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請問刑法165:"或使用.."的主體是指?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段:"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規範的主體並非涉及該刑事案件的被告,例如:甲為某刑事案件的被告,
而其朋友乙幫忙偽造對甲有利的證據,則乙就該當前段所規範的行為。
但是後段:"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是甚麼情況呢?
若用上面的例子來看,規範的主體(使用者)是甲?還是乙?
而所謂的"使用"是只限定在訴訟程序上嗎?或是有其他可能?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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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TT 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163.123 (臺灣)
※ PTT 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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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不會是此條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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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國家不能期待人民不掩蓋自己犯罪的事蹟畢竟掩蓋自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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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的壞事是人類的天性
那麼所謂的"使用"的態樣是?
※ 編輯: Dodoroiscute (180.217.163.123 臺灣), 10/09/2020 12:25:56→
實務上不會處罰被告使用偽造或變造刑事證據,理論如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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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言,他人在刑事案件程序中使用偽造或變造刑事證據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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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例如乙為證明被告不在場,將丙把乙提供的在犯罪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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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地點相片P上被告臉的相片給警察。又或是乙自己P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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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給警察(使用的高度行為將變造的低度行為吸收)
所以"變造證據",跟"使用變造證據",有可能是兩個不同的行為主體囉?
※ 編輯: Dodoroiscute (180.217.163.123 臺灣), 10/09/2020 12:54:39→
我是認為可能同刑第216條行使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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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指非行為人以外之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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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然規範不處罰行為人 又幹嘛要將行為人納入規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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