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是否有點多餘?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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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92年的立法理由寫到:
"七、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
可是同條的第一項開頭就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所以我的問題是,當該事件已經上訴到二審的時候,
一審判決因為合法上訴而阻其確定(第398條),所以一審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即便在二審的時候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那也是二審判決。
若未上訴三審,也只有二審的判決有確定效力。
若要提再審的話,也只能針對二審的確定判決,
若針對第一審的判決提再審的話,因為沒有確定的效力,依照469第一項,
它不是確定終局判決,無法成為再審的對象。
根本不需要新增第三項,不是嗎?
請問大家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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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覺就是法概念的重申啊
確定性規範
若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確定,是否應有兩個確定判決?
每個審級的判決都是有效判決
所以如果沒有這條
要再審就得對每個審級提出
如果判決沒有被上級審廢棄或發回
XDDD
二審維持一審,就會有兩個判決同時存在然後同時確定
。(學說有沒有探討可能要翻教科書,吳明軒老師03年
再審的文章不確定有沒有提到)所以一二審同時有確定
判決就要用496條3項來處理,只需要對二審提判決,也
就屬於二審法院管轄。如果是又上訴到三審而三審也維
持二審,那就會有三個確定判決存在,這時候一審二審
間確定判決依照前面,我們只需要在意二審的就好;但
看到二審跟三審確定判決間,理論上本來也都可以個別
對其提再審,然後個別由二審及三審法院管轄。但是看
到499條2項,這時候有兩種情況,如果有但書情形,涉
及事實判斷的提起再審,專屬由二審管轄;除此之外,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也就是在這個例子,就算對二
三審兩個確定判決都提再審,而且是提496條1項9~13款
以外的再審的話,也是合併由第三審管轄。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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