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T評價

Re: [新聞] 打詐變打折?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詐騙犯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打詐變打折?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詐騙犯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1 推:1 噓:0 →:3

※ 引述《Skyblueway (Sky)》之銘言:
: 媒體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去年7月底公布施行,至今不到一年,其中規定「認罪又繳回犯: 罪所得」可以減刑,但犯罪所得指的是被害人遭騙的總金額,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出: 現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今裁定被告只要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 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

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零九六號」刑事裁定,就多數見解、不同意見中的補充說明內容,陳述如下:

【法律問題】

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多數見解】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

(二)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十六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三)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四十七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四十七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一一零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九九七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

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四)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五)綜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同意見】(陳如玲法官提出,林勤純、林立華、段景榕法官加入)

一、本案法律爭議宜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被害金額)而言;倘犯罪未遂,縱於偵查及歷之審判中均自白,亦不符合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二、上開主張之理由,除援引本件提案裁定所載乙說之理由(略)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所得」指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下稱本條)前段在「犯罪所得」之前,並未列明「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等詞來看,該條所指「犯罪所得」文義上較接近「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全部」,即與其具備同質性之「被害金額」而言。「其」字作為代詞使用,即有多義,不一定解釋為「他的」,此由本大法庭一一零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九九七號裁定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中之「『其』所得」解釋為共同被告全部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即明。

(二)基於本條例係以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以及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本條前段將本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行為人犯罪後所表現之始終自白及努力修復損害之態度,提昇為降低刑罰需求性而予減刑之事由,屬對個人科以刑責一般規定之例外,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應從嚴解釋為「被害金額」,俾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比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就

1.努力與被害人在達成和解的過程中,已經全部或在大部分範圍內真誠努力地為損害修復 者;
2.在有顯著努力或個人犧牲來進行損害賠償之情況下,已經全部或在大部分範圍內對被害 人進行賠償者,

作為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來看,提案庭就本條之解釋,並沒有比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更為嚴苛。是以本條前段明定之「犯罪所得」應為通常一般人所能理解之「被害金額」,不能解釋為行為人分得前開金額之一部分或行為人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

(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早在就行為人之量刑與其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作最大程度之連結。本於體系之一貫性,行為人有無本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以行為人繳交之所得是否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斷。是以本條前段之解釋應採提案庭之見解,始能與前開規定相互呼應。

(四)本條例既為了懲詐、阻詐而制定,則關於本條例另定之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無非希望給予「大棒子」(意指加重法定本刑)之同時,另加上「胡蘿蔔」(意指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寬嚴並濟之方式擴大阻詐之績效。觀諸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立法者已刻意將本條例明定符合加重條件之詐欺犯罪之「未遂犯」排除在外,則在沒有「大棒子」的情況下,當然也沒有必要給「胡蘿蔔」,否則豈非僅以胡籬蔔放勵作亂的兔子繼續作亂?又本條從法條文義中並無「若無犯罪所得,亦應減刑」等文字,本無從擴張解釋而得出本件大法庭主文後段之結果。本席以為,本條前段所使用之自然語言「如有」之後所提出之前提「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有可能是「法官應適用本條源刑」之「充分條件」,也有可能是「充分且必要條件」,亦即邏輯上,若P則Q原無法推導出非P則非Q,但本於前開胡蘿蔔與大棒子之思維,本條前段未明文規定未遂不適用之旨,應係立法者「有意之沉默」,亦即立法者已經就此前提事實為窮盡之舉出,自應將本條法文中「如」字理解為「if and only if」(若且惟若、當且僅當),即該前提再加上「行為人始終自白」才是法官適用本條減刑規定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因此,以本條文義之反面解釋,可以推論出:就算是行為人始終自白,但因為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可繳,即無法滿足本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所以不應依本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未遂犯仍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屬當然。

(中略)

五、誠如本案所委請之學者專家(楊教授雲驊)所提之法律意見書中所述「法律解釋不應僅僅停留在條文的字面含義,而應將重點放在立法者的規範意圖上」及所引「法官不是單純發聲宣讀法律條文的口舌」等呼籲。法律既係用以解決社會問題,其生命自然在於經驗,而不在於字斟句酌地界定其文義上之外沿界限為何,事實上本條文字之多義性已使適用上產生諸多問題,難以界定本件大法庭裁定所指之「外沿」為何。本席以為立法者之本意既然要求行為人除了在偵查及歷災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仍須先行薩由繳交被害金額以便履行其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貧任,才可以降低刑罰之需求性,此與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要求行為人誠摯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減刑事由,異曲而同工,解釋上自然應採取提案庭之見解以符合立法者懲詐之目的。雖然實務有不同見解時,倍法不失為一解方,然修法緩不濟急,且徒增修正法後如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困擾。本件大法庭裁定僅以本條前段並無文義不明確之處,將例外之減刑規定作相當寬鬆並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無異讓作亂的兔子知道如何輕易獲取「胡蘿蔔」繼續壯大,恐怕讓「打詐」變成「打折」、「阻詐」變成「助詐」,甚至福澤廣被地讓其他與加重詐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名均因此得到寬鬆之解釋,一併輕易減免其刑,欠難贊同。

(下略)



讀起來是覺得,責任是在立法者身上

如果法律遣詞用字模糊不清,導致法官必須自行推敲心思,自然將與「法律明確性」相違背,而在以「罪疑唯輕」原則為前提的情況下,在考量處刑因素時,將必須從被告的角度出發

這樣一來,與初衷自會相去甚遠,沒辦法解決根本問題...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PTT 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71.160 (馬來西亞)
PTT 網址
※ 編輯: laptic (180.74.71.160 馬來西亞), 05/14/2025 19:31:22

RonaldBBS 05/14 20:16這事件立法者還好吧,寫得再明白法官

RonaldBBS 05/14 20:16都可解釋成自己要的

RonaldBBS 05/14 20:17何況本次給最高合議覺定該規定如何解

RonaldBBS 05/14 20:17釋也蠻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