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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為什麼民進黨要留漏洞給人逃漏稅?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為什麼民進黨要留漏洞給人逃漏稅?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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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aiwanNeko (台灣小小貓)》之銘言:
: 就像如果規定薪資2萬以上才要繳所得稅
: 看似門檻不高,但如果是每一筆分開算
: 那只要改成每天付薪水,就輕鬆逃漏稅了;
: 健保補充費,很明顯也是以年計算比較公平
: 但民進黨目前感覺沒打算修掉這個漏洞
: 這樣沒有圖利嗎?檢察官還不動作?

要這樣說之前,得先瞭解法律上的實務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九年度上字第一零七零號判決,就有提到避稅的問題了:

(一)本案法律爭點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

1.按本案上訴人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其本案退稅請求之法規範依據(雖上訴人於書狀中未載明「該條第二項」之文字,但依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之相關論述內容觀之,顯然是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然而該條項之適用有一法律適用議題應先加釐清。

⑴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內容,許可已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在已確定之原核課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以前,即行請求退稅,明顯違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此等法制設計,使核課處分確認稅捐數額之規範功能,受到嚴重削弱。若司法實務又輕率援用此等規定,不附任何條件限制,即實體審查退稅請求是否有據,勢必造成確定核課處分規範功能之空洞化,因此該條項之適用,自應受其條文法定要件之嚴格審查。

⑵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退稅請求法定許可要件中,所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原本係指「在個案事實認定無爭議之情況下,稅捐機關對該確定事實之法律適用有誤,導致違法多徵稅款」。此等判斷不涉及事實調查,判定容易,個案中不致發生「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否適用」之法律爭議。

⑶但若退稅請求者主張之「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內容,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為理由,則法院首應審究「原核課處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此等錯誤內容應由請求退稅之納稅義務人具體指明,法院方能確認其退稅請求權於法有據。

⑷而此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大體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為「存在重要事實漏未調查」者,主張此等事由之退稅者,即應對該「重要」事實之具體時地及事件內容,及其對稅額核定具重要性之理由為說明。另一情形則是「對已經調查確認為真之事實,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其規範評價受到扭曲或漠視」,此時主張此等事由之退稅者,即應對「核課處分對該等已知事實,在規範評價過程,確有遭扭曲或漠視」一節,為積極之法理說明。若其法理說明不具合理性,缺乏說服力,無法推翻原核課處分之認事用法結論,即無從認「該請求退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就退稅請求成立」一事,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

⑸本案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通觀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之各項主張內容,實質上是以「原核課處分就『與本案法律適用有關』之已知事實,在法律涵攝過程中,遭受扭曲或漠視」為其理由。依前所述,自應對「本案事實在法律涵攝過程中遭被上訴人扭曲或漠視」一事,為合理而具說服力之積極說明。

2.又在確認上訴人於本件退稅請求案中,應負擔之積極說明義務後,其下則應指明為本案法律涵攝所應著重之實證背景事實,爰說明如下:

⑴誠如財政部一零七年函所示,在一般情形下:

①個人出資者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之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按重劃進度提供開發資金,換取未來開發後之抵費地,該抵費地之取得及價值,具有不確定之風險及利潤報酬,與一般土地出售有別,類似投資之性質,該出資者提供資金參與重劃所賺取之所得,「原則上」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②而其稅基量化,應以所取得抵費地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或公告現值,以較高者為準;該
地價即屬抵費地之「時價」)為其「收入」金額。在減除所支付資金成本及必要費用(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即為所得額,計入登記取得抵費地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③但前開重劃後評議地價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⑵然而前述「一般情形」之法律涵攝適用結論,是建立在下述實證背景基礎上,若該等實證背景環境在個案中並不具備,則該函釋所持之法律涵攝意見,對不具備該實證背景事實之案件,即非可採。

①前開財政部一零七年函所指之「投資」,限於無持續性及反覆性之單純投資,且無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經營過程。若投資者參與被投資事業之運作,而有持續反覆之作為。則該等持續性行為,即非單純之一次投資行為,而有「反覆從事,持續經營」之「營利行為」特徵。

②前開財政部一零七年函所指之「換取」行為,其「換取」標的限於「抵費地」(實物本身)。若透過投資行為打算換取(並保有)之標的,自始即為出售土地所獲致之金錢價金,則其標的之稅基量化,亦應比照現金之量化標準(單純以貨幣數量為準),亦無該函釋所稱「按評議地價或公告現值較高者,當為抵費地實物收入量化金額」之適用餘地。而個案中當事人是否存在「打算換取而保有抵費地」之意思,亦可透過其取得抵費地以後之客觀作為,而為實質認定。若有短期高價出售,獲利甚鉅,復續行投入高額資金,而為相同之土地開發投資行為者,應可合理推斷,投資者自始即係以「投資土地開發事業,將獲配土地轉售圖利,賺取現金報酬」為其投資目的,而非單純以「取得土地」為投資目的。

③另外前開財政部一零七年函所指之「不確定風險及利潤報酬」,乃是指「投入金額」與「預期得到的抵費地時價」在簽約時均無從特定。而對投資者而言,其投入資金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案,承擔重劃案失敗、血本無歸之風險,自然是希望能從中獲取收益,因此總期待「取得之抵費地時價,高於投入之資金成本」。在此情況下:

A.如果市地重劃案順利進行,有抵費地產生,而投資者依約應投入之投資金額已有部分實際投入,重劃會在此前提事實基礎下,卻與投資者約定,由投資者取得「時價總額等同於已實際投資金額(全部或一部)」之抵費地,做為投資者已實際投入資金(全部或一部)之對應收益。此等約定「在外觀形式上」即表明,投資者只取出資,毫無獲利,正常情況下投資者不會接受此等約款,投資者會接受此等約款,即表明有未為約款所揭示之隱藏利益同時移轉予投資者。因此可合理推斷,該抵費地之時價(即抵費地之評議地價)極有可能被嚴重低估。

B.因為如果該時價接近抵費地之市場價格,投資者在正常情況下,將無法同意接受該對應報酬。無法接受之理由則為:其無投資報酬之取得,與投資者「承當或享有不確定風險及利潤報酬」之原始投資目的相背。

C.可是當投資者在民事法上卻「實際」接受該對應收益約定,極有可能係著眼於所得稅法上之避稅考量。因為在形式外觀上,其投資成本可以恰好等於對應收益(被低估之抵費地時價)。

D.當隨時序發展,投資者又在取得抵費地以後,立即在短期間內,以超過「抵費地評議地價」甚高之售價,出售分配而得之抵費地。前述「該抵費地評議地價被嚴重低估」之懷疑,即進一步被深化。而使該價金約定在民事法之合理性受到高度懷疑,嚴重貶損前開抵費地時價(評議地價)在所得稅法上之稅基量化可信度,因此使稅捐機關有合理之理由,相信個案中之抵費地稅基量化,存在租稅規避可能。

*「一零七年函」=財政部一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臺財稅字第10600727830號函釋



而如果拿來對比目前的爭議

雖然標的物不同(該案涉及的是「不動產交易」,而本次則事涉「上市/上櫃股票」),但差別應不會差太遠,都是事業投資

所以要說成「圖利」的話,感覺很不對勁...



但不管怎樣看,在藍白佔多數的情況下,這種修法應該不大可能通過

就算要找財源,前提也是要取之有道,而不是見到影子,就一心想著謀取利益,這對財政永續性沒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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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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