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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7000萬交保就是個陷阱!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7000萬交保就是個陷阱!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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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ush731 (布希)》之銘言: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XRJNuFEhGM
: 這7000萬根本是可以能省則省
: 因為這7000萬一旦交上去了就是承認自己有罪了
: 但是呢,這1年多以來北檢一直找不到柯有罪的具體事證呀!
: 找不到證明有罪的證據不就可以等同於無罪了嘛
: 那還不如就像這影片中的張律師所講的那樣多忍這2個月換得無罪開釋不是更好嗎?

這是哪個世界線的事?

張靜律師在更早之前(即影片發佈同一天的稍晚時間),已經緊急澄清其說法和《刑事訴訟法》不合:

「我嗣經查證柯P的收押紀錄,證實台北地院的收押始日是二零二五年一月二日,而非去 年九月初,故十五個月要到明年三月底,而非今年十一月底,距現在還有六個多月,而 非二個多月,我因資訊來源誤以為台北地院是去年九月就收押(按:去年九月五日是「 偵查中收押」不能與「審判中收押」合併計算),故才建議柯P不要辦理交保,而六個 多月是不算短的歲月,我也擔心他的身體還能撐如此久嗎?

所以我收回我的建議,並向所有關心柯P及司法改革的人致歉。」

所以錯誤資訊不要再傳了!

: 到時不但7000萬都省了,連電子腳鐐都不必戴了,更重要的是罪都沒了
: 多忍這2個月就能換到這麼多好康,你何不多忍忍呢?
: 你如果繳了這7000萬然後保出來了才是中了DPP的陰謀詭計了呢
: 都不知道這是DPP破壞藍白合的第一步嗎? 我相信黃國昌不可能看不出這是陷阱
: 希望他不要這麼衝動去把柯保出來,多等2個月換無保請回才是上策!

還是要再重述一次:

要期望第一審法院在拖上超過十五個月後,才完成整個案件的審議、判決程序,基本上就是非分之想、夢中才會有!

且既然說預定今年尾辯論終結,通常在二月底就會有結果,到時如果柯文哲拒絕交保,經合法上訴、移交第二審後,還是會繼續羈押禁見

除非認為法院是裝瘋賣傻的,否則要做這樣的設想,就是設法毀了憲制精神。



同時,就算真的拖到接近十五個月,必須注意的是

在「九州博弈」案中涉嫌勾結警方中的害群之馬,一起為貪污等犯行的陳政谷,在期滿不得延長羈押時,被台中地院裁定:

「甲○○應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之保證金,並自出監時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報到各一次。
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其後經當事人、檢察官分別抗告,都被駁回(台中高分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參照),這都表示不可能沒有負擔就可以離開看守所了!



該內容節錄供參如下:

檢察官抗告意旨: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裁定認定在案。而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438億餘萬元,其曾委託同案被告徐培菁洽詢購買空巴私人飛機,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原審諭知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雖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予以降低,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0項規定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5、6款規定,命被告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需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應遠離機場、港口、海岸線,仍認防逃強度有所不足,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當事人抗告意旨:

(一)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檢察官起訴內容有舉證不足、查無實據等瑕疵,難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固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可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違反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時,得逕行拘提。但被告一審之羈押期限於
114年6月17日屆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稱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是原審法院本應無條件當庭釋放被告,不得再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依96年6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至10項修正之立法說明可知,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而視為撤銷羈押者,限於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且出於人為之疏失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並致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始應謀求補救之道,而得對被告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保全措施。反之,如起訴證據薄弱且有嚴重瑕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設立場推定被告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且如非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縱因出於人為疏失,亦無致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之虞,自無對被告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自113年8月23日羈押以來,仍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其原因乃是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不願提供證據清單所載之全部證據所致,本案顯無「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10項適用之餘地。

(四)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審法院114年6月16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係在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該裁定應於當日始生效力,詎原審法院竟於裁定生效前之114年6月16日即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命被告應配戴電子腳鐐,顯然違法。又該裁定係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為釋放前之強制處分保全措施。然辯護人前於114年5月26日已具狀陳述被告不願意接受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停止羈押,且不願意接受法院所附任何條件,願羈押至期間屆滿時止。嗣被告收受裁定後,亦未提出保證金,亦無簽立限制住居書而完成限制住居程序,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所定之「不能具保、責任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而以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於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時如未經裁判,依法視為撤銷羈押,不得對被告繼續羈押2月(因羈押之總期間已超過一審最長羈押期間9月之限制),原審自應無條件釋放被告。

(五)又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所稱之「如不能限制住居」之情形,自無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規定之餘地,原審法院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既未完成,則原審法院命被告不得與同案其餘被告接觸、定期向南屯派出所報到、接受電子腳鐶監控8月等附隨處分,應失所附麗。

法院判斷:

(一)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4日對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延長羈押。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6月17日屆滿,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案情龐雜,且同案被告人數眾多,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於被告羈押期間期滿前仍未能辯論終結,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其已不得再行延長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規定,於釋放被告前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以114年6月16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命被告以3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自出監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
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另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出監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因情事變更,而以114年6月17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命被告當庭釋放,且自釋放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不得與同
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外,尚應命其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需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應遠離機場、港口、海岸線,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者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原審法院除對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外,並命其不得接觸證人、定期向警局報到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確屬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關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規定,於法院依第108條第8項規定為被告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係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及第10項規定準用116條之2而為本案之裁定,則辯護人等抗告意旨稱本案並非許可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涉犯上開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暨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辯護人等以檢察官起訴內容有舉證不足、查無實據等瑕疵,難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無「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之情等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則是臺中市○○區○○路0
○00號,顯有固定住居所,客觀上並無不能限制住居之情形。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同意法院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是否配合簽立限制住居書等,均僅為法院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絕對效力。是辯護人等以被告事先即已表明不願意接受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收受裁定後,亦無簽立限制住居書而完成限制住居程序,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所定之「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無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規定餘地,應無條件釋放被告等語,亦無可採。

(四)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查原審法院114年6月16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法務部○○○○○○○○經被告簽收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114年6月17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則因當庭宣示而生效力,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命被告應施以電子腳鐶監控之裁定既已對外發生效力,縱使尚未確定,亦得執行之。而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之起迄時間點為114年6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被告係在114年6月17日親自簽署同意接受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之同意書,維運裝機(電子腳鐶)檢核表所載設備安裝日期為114年6月17日等,足認原審法院係在裁定對外生效後執行之,並無辯護人等抗告意旨所指違法執行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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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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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8.168 馬來西亞), 09/07/2025 19:34:09

isud40401 09/07 19:42你的hiline 不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