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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台男設機房詐陸241人 刑期上看157年…結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台男設機房詐陸241人 刑期上看157年…結作者
Yenfu35
(廣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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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aitaha (球棒俠)》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聯合新聞網
: 2.記者署名:
: 記者賴香珊/南投即時報導
: 3.完整新聞標題:
: 台男設機房詐陸241人 刑期上看157年…結果卻只判4年
: 4.完整新聞內文:
: 南投陳姓男子看準疫情興起口罩商機,在台設置詐騙機房,假冒微信客服、公安等佯稱因: 販賣口罩涉詐欺或廣告不實,1個月內詐騙對岸民眾達241人,若一罪一罰刑期達157年,: 但經參酌各次犯行間隔時間、行為態樣等,判處應執行4年。
: 判決書指出,2020年正值疫情期間,陳男和綽號「01」男子竟策畫向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 施以詐術牟利,由01提供中國人民個資,陳則在南投、屏東等地汽車旅館或民宿設置詐騙: 機房,並招募近10人假冒微信客服、中國公安等行騙詐財。
: 陳男將其組織內人員分工,分別假冒中國微信客服、公安等,佯稱對方因販賣口罩涉詐騙: 或不實廣告,必須停用微信,博取受害人信任後,再轉由假冒中國公安的二線人員,威嚇: 已涉入刑事案件,最後交由下一線行騙促使將錢轉入指定帳號。
: 由陳男主導的詐團,短短一個月內就詐騙了241人,其中有29人依指示將錢轉到行騙的帳: 戶中,遭詐騙金額從人民幣數千到10萬多元不等;但在2020年11月也被警方在查獲,起初: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證物,陳男被捕後也坦承犯行。
: 南投檢方因此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騙取財、詐騙取財未遂等罪名對陳男提起公訴: ,經南投地院審理,詐騙取財案29罪分別判處1年1月到1年8月不等有期徒刑,詐財未遂案: 每案判刑7月,若一罪一罰,合計刑期達157年之多。
: 但因陳男是同時觸犯組織犯罪、詐財、詐財未遂等罪,因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時間有局部: 重疊,前後緊接實行詐財,為想像競合犯,經參酌各次犯行間隔時間、行為態樣等情狀,: 南投地院法官最終判決陳男,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可上訴。
: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轉載媒體:
: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732579
: 6.備註:
: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以天為單位),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我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到本案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理由書中關於「論罪科刑之理由」這樣寫:


==== 以下是判決書原文 ====

 ㈠被告陳富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
  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
  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富田與藍庭旭發起本案犯罪組織
  後,由陳富田招募李碩、許修弦、黃宥任、黃威祥、黃清
  和、張佳鈴、鄧綺萱、白嘉莉及蔣欣樺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並由藍庭旭提供詐欺之電信設備,再指揮李碩等人使用
  設備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被告陳富田既發起本件犯罪組
  織,又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依上揭所述,發起犯
  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
  織罪。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陳富田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4、17、19、48、49、55、
  59、60、81、89、91、94、108、123、126、134、148、
  154、158、159、171、174、184、209、218、226、236所示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富田、藍庭旭與綽號「01」之成年人,就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富田、藍庭旭、李碩、
  許修弦、黃宥任、黃威祥、黃清和、張佳鈴、鄧綺萱、白嘉
  莉、蔣欣樺及綽號「01」之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被告陳富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陳富田就上開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富田前因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
  案所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
  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富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是就其所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就除附表一編號1、2、3、4、17、19、48、49、55、59、
  60、81、89、91、94、108、123、126、134、148、154、
  158、159、171、174、184、209、218、226、236所示行為
  已成立詐欺既遂外,被告陳富田就已著手對附表一其餘被害
  人實行詐術,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故此部分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不法錢財,發起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手段可議,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侵害,惟其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員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各次犯行
  間隔時間、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富田及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雖主張應就本案詐騙金額予以沒
   收,惟被告陳富田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於本案
   主要係負責招募撥打詐騙電話之其餘同案被告,並未負責
   詐騙款項金流之收取或轉帳,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罪詐騙之財物本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詐騙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
   私人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 以上是判決書原文 ====


根據附表一,被告合計犯241罪,
其中有30件騙到人民幣1,100元到101,000元不等,
但只有第1件騙到10,000元是依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判1年8個月,剩下29件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1年3個月到1年6個月不等,
其餘210件沒有騙到錢,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判有期徒刑7個月。

裡面提到構成「想像競合犯」的部分,
是因為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來「詐欺取財」,
只有1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的行為,
所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只能算1次,剩下240件只能論詐欺罪;
再加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罰得詐欺罪重,
所以即使第1件確實有騙到錢,也只能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後附帶一提:7個月乘以210件是12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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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uterway 05/11 23:58講一堆理論有個洨用,結論就是輕判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