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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BMW男違停被錄影竟打瞎住戶左眼 還辯「保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BMW男違停被錄影竟打瞎住戶左眼 還辯「保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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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茵草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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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已經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上情,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我們來看看法官怎麼量刑的
法官認為顯可憫恕的標準是什麼?

1.調解賠償
犯罪人打了人去調解去賠償難道不是理所應當嗎?這都可以成為顯可憫恕的原因喔?
2.告訴人不追究
這就有趣了憫恕兩個字應該是表示處境可憐值得同情,告訴人不追究這件事跟被告值得憫恕的關聯何在?告訴人不追究所以被告很值得同情?這邏輯怪怪的吧?

法官會做出這種判決我覺得最大的兩個可能啦
1.台中
2.上樑不正 雖然都說法官獨立判決,但上級法院的法官怎麼可能影響不了下級法院。一堆老法官用輕刑把台灣變成犯罪天堂,下級法院八成只能照做。


















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金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金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朝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童文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
處前,見童文毅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之情形,而與其發生爭執,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傷害之犯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人」、「幹你娘」等語辱罵童文毅,貶損童文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以強暴手段徒手接續拍落童文毅當時手持之OPPO牌手機2支,妨害童文毅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因情緒失控,雖無致重傷害之故意,然黃朝金可預見徒手朝童文毅眼部毆打,極有可能導致童文毅眼睛失明之結果,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揮打童文毅左前額(童文毅之帽子隨之遭揮落)後,將童文毅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童文毅左眼,接著再以右手揮打童文毅左臉頰,致使童文毅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顏面部挫傷合併傷口、後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童文毅左眼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無光感合併外斜視,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經童文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童文毅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童文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普通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故意(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因為告訴人用手機拍攝,要保護自己的肖像權、隱私權,因告訴人不願停止錄影,才會用手撥掉告訴人手機,手段、目的不具可非難性。被告並沒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是因為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有糾紛,過程中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下手力道沒有過重。告訴人事發後醫師有囑託告訴人要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沒有接受指示,且告訴人過去左眼有黃斑部病變,無法認定失明是被告傷害行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不可歸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有拍落告訴人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犯行,以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坦承所犯強制、故意傷害(普通傷害)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文毅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07-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1月3日、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眼科門診檢查紀錄、門診醫囑單(見偵卷第33-41頁)、告訴人童文毅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童文毅之手機錄音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9-92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2日童醫字第1110001302號函覆暨檢附之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及急診護理紀錄單(見偵卷第93-104頁)、告訴人童文毅遭打落手機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5-117頁)、告訴人童文毅遭打落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12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64、218-223頁)、本院勘驗影像截圖一及二(見本院卷第71-7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覆暨檢附告訴人童文毅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成立強制罪:

 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⒉經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係因告訴人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等原因,不具可非難性等語。但事發現場鄰近道路,屬公開場所,被告是否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已有疑問。何況依卷內本院勘驗所見(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0-64、71-73、218-223頁),本案係因被告先行違規停車於告訴人住家門口,告訴人方會持手機拍攝被告之車輛,被告買完便當返回車輛,見告訴人拍攝,起初被告雖和善稱「不需要這樣」等語,但見告訴人仍持續拍攝,立刻情緒失控辱罵及出手施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害怕告訴人會將影片PO上網(見本院卷第59頁),其拍落告訴人手機之目的僅係為避免自己違規停車行為遭檢舉或PO上網,並無正當事由,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可非難性,仍成立強制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左眼視力無光感合併外斜視,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他拉扯時,打到他眼睛,我記得是看到他密錄器拿起來時揮到他眼睛,我看到他眼睛流血我就停手了(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當下我們是在互相拉扯,過程中我也被拖的暈頭轉向,他鎖著我的脖子,後來在拉扯過程中他手好像也有打我的頭,他往後,我就順著他的方向打過去,當下頭有點暈,就亂揮打,我撞到頭亂揮手,他把我往後拉撞到他的摩托車,在亂揮打過程中,我有拿到他的密錄器,我趕快停下來沒有跟他打,過程中並沒有壓著告訴人在打,在這過程中造成的傷害,我承認是普通傷害(見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顏面部挫傷合併傷口、後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傷勢,是被告打我造成的。站著的時候有受傷,在地上更嚴重,在地上他手打我眼睛,他有用右手打我左臉頰,站著的時候就是他手撥我帽子的時候,眼睛已經流血,所以我才制止他。我眼睛是在童綜合醫院檢查,現在左眼完全看不到。最後一次檢查是(111年)2月24日,後來沒有再去檢查,醫生說看不到了。被告毆打眼睛後,到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沒有其他人導致我左眼視力受到影響(見本院卷第111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眼科郭翰欽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2000年任職童綜合醫院,已經超過20年,今年大概第21年,負責醫療項目主要是一般眼科,負責急診的業務,眼科資歷加上住院醫生大約25年。告訴人左眼最後係無光感,連光都看不到,等於失明,是視力最差的程度。告訴人原先視力是低視力,在受傷之前,他視力那時候還是有看得到,他是Counting Fingers ,視力有比受傷的時候好一點,視力是分級,他視力原來也不太好沒有錯,受傷的時候就降到手動,就是說你給他看手指幾根他已經看不到了,只看到手有點影子在揮動,我們叫做手動Hands Movement,HM,Hands Movement的意思就是說,我們只可以看到影子在前面揮,接下來就是無光感,所以他現在的視力是沒有光感。沒有本案介入的話,本來是低視力,有這個外傷的話變成失明,告訴人沒有接受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沒有積極去控制眼壓,這也是導致失明一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93-218頁)。證人兼鑑定人郭翰欽醫師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亦曾函覆:「病人(告訴人)前於93年至97年間在本院眼科門診檢查,當時其左眼患有黃斑部病變,左眼視力受有影響,後於110年11月3日,病人自訴左眼被毆打後,經本院門診檢查發現其視力進一步惡化,於111年2月24日門診檢查,檢查發現其視力無光感合併外斜視,應屬嚴重減損視能,恐無法完全康復。」(見偵卷第93頁)

 ⒋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左眼無光感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但證人兼鑑定人郭翰欽醫師於偵查中函覆及本院證述,均表示告訴人原先視力因黃斑部病變而屬低視力,於110年11月3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因為外傷而變成失明,亦有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49頁)可佐,且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當下告訴人眼睛流血等情,為一致之供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表),雙方扭打過程中,被告有以其右手壓在被告的左邊臉部位置處。依卷附告訴人110年11月3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時之檢傷照片,告訴人事發後左眼周圍即已流血腫脹(見偵卷第97頁),當日醫院所開立之「訴訟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結果為「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顏面部挫傷合併傷口、後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側胸壁挫傷」(見偵卷第101頁),堪認告訴人左眼最終無光感之重傷結果,確實係被告毆打行為造成。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係告訴人未接受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才導致失明等語,但告訴人110年11月3日事發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後,雖未接受手術,仍陸續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均有前往童綜合醫師眼科門診,依證人兼鑑定人郭翰欽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醫院均有給予降眼壓藥物控制眼壓防止視神經惡化(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可見告訴人仍有積極就醫、用藥,最終仍導致失明結果,顯見被告事發當時所造成之傷害已非透過醫療行為可恢復,被告之傷害行為仍與告訴人失明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並無認識,僅因違規停車一事偶然起衝突,被告應無導致告訴人眼部失明之之動機與必要,衝突過程亦僅短暫數分鐘,攻擊手段亦係徒手而未使用其他兇器,是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依一般經驗,對眼睛毆打極有可能造成眼睛因傷而失明之結果,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仍故意毆打而導致重傷之結果,自屬傷害致重傷之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先後拍落告訴人手機及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經查,本案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而致告訴人重傷,係犯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屬重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27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已經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上情,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停車於告訴人家門口,妨害他人進出在先,見告訴人蒐證,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情緒失控,先將告訴人手機拍落,進而毆打告訴人之左眼,導致失明之重傷結果,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強制、傷害部分犯行,已經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86年5月1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朝金於110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童文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童文毅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之情形,而與其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人」、「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童文毅,貶損告訴人童文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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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Forest 07/07 13:06所以呢 這麼正義不會去考法官喔

tonyxfg 07/07 13:112.告訴人不追究<<<呃,受害者都沒意見了

tonyxfg 07/07 13:11,那依此減刑有什麼問題?受害者覺得不爽

tonyxfg 07/07 13:11就該告到底啊

iamjojo 07/07 13:18賠償金大小不知道 說不定很多誠意就多

iamjojo 07/07 13:19賠幾萬跟賠幾百萬總會有差吧

iamjojo 07/07 13:21而且已經賠償完畢了 不像有些拖拖拉拉

bitch 07/07 14:37阿就和解了你想怎樣

steelheart3 07/07 15:06怎不說打人者有背景 足夠影響法官升

steelheart3 07/07 15:06遷 或者透過司法黃牛送點錢

king123 07/08 03:18詐騙集團監禁豬仔首腦藍道都判勞動服務了

king123 07/08 03:18這是有比藍道還壞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