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男設機房詐陸241人 刑期上看157年…結
※ 引述《Waitaha (球棒俠)》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聯合新聞網
: 2.記者署名:
: 記者賴香珊/南投即時報導
: 3.完整新聞標題:
: 台男設機房詐陸241人 刑期上看157年…結果卻只判4年
: 4.完整新聞內文:
: 南投陳姓男子看準疫情興起口罩商機,在台設置詐騙機房,假冒微信客服、公安等佯稱因: 販賣口罩涉詐欺或廣告不實,1個月內詐騙對岸民眾達241人,若一罪一罰刑期達157年,: 但經參酌各次犯行間隔時間、行為態樣等,判處應執行4年。
: 判決書指出,2020年正值疫情期間,陳男和綽號「01」男子竟策畫向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 施以詐術牟利,由01提供中國人民個資,陳則在南投、屏東等地汽車旅館或民宿設置詐騙: 機房,並招募近10人假冒微信客服、中國公安等行騙詐財。
: 陳男將其組織內人員分工,分別假冒中國微信客服、公安等,佯稱對方因販賣口罩涉詐騙: 或不實廣告,必須停用微信,博取受害人信任後,再轉由假冒中國公安的二線人員,威嚇: 已涉入刑事案件,最後交由下一線行騙促使將錢轉入指定帳號。
: 由陳男主導的詐團,短短一個月內就詐騙了241人,其中有29人依指示將錢轉到行騙的帳: 戶中,遭詐騙金額從人民幣數千到10萬多元不等;但在2020年11月也被警方在查獲,起初: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證物,陳男被捕後也坦承犯行。
: 南投檢方因此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騙取財、詐騙取財未遂等罪名對陳男提起公訴: ,經南投地院審理,詐騙取財案29罪分別判處1年1月到1年8月不等有期徒刑,詐財未遂案: 每案判刑7月,若一罪一罰,合計刑期達157年之多。
: 但因陳男是同時觸犯組織犯罪、詐財、詐財未遂等罪,因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時間有局部: 重疊,前後緊接實行詐財,為想像競合犯,經參酌各次犯行間隔時間、行為態樣等情狀,: 南投地院法官最終判決陳男,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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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732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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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到本案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理由書中關於「論罪科刑之理由」這樣寫:
==== 以下是判決書原文 ====
㈠被告陳富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
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
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富田與藍庭旭發起本案犯罪組織
後,由陳富田招募李碩、許修弦、黃宥任、黃威祥、黃清
和、張佳鈴、鄧綺萱、白嘉莉及蔣欣樺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並由藍庭旭提供詐欺之電信設備,再指揮李碩等人使用
設備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被告陳富田既發起本件犯罪組
織,又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依上揭所述,發起犯
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
織罪。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陳富田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4、17、19、48、49、55、
59、60、81、89、91、94、108、123、126、134、148、
154、158、159、171、174、184、209、218、226、236所示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富田、藍庭旭與綽號「01」之成年人,就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富田、藍庭旭、李碩、
許修弦、黃宥任、黃威祥、黃清和、張佳鈴、鄧綺萱、白嘉
莉、蔣欣樺及綽號「01」之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被告陳富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陳富田就上開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富田前因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
案所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
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富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是就其所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就除附表一編號1、2、3、4、17、19、48、49、55、59、
60、81、89、91、94、108、123、126、134、148、154、
158、159、171、174、184、209、218、226、236所示行為
已成立詐欺既遂外,被告陳富田就已著手對附表一其餘被害
人實行詐術,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故此部分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不法錢財,發起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手段可議,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侵害,惟其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員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各次犯行
間隔時間、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富田及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雖主張應就本案詐騙金額予以沒
收,惟被告陳富田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於本案
主要係負責招募撥打詐騙電話之其餘同案被告,並未負責
詐騙款項金流之收取或轉帳,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罪詐騙之財物本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詐騙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
私人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 以上是判決書原文 ====
根據附表一,被告合計犯241罪,
其中有30件騙到人民幣1,100元到101,000元不等,
但只有第1件騙到10,000元是依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判1年8個月,剩下29件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1年3個月到1年6個月不等,
其餘210件沒有騙到錢,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判有期徒刑7個月。
裡面提到構成「想像競合犯」的部分,
是因為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來「詐欺取財」,
只有1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的行為,
所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只能算1次,剩下240件只能論詐欺罪;
再加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罰得詐欺罪重,
所以即使第1件確實有騙到錢,也只能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後附帶一提:7個月乘以210件是12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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