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100年律師民法選擇題
甲將土地出賣與乙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甲並未依約交付土地,15 年過後,乙對甲有何權利可為主張?
(A)主張甲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
(B)主張甲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占有物
(C)主張甲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D)乙無法對甲請求返還占有物
為何這題答案是D?
甲是本題之出賣人本就負有交付義務,
在法律上甲既負有交付義務,對乙而言甲應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得佔有該物吧?
若認為買賣契約之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但乙不是已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而取得所有權,
且已登記不動產依據釋字109.164無時效制度之適用。
為何乙不能主張甲無權占有而請求依767返還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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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前,出賣人都有使用收益權,買受人不能主張無權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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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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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73,甲有占有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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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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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請問一下:理由可否依照時效取得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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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事,我搞混了,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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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是107 164才對......
推
一樓說的是現行實務見解,主張出賣人於交付房屋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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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承擔」而得「享受利益」;王澤鑑老師則認為民348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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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之特別規定,於請求權競合時優先適用,而348既罹於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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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時效,自不允其再依767請求返還房屋。
推
這個不能理解就用記的就好 但理由很簡單其實就是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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徹時效制度的本旨 張台大的書裡有寫到相關內容 敬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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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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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不贊同這個見解就是了 自己問過學校老師其實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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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也不太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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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益] 有關不當得利...這邊建議用王澤鑑老師的非統一說去理解,也就是 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 者在「法律上原因」的判斷標準不同,給付型不當 得利是以「給付目的」為法律上原因,而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則又可區分為因行為所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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