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總統府辦事員涉性侵!她喊40次「不要」
※ 引述《Luxus (奢望)》之銘言:
記者劉人豪/台北報導
: 總統府林姓辦事員上PTT約女網友看夜景,在車上不顧女網友喊了40多次「不要」,強行: 指侵她得逞,事後林被告上法院,法官審酌他賠償女網友並達成調解,處1年10月徒刑,: 並給予緩刑。日前懲戒法院審理也出爐,懲戒法院認為林的犯行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判: 他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林男上訴後遭懲戒法院駁回。
: 推 PePePeace: 林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36.233.71.30 06/06 14:31: → PePePeace: 判緩刑是三小 公務員金身這麼強大喔 36.233.71.30 06/06 14:32
說直白一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的原意是:
一、已經和該女網友達成和解,對方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 為緩刑宣告」
和解內容依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筆錄:
(一)賠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
1.第一期付十萬元
2.其餘款項分二十六期清償,一期五千元
(二)除了該民事請求外,其餘主張均予以抛棄
二、當事人的背景: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四萬 二千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親、負擔生活費,罹患雙相情緒障礙證,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
因此不能說是有「金身」,才能逃避牢獄之災...
談回懲戒部分的上訴,按照「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一一四年度清上字第三號」判決:
【上訴意旨】
(1) 撤職處分屬對公務員身分之重大限制,上訴人於l12年12月7日答辯狀記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等語,意即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僅希望不開放一般民眾聆聽訴訟之進行。原審疏此未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遽為判決,除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外,亦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 事發當晚,上訴人與A女看完夜景後,有於停車場、路邊、開車下山途中、開車至松山高中前等地共處。刑事案件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發生於停車場,A女並未錄影。原判決未察,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擴大至路邊、開車下山途中、開車至松山高中前之所有相處過程,認上訴人與A女近50分鐘(停車場20分鐘、路邊至松山高中20餘分鐘,共約50分鐘)相處,均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並據此誤認之事實作出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件屬中度以下範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論斷,復未說明不予論斷之理由,逕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相較於同類型案件之懲戒處分為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
【法院判斷】
(一)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規定「(第1項)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僅在規範懲戒法庭進行相關審理程序(包括但不限於言詞辯論程序)應否以公開法庭行之,未及其他。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程序與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所生法律效果有別,各為獨立之訴訟行為,是當事人如欲行言詞辯論,應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向懲戒法庭聲請為之甚明。從而,上訴人執其於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謂其已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容有誤會。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難憑採。
2.次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審以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有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等件可稽,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作成撤職處分,違反憲法第16條、平等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1.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懲戒法庭第一審為裁判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2.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辦事員期間,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先後在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確定在案。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等情,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云云,核無可採。
(三)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
2.原判決詳載本件係依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A女於事發時,伴隨哭泣,多次表示「不要」、「拜託」,上訴人仍執意違反A女意願遂行上開違法行為,兼衡上訴人違法行為各節,嚴重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損害移送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上訴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及於原審所為辯解,暨上訴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失親兒基金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聯繫資料,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乃作成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行使,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後,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對被害人、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損害程度等容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讀起來是以為沒有「言詞辯論」就構成違法
但實際上並非如此,且該程序非所有案件通用,因此只能乖乖吞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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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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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公務員兼任球評遭罰20萬 交警石明謹4點回先承認沒有英超點 2021-07-21 19:39 聯合報 記者李隆揆/台北即時報導 台北市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石明謹因勤餘擔任足球球評、足協紀律委員,先前遭北市府 依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規定送辦,懲戒法院今判其降1級改敘,併罰款20萬元,石明謹![[討論] 公務員兼任球評遭罰20萬 交警石明謹4點回 [討論] 公務員兼任球評遭罰20萬 交警石明謹4點回](https://i.imgur.com/SsjMaNh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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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公務員酒駕、性騷記過1年內不准升遷幫你解釋一下好了(雖然我已經沒那個熱誠,不再公務員板發言) 陞遷法(舊版)講的是 懲戒處分 (亦即處分是來自懲戒法院ak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與一般機關對公務員的懲處處分是不同的 懲戒處分 對應的是一種較為嚴重的失職或違法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