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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杜絕謝宜容公務員案...立院初審 機關首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杜絕謝宜容公務員案...立院初審 機關首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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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ome222 ( )》之銘言:
: 記者屈彥辰/台北即時報導
: 勞發署北分署前分署長謝宜容霸凌基層公務員案,引眾怒。立院司委會今初審通過「公務: 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訂機關首長及一級主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 台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符合規定的必要安衛防護措施,致生死亡,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萬以下罰金。

經初步理解:

一、在六月五日的會議中,併案審查的包括:

(一)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三)委員徐欣瑩等二十七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蔡其昌等十八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林月琴等三十一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李昆澤等二十九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黃秀芳等二十一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另外同場繼續併案審查的則有:

(一)委員李彥秀等十八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翁曉玲等二十二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考試院版的修正詳細理由:

(一)增加「職場霸凌」及其定義部分

1.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

2.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

3.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職場霸凌定義。

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判斷。所稱其他方式,包含威脅、冷落、孤立等具敵對性之負面言行。

4.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

5.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

(二)「職場霸凌」罰則部分

1.為完善公務機關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保障對該防護措施事項提出建議者,並為督促機關確實提供必要防護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提出建議者或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因其提出建議或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而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或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或未提供符合規定必要防護措施之機關;經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應負責人員之罰則,包括懲處、懲戒及行政罰鍰。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2.為確保公務人員不因對機關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建言,或職場霸凌申訴,而遭機關予不利對待或不合理之處置,明定機關違反不利對待禁止規定,處應負責人員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俾周延申訴者或建言者之保障。

3.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規定,負監督檢查責任。為責成機關就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確實限期改善,爰明定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無上級機關者,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為督促機關落實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審酌機關首長或工作現場實際負責指揮監督人員,應負有提供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防止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發生的法定義務,爰明定機關如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應對應負責人員依違反法定義務之情節輕重課以罰鍰。罰鍰金額則參酌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金額範圍,並以侵害肇致嚴重程度,於致生重大災害時,處以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於致生死亡事故時,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5.考量政府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為民服務責任,須即時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是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其發生非可歸責應負責人員,或應負責人員已對災害發生善盡防止義務,自不宜再課予罰鍰之處罰,爰明定免責條款。

6.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重大災害之定義(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者)。

7.為落實政府機關友善職場,機關首長本應致力防免職場霸凌行為之發生,是如機關首長明知負有防免義務,自身竟又涉及對同仁之職場霸凌行為,其不法行為之違失程度更甚一般職場霸凌,自應加重處罰,爰明定得按個案情節輕重課予行政罰鍰。罰鍰金額則參酌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最高負責人之罰鍰額度。

(三)請求時效部分

1.保訓會為辦理本法新增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調查、因果關係認定、事故裁罰等業務,應延聘心理、法律、職業安全或公共行政等各領域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負責調查認定災害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並裁處所定罰鍰,以確保因果關係認定之專業性及裁處額度之公正性。

2.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有將前條第六項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之義務,使保訓會得據以審查該決定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合法與否,如合法,視該決定成立與否,分別處以罰鍰或備查;如不合法,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3.保訓會除因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違法,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外,應尊重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就機關首長成立職場霸凌與否之認定,僅就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裁處罰鍰額度。

4.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實務上通報及調查決定情形,訂定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

5.考量裁處處分機關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受理機關,由同一機關辦理,恐影響救濟之公正性,爰明定不服保訓會之罰鍰處分,應循訴願程序救濟。



從表面上看來,應該是「職場安全」相關法規的延伸

但似乎給人「亡羊補牢、為時已晚」的感覺

直到事情發生了,才意識到法規層面有明顯不足、須改進才能防堵漏洞,成效上不能說可以百分百發揮得到...



而且就其他相牽連之法規部分而言,感覺又有一點奇怪

如果在訴願被駁回後,送到了行政法院

到時是否能保密申訴方的個人信息,以免遭到被申訴方藉機尋求報復,明顯多有疑問



至於其他立委的提案版本,目前看到的都是在上一年度已經提案,但遲滯到如今才正式進行審查的

因此表面上看來,更可證明「不見棺材不落淚」的怪現象,令人感慨萬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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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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