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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行為犯 v.s. 抽象危險犯

看板Examination標題[請益] 行為犯 v.s. 抽象危險犯作者
esienhour
(Be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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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這兩個有無不同:

行為犯:
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待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犯罪。

例如:169條誣告罪

抽象危險犯:
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按其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險,不問已否發生具體之危險,均視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例如: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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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yLuebke04/30 18:49這兩個是在不同分類標準下的,不能直接拿來比較

happy36985204/30 19:40抽象危險應該是跟具體危險作比較吧?

Kirihime04/30 19:44行為犯的對照是結果犯,抽危對照的是具危,危險犯對照的

Kirihime04/30 19:44是實害犯,各自描述不同事項,不得混用

esienhour04/30 20:13我可以說誣告罪是抽象危險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是行為犯

esienhour04/30 20:13嗎?

leptoneta04/30 21:44不同學說會有不同認定 有些會認為行為犯全是抽象危險犯

leptoneta04/30 21:47又刑165只要一做行為就立刻有結果 這種會當作舉動犯

esienhour04/30 23:12所以抽象危險犯與行為犯只是學說分類之不同?

Kirihime04/30 23:59可以去隨便找一本刑總教科書應該都會講,這個就是入門觀

Kirihime04/30 23:59念,但就我所知蠻多教授都會堅持抽象危險犯和行為犯劃等

Kirihime04/30 23:59號你就爆了的,最典型的是173放火罪,裡面的「燒毀」就

Kirihime04/30 23:59是結果要素,所以哪怕放火罪是抽象危險犯,也不是行為犯

Kirihime04/30 23:59,就算你火把丟下去,完成放火行為,沒燒起來還是有未遂

Kirihime04/30 23:59空間

sssn105/04 14:56行為犯是一做行為就該當 相對於結果犯 要有結果產生

sssn105/04 14:59其中抽象危險 只是讓法院可以"簡化"審查認定是否產生危險

sssn105/04 14:59不用像具體危險犯 要確認到確實對法益產生危險 而只需要在

sssn105/04 15:01前階段有一定狀態或達到一定程度 直接擬制有(抽象的)危險

sssn105/04 15:03亦即危險犯 還是需要法院去個案具體審認究竟有無危險發生

sssn105/04 15:04而行為犯法院只需要確認TB行為有該當 TB就成立

sssn105/04 15:06可說危險犯也是種結果犯 需有"危險結果" 行為犯則不論結果

sssn105/04 15:09168只要TB描述的行為都達到 無RS的話 就直接成立 不論有無

sssn105/04 15:09發生影響判決的結果 亦即即使法官不採信該陳述 一樣會成罪

sssn105/04 15:10173不是行為犯 因為不可能是一點火完就直接成罪 那大家都不

sssn105/04 15:12能用打火機或火柴了@@ 需要有危險結果產生才能論173未/既遂

sssn105/04 15:13只是相對於174要很具體的燒毀物品結果 173可以在還未有過大

sssn105/04 15:14規模的結果發生前 就直接認定有抽象危險而成立本罪 簡單說

sssn105/04 15:15174的損害 有時說不定還大於173的損害 但174說不定還不見

sssn105/04 15:16得既遂 可能才未遂 相對地 173只要能達到法院認定有抽象

sssn105/04 15:17危險的心證就成立 不依損害額大小判定(至多為刑度酌減問題)

sssn105/04 15:18個人淺見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