述人除已於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自請免兼庭長職位之實質處罰外,亦一併考量本案陳述人歸責情節非屬重大,並審酌陳述人司法官生涯二十幾年來認真於偵查、審判業務,未敢懈怠,辦案品質極佳,被遴選為「值參裁判」在司法界數一數二,並積極參與機關指派之公共事務、法案研修,致力於促進法學之發展,對法學續造、實務與理論交流、對接、結合之長期付出盡心盡力等情,妥為決議等語。
二、受評鑑法官陳○○部分:
(一)本案係經合議庭考量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鍾○○前已繳交八千萬元保證金、仍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過去並無故意或無故拒絕報到之情形、被告有皮膚疾病而有治療需求、已詢問最高法院與高檢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另案通緝原委等因素,始而作成由被告再繳納二千萬元保證金,被告科控期間即不再延長之決定(下稱系爭決定),且因未為延長科控期間之積極決定,系爭決定應僅屬消極處分或決定,無從以「正式裁定」表達,故以「審理單」方式製作,記載上開合議庭決定內容。關於加保二千萬元保證金乙節,陳述人當時表達意見係基於前揭考量,倘被告再加保二千萬元,即不再延長科控期間;反之,則延長科控期間。故而,上開保證金應係作為是否「充足」合議庭作成不延長被告科控期間決定之(前提)條件,倘被告無法繳納前開加保金額,本院即將儘速製作延長科控期間之正式裁定。
(二)關於本案是否「由」被告繳納保證金,或由法院「(裁)命」被告繳納系爭保證金之部分,在性質上非屬法院裁定;屬於法院裁定(或決定)之範疇者,應係法院以前揭(前提)條件是否充足,據以處理而作成之決定。而此決定如因上開(前提)條件充足,本院因此決定不延長被告之科控期間,僅係消極決定,亦即待前揭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科控期間屆至即自動解除被告之科控,合議庭無須為任何(積極)裁定。
(三)從而,陳述人認為系爭審理單所記載之內容雖係合議庭作成之「決定」,惟性質上並非所謂略式裁定,故無應依法定格式製作裁定原本,或應將系爭審理單所載內容以審判作業系統傳送書記官及指揮書記官依規定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等問題,陳述人僅須囑由書記官電話通知辯護人轉告被告辦理加保手續。至於合議庭作成上開決定後,未特別告知或通知檢察官,係因書記官前已透過公務電話聯繫,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尊重鈞院決定」等情,且繳交上開保證金部分本無需檢察官實際參與,遂未特別注意應另行通知檢察官。
(四)針對前後二次增補系爭審理單部分,係因本案經外界關注及反應後,受評鑑法官邱○○與陳述人重新檢視原本以系爭審理單所為之處置決定有無理由記載未盡完備之處,經確認原記載之理由過於簡略,而由受評鑑法官邱○○在系爭審理單上補充記載與當時評議內
容相符之理由,並由陳述人預先準備相關處置考量、問題及疑義之檢討報告,透過上傳至LINE群組方式徵得合議庭全體成員閱覽同意後,截取部分內容作為系爭審理單上補充記載之「評議附件」。故而,二次增補之評議內容及評議附件,與合議庭最初評議內容相符,並經合議庭全體成員一致同意,而由審判長即受評鑑法官邱○○以「手寫」方式記載,明
顯可辨之形式外觀,應可達成類似「蓋章、註記」之效果。
(五)關於抽換系爭電話紀錄部分,因本案經外界及媒體關注後,因發現系爭電話紀錄原始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經陳述人向書記官詢問結果,確認系爭電話紀錄原先漏未記載「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乙語,故而委請書記官依上開較為完整之詢問內容予以補充,另行製作完整之系爭電話紀錄加以抽換。若以「二份併存」或「於系爭電話紀錄加載文字」之方式處理,仍屬「更動」原始系爭電話紀錄之形式,與抽換方式並無差異。固然抽換方式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為「蓋章、註記」之方式不符,惟其增補記載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書記官當時亦表示尚未提供任何電子卷證予其他當事人,且本案卷證仍由合議庭保管,合議庭自有本於實情而增補系爭電話紀錄內容之職權,無損於司法形象。
(六)關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部分,裁定原本於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作成後,陳述人旋於同日上傳,由書記官於同日製作裁定正本,辯護人更於當日到院領取,並於翌(十)日交由承辦錄事向高檢署分案室查詢該案之「蒞庭案號」,惟因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及翌(十二)日為例假日,經該署延至同年一月十三日查明「蒞庭號」並完成告知後,法警據以向高檢署承辦股檢察官送達上開裁定正本,造成上開裁定正本於裁定主文所載事由發生後,始對檢察官完成送達之結果。陳述人對於前開遲延送達裁定正本之情,並無所悉。又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前,陳述人已以公務電話向檢察官轉知被告聲請內容,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復稱:「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情,是否已達到與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檢察官之相類效果,請併予斟酌。
(七)另針對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部分,該裁定原本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後,陳述人旋於同日上傳,經書記官於翌(二十三)日製作裁定正本,辯護人更於當日到院領取,同日亦已交由承辦錄事進行送達高檢署檢察官事宜。陳述人事後更曾詢問為何遲誤送達高檢署檢察官,承辦錄事提出高等法院「春節期間送達高檢署裁判正本協調事項 114.01.07」(下稱春節協調事項),表示前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載送達文件證明簿後,因當時已逾上開春節協調事項第一點所指「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上午十時三十分」,遂自行決定延至春節協調事項所指一一四年二月三日再行送達。承辦錄事延後送達檢察官之決定並未先行回報陳述人,陳述人對於前開裁定延誤送達檢察官乙事,毫不知情。另高等法院就前揭被告變更報到之內容前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當時,已併以副本函知高檢署,該署早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應已知悉被告變更報到事宜,請併予斟酌。
(八)綜上所述,陳述人就系爭強制處分案所為處置過程及相關考量,均係本於「當時」法律見解所為;就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及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均已依相關規定儘速辦理,並無何不當稽延情形,是否確有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程序規定等規定而屬情節重大等節,均請審酌等語。
參、本會之判斷: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及「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情事,情節重大。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倫理規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壹、一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分別為受評鑑法官邱○○與陳○○所不爭
執,且有請求人提出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詢問高檢署檢察官意見之系爭電話紀錄影本(含原始及增補抽換版本各一份)共二份、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系爭審理單影本(含原始版本一份及增補版本二份)共三份、高等法院一一四年五月七日院高文敬字第○號函檢送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卷宗(含系爭強制處分案卷、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卷、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卷)、高檢署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檢紀○一一零上蒞○字第○號函檢送該署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向高等法院調取之系爭強制處分案卷、臺北
地檢署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檢力○一百一十四執○字第○號函檢送該署於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向高等法院調取之系爭強制處分案卷各一份在卷可稽(電子卷證光碟均附卷),均經本會核閱查明無誤,本件事實欄壹、一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壹、一所載部分:
受評鑑法官陳○○雖辯稱:系爭審理單記載之內容係作成是否延長被告科控期間裁定之前
提條件,性質上並非裁定,無須將系爭審理單交付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宣示或送達,係其本於當時法律見解所為處置,並無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是法院或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就程式而言,除以判決外,概以裁定為之。而裁定無一定之格式,有以口頭宣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如最高法院承認法院所簽發之「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得依其訴訟程序之需要,決定裁定方式,製作裁定書並非法院裁定之唯一方式。又裁定之生效,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並於宣示當時發生效力;倘非經當庭宣示所為之裁定,則於送達時始對外生效(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司法實務上,固無以「略式裁定」為名義之正式書面裁定使用前例,惟法官在程序上,以非法定格式作成書面裁定之情形,諸如: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時,法官簽名之「押票 」即屬裁定。
(2)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無繼續羈押必要,當庭宣示後,於「報到單」上批示准予具 保、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免予羈押並簽名之裁定。
(3)其他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之裁定,例如:審判期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合 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准駁,並記明「筆錄」,亦屬之。
(4)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合議庭許可公示送達之裁定,除製作 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外觀之裁定,亦有合議庭於「審理單」上批示並簽名 之方式,亦屬之。
此有高等法院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院高文敬字第○號函一份附卷可憑。
(三)揆諸前開決議、裁判及函復意旨等說明,可知司法實務上,確實肯認法官得依其訴訟程序之需要,以非法定格式作成書面裁定。本件系爭審理單記載「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等語,業已載明命被告提高具保金額而變更原科控處分之判斷結論及理由,核屬對於訴訟中程序事項所為決定,並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簽署於系爭審理單上,則系爭審理單當然為法院之意思表示,自屬裁定之性質無疑。參以受評鑑法官陳○○前於一一三年
十月九日對被告是否延長科控進行訊問時,曾當庭諭知「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等語,當事人顯然均可預期上開是否延長科控之決定,將於合議庭評議後以書面裁定方式對外表示,受評鑑法官陳○○以系爭審理單所載內容僅為前提條件,並非裁定云云
置辯,非但與法理不符,亦與現行實務運作相悖,更與上開諭示內容有所不合,自難認有據。又裁定必須經過宣示或送達等程序,使意思表示對外發生效力,依卷證資料顯示,受評鑑法官陳○○並未當庭宣示系爭審理單所記載之裁定結果,亦未將系爭審理單交付書記
官製作裁定正本以利送達,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告知被告之辯護人辦理加保事宜,造成上開裁定是否生效乙事產生疑義,更使抗告期間無從起算,嚴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違反訴訟程序規定,亦因自始未將系爭審理單內容送達檢察官,使其無從知悉上開裁定作成之事實,進而決定是否提起抗告,嚴重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違反訴訟程序之公平性。蓋法律授權檢察官對交保裁定抗告,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監督司法程序的權限。法院不及時通知檢察官的行為,實質上否定了立法者所設計的監督機制。
(四)是以,受評鑑法官陳○○前述未依規定宣示、送達裁定正本之違失行為,已嚴重違
反職務上之義務及辦案程序規定,且明顯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官不得有差別待遇、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溝通之規範,情節確屬重大,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之個案評鑑事由。
四、事實欄壹、二及三所載部分:
受評鑑法官邱○○雖辯稱:事實欄壹、二所載部分,上開略式裁定嗣經要求重新送達,而
於尚未實際送達前仍屬裁定原本,合議庭本於權限範圍在系爭審理單上如實補充評議理由,尚無不妥,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云云;受評鑑法官陳○○則辯稱:事實欄壹、
二所載部分,本案經外界關注及反應後,重新檢視確認系爭審理單原先記載之理由過於簡略,經陪席法官同意後,由審判長即受評鑑法官邱○○以手寫方式增補相關文字,其並添
具審理單附件,應無不妥;另事實欄壹、三所載部分,系爭電話紀錄係經由書記官確認結果,本於實情而依職權加以增補抽換,未達損及司法形象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壹、二所載部分,系爭審理單係經合議庭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評議作成,性質上應屬裁定,已如上述,受評鑑法官邱○○亦不否認此節,即便受評鑑法官邱○○獲
悉上開裁定雖未經當庭宣示且無作成正本而為送達,該裁定依法並未對外產生效力,鑑於被告早已據之交保,對被告已產生實質效力,受評鑑法官邱○○卻在裁定程序遭受外界質
疑後,擔心系爭審理單所載內容過於簡略,逕行增補修改,並辯稱原裁定上未生效力,可依照實務慣習在原本上增補內容等語,然於裁定原本作成後,倘認原先裁定所載內容有欠妥適,有相當程度修正之必要者,本應循裁判書製作之流程,將修正後之裁定原本交由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核閱,此為發揮合議審判追求審判公正之核心價值。受評鑑法官2人於本案裁定作成近半年後之一一四年3月間,未再經原始合議庭成員重行評議,推由受評鑑法官邱○○在系爭審理單上兩度增補文字,受評鑑法官陳○○為
配合系爭審理單增補文義,另行作成評議附件後附卷等舉動,前經陪席法官於一一四年七月四日到會陳述明確(見評字卷卷附之會議紀錄),是認受評鑑法官二人前開補充修改原始裁定內容之舉動,已有未洽之處。
(二)再者,縱該裁定存在未依法送達之質疑,受評鑑法官二人面對外界要求重新送達之聲浪,明知被告既已依該裁定內容完成增加保證金事宜,實際上已有依該裁定執行之外觀及結果,豈能僅因該裁定尚未依法送達,容認受評鑑法官二人再對該裁定原本任意補充修改之理,受評鑑法官二人前開辯解,於理顯然未合。此外,受評鑑法官二人固另辯稱:陪席法官知情且同意系爭審理單上之增補云云,然陪席法官前於一一四年七月四日到會接受本會詢答時,對於在系爭審理單上兩度增補文字之情節堅詞陳稱事前並不知情且不同意其等所為處置等語(見評字卷卷附之會議紀錄),姑不論實情為何,受評鑑法官二人前開所為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事實欄壹、三所載部分,按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公務電話紀錄係經書記官用以記錄機密事務以外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事項所制作之文書,書記官得藉由電話溝通即刻處理雙方洽詢事務,達到減少公文往返發行之繁瑣流程,具有達到行政效率提升功能,該文書既為公務員所製作,且有供外界查考之信賴需求,受評鑑法官陳○○倘認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存有記載缺漏之
處,自應依前揭規定指示書記官在公務電話紀錄為增刪之附記,以符合公文書製作及增刪修改之要求。然受評鑑法官陳○○竟捨此不為,非但指示書記官另行製作系爭電話紀錄,
更逕行指示抽換卷附原始系爭電話紀錄,此舉自屬違反公文書製作之相關規定甚明。則受評鑑法官陳○○以書記官未告知曾將系爭卷證提供他人閱卷,不知卷證有外流為由,主張
抽換系爭電話紀錄並無不當云云,圖卸免其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公文書之責,自無可採。
(四)再者,本件係因外界披露及媒體關注後,受評鑑法官2人始回頭檢視系爭審理單、系爭電話紀錄並予以增補、抽換,易啟人疑竇,出發點即非無疑。系爭電話紀錄及系爭審理單等原始資料既已附卷,以抽換或未加呈現修改前版本等方式更換或調整版本,均將引起外界質疑,足認已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並損及司法形象。而法官倫理規範第五條規定所謂「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之內涵,可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2002)」4.1條註解111之說明:「重要的是,不是法官做或沒做什麼事,而是別人認為法官已做或可能做什麼事。」此外「美國聯邦法官司法行為守則」準則二之註釋2A亦指出:「法官之行為,如經理性之人合理查證相關情事後,認為有損及法官之誠實、廉正、公正、性格或擔任法官之適格性者,即構成看似不當之行為。」受評鑑法官二人前揭所為,引起媒體大幅報導,損害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並已嚴重損及司法形象。
(五)綜上所述,針對事實欄壹、二所載部分,受評鑑法官二人數度增補系爭審理單等舉動,及事實欄壹、三所載部分,受評鑑法官陳○○指示書記官未依規定增刪修改及抽換系
爭電話紀錄之行為,均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規定,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三條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第五條傷害司法形象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款之個案評鑑事由。
五、事實欄壹、四及五所載部分:
受評鑑法官陳○○雖辯稱:事實欄壹、四所載部分,前曾以公務電話向高檢署檢察官電詢
對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復稱:「沒有意見,請鈞院審查酌」等語,且其於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前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已交由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係因承辦錄事向高檢署查詢「蒞庭案號」致遲誤送達檢察官,其並無任何不當稽延;又事實欄壹、五所載部分,被告變更報到機關前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其已交由書記官製作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之裁定正本,承辦錄事依春節協調事項,擅自延後送達,致遲誤送達檢察官,其不知情亦無任何不當稽延;又對應檢察官當時已處於請假狀態,無法及時詢問其意見,遂未將被告聲請變更報到狀繕本送達檢察官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欄壹、四所載部分,本案被告係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於一一四年一月九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作成「鍾○○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內容,受評鑑法官陳○○於同日將該裁定原本交由書記官製作正本,因該裁定做成時間距離裁定內容所載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始日僅賸餘三日,被告所為既係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前經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在案,對於重罪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乙事,自非尋常事務,受評鑑法官陳○○既為該案受命法官,本應就該類裁判正本送達、是否通知相關單位等事務負
有較高注意義務,防免出現程序上重大疏誤,致生影響強制處分進行。上開裁定遲至被告解除出境生效後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檢察官,致使檢察官事實上無從審酌是否為提起抗告之適當處置,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
(二)經本會函詢高檢署本案送達過程,有無因查詢高檢署與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對應之「蒞庭案號」,因而延誤送達乙節,該署函復略以:經詢問該署分案室人員表示,院方擬送達之「聲字案」裁定,如送達證書上未記載該署對應之案號及股別,法院即會於送達前,將所欲送達之裁定登載在高等法院送達文件證明簿上,由法院工友送至該署分案室,經該署分案室人員依該「聲字案」裁定上所載之法院案號查詢該案是否結案,如未結案,則由承辦人以鉛筆在送達證書或裁定上書寫該署對應該法院案號之蒞庭案號及股別,並在高等法院送達文件證明簿上蓋用載有日期之圓形職章後,連同高等法院送達文件證明簿由法院工友取回,再由法院法警送達該署檢察官收受。至於本案有無上開情事,經該署分案室人員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是否曾接獲法院書記官或執達員來電詢問等情,此有高檢署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檢紀○一一零上蒞○字第○號函一份附卷供參,則依前揭函復內容
,既因時間已久,相關承辦人員不復記憶,再者,本件既於一一四年一月六日電話通知承辦檢察官本件聲請事宜,則承辦檢察官為何人即已明確,亦無再向高檢署重行查詢之必要,受評鑑法官陳○○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三)受評鑑法官陳○○雖辯稱:曾以公務電話詢問高檢署檢察官對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
案表示意見云云,查被告提出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聲請後,書記官固有於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以公務電話向檢察官轉知聲請內容並詢問意見,經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此有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附卷供參,然究其性質應僅係通知檢察官知悉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聲請,並對於該案件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逕認檢察官於裁定作成前,業已捨棄其抗告權。況乎,依高檢署函復略以:檢察官係於一一四年一月六日接獲法院書記官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關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被告聲請狀,並詢問對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意見,當時不知法院是否准許被告聲請,故而,僅簡單回復「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並非表達捨棄抗告權之意思等情,此有高檢署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檢紀○一一零上蒞○字第○號函一份附卷供參,亦陳明就系爭解除限制
出境案未曾為捨棄抗告權之表示,則受評鑑法官陳○○執詞主張檢察官似表明無提起抗告
之意,未影響檢察官抗告權云云,自無可採,亦不能解免受評鑑法官陳○○就該案裁定正
本遲誤送達檢察官乙節容有疏失之責。
(四)另就事實欄壹、五所載部分,被告其後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聲請變更報到限制,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作成「鍾○○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縣政府警察局○○分局
民族派出所。」之裁定內容,受評鑑法官陳○○於同日將該裁定原本交由書記官製作正本
,因該裁定做成時間距離裁定內容所載被告變更報到限制之始日亦僅賸餘四日,基於前揭相同考量,受評鑑法官陳○○既為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對於非尋常事務負有較高注意義
務,自應盡力避免裁判正本送達等事務出現程序重大疏誤。前開裁定正本係於被告變更報到內容程序終了後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始送達予檢察官,致使檢察官已無提起抗告之實益,嚴重侵害其依法行使抗告權之程序保障,足以影響整體審判程序之公平性。
(五)受評鑑法官陳○○雖以對應檢察官當時已處於請假狀態,無法及時詢問其意見,遂
未將被告聲請變更報到狀繕本送達檢察官云云,然依春節協調事項第一點所揭「高院刑事紀錄科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上午十時30分前將文件送至高院法警室,以利法警室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送達高檢署檢察官」等內容,可知高等法院與高檢署等機關間,固然已針對春節期間裁判正本送達檢察官乙事,就相關書狀往返作業程序進行協調,而依該協調內容亦已明示包含「聲字(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在內相關急件性質之裁判正本,仍依規定送達檢察官,確保送達作業之即時性,以保障檢察官依法行使抗告權之實益,自無因前開春節協調事項而免除緊急類型裁定應儘速送達之要求。再者,依高檢署函復結果略以:該署蒞庭檢察官固有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請假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期間,曾以口頭向受評鑑法官陳○○表示有出國計畫,惟遇檢察官休假期間,相關事務均有代理人可代為處理,且未與
高等法院就書狀送達乙事另為約定,亦未曾就被告事後所提相關聲請,表達捨棄抗告權之意思,此有高檢署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檢紀○一一零上蒞○字第○號函一份附卷供參,亦
已指出高檢署未曾針對包含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在內之被告相關聲請,事先表達捨棄抗告權之意思,則受評鑑法官陳○○自無從以蒞庭檢察官事先請假,抑或承辦錄事擅自延後送
達致生遲誤結果等理由而卸免其責。此外,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裁定作成後,高等法院固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併以副本函知高檢署,惟該副知函文究非裁定正本,並未發生送達及抗告時效起算之訴訟效果,自不能解免受評鑑法官陳○○就系爭
變更報到地點案之裁定正本遲誤送達檢察官乙節有所疏失之認定結果。
(六)從而,關於事實欄壹、四至五部分,受評鑑法官陳○○兩度未及時將前開裁定送達
檢察官,致檢察官收受裁定時已無抗告實益,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並嚴重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且明顯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官不得有差別待遇、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溝通之法定義務,情節重大,另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個案評鑑事由。
六、綜上所述,受評鑑法官邱○○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不當增補審理單之違失行為;受評
鑑法官陳○○就事實欄壹、一至五所載包含未依規定宣示、送達裁定正本、不當增補審理
單及評議附件、指示書記官抽換公務電話紀錄及未及時將裁定正本送達檢察官等違失行為,分別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及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三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四條「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行為」、第五條「法官應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溝通」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應為請求成立之決議。
七、按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而報請法官懲戒或司法行政懲處之殊途,其間審酌基準在於有無「懲戒之必要」,即應依具體案件,斟酌受評鑑法官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暨對受評鑑法官之警惕效果,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警惕之目的與手段須相當,而為適當之處分擇定。本會審酌:
(一)受評鑑法官邱○○時為該庭審判長,僅因外界質疑系爭審理單所載命被告加保二千
萬元之裁定內容未經宣示且未作成裁定正本完成送達,因認系爭審理單內容過於簡要而逕予增補,致產生不同版本之審理單,所為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情節重大,惟斟酌對公務秩序影響之程度暨參酌受評鑑法官邱○○事後坦承係一時失慮,致罹前開職務上要求,
經此法官評鑑程序,當已記取教訓,及其歷年考績(考成)及平時考評紀錄均為良好,前開行為應係偶發而非慣行等一切情狀,受評鑑法官邱○○就系爭審理單之增補行為固有可
議之處,惟尚無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昭警惕。
(二)受評鑑法官陳○○為上開各案受命法官,就強制處分之裁定非但未加以宣示、更未
依規定指示製作裁定正本並完成送達,且有多次裁定正本未及時送達檢察官,亦於系爭審理單增補過程中,另行製作評議附件附卷,以及指示書記官抽換系爭電話紀錄等各項違失,均屬嚴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暨辦案程序規定,以及法官倫理規範;參以受評鑑法官陳○○除未依規定指示書記官製作系爭強制處分案之裁定正本外,另就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及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之裁定亦有多次未及時送達檢察官之情形,足見其有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之慣行,所為已嚴重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一般人對司法之信賴,情節重大,併參酌受評鑑法官陳○○歷年考績(考成)及平時考評紀錄良好,以及受評鑑
法官陳○○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影響之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十個月,以昭警惕。
嗯... 讀起來就是:
一、「書面裁定」本來是沒有的,當初命令「加保」只有口頭通知律師,檢察官根本不知 道這件事(這是當初在法官論壇炸開時,已經知道的事實)
二、如果沒有被揭發這類不當行為,這些法官的素行本來都是「良好」的
再加上早前台中地院的不准許記者筆錄部分之補充回應:
「本院將持續對法官宣導有關訴訟指揮應予留意之相關事項,以維持法庭秩序與莊嚴,並 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確保當事人受公平審判權利及民眾對於法庭公開活動進行瞭解之 需求。」
對司法的信心喪失,還沒找到原因的當下又發生
一點都不能說有指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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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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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賴清德,民進黨。懂?
法綠
在法官沒退場機制前都是空談
有沒有法律人整理個懶人包
綠法
民進黨這幾年司改就是劣幣逐良幣,遇
到對的顏色就轉彎
好爽喔法官貪爽爽瀆職只罰錢
沒直接免職喔?
爆
Re: [閒聊] 「法庭直播」真的不可行嗎?先不討論「幹嘛直播」這種爛問題 問題的重點在「為什麼不能直播」吧? 如果沒有明確的理由反對 那反對的人肯定有公益以外的利益考量 比較常見的理由無非就是![Re: [閒聊] 「法庭直播」真的不可行嗎? Re: [閒聊] 「法庭直播」真的不可行嗎?](https://i.ytimg.com/vi/AF6NvC_q16s/maxresdefault.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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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飆罵飲料店店員5字經無罪 法官:沒「面上過法院的就知道,很多法官的專長就是玩弄文字遊戲 同樣一件事情,黑的白的、正的反的、死的活得,他們都能解釋 反正早有心證、後面所有的判決書解釋都是先射箭再畫靶,什麼狗屁理由都能寫 你有種就侮辱飆罵法官看看,他們一定會判你有罪,到時候判決理由又會是完全另一套 黃姓律師法庭失控飆罵法官 遭懲處停止執行職務1年1
[問卦] 法官考核不用考慮專業能力的掛最近才撥接到 才發現法官考核全都可以拿良好 除非犯法 不管判得多爛都還是拿良好 不像公務員還有75%比例限制 是為何呀
Re: [問卦] 台灣制度有人可以處罰檢察官嗎?不然咧? 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律師,不只起訴不法人民,也起訴不法公務員, 而公務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與其他種類的公務員。 簡單說,在本國法律有效範圍內,檢察官無不可起訴之不法嫌犯。 另外,針對檢察官,我國有:![Re: [問卦] 台灣制度有人可以處罰檢察官嗎? Re: [問卦] 台灣制度有人可以處罰檢察官嗎?](https://www.judicial.gov.tw/Styles/Unit001/images/favicon.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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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翁曉玲:未來追究法官枉法裁判責任講的好像很嗆,但是現況下本來可以汰除不適任法官、檢察官阿 人家都比你清楚好嗎 第 39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Re: [討論] 翁曉玲:未來追究法官枉法裁判責任 Re: [討論] 翁曉玲:未來追究法官枉法裁判責任](https://i.meee.com.tw/M8MBQbR.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