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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八仙塵爆趴10週年,呂姓負責人賠錢了嗎?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問卦] 八仙塵爆趴10週年,呂姓負責人賠錢了嗎?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推:0 噓:0 →:0

※ 引述《k44754 (神仙索就此失傳了)》之銘言:
: 魯題~
: 阿肥剛看新聞台在那播八仙專題~
: 事發至今也過10年了
: 自業自得的傷者就不說了
: 但某負責人當初辦這類活動應該賺不少吧
: 畢竟又不是第一次了
: https://i.imgur.com/66N1jAS.jpeg
: https://i.imgur.com/DGj9Q9Y.jpeg
: https://i.imgur.com/s8JJvBt.jpeg
: https://i.imgur.com/nxVZtjy.jpeg
: 而2015事發後的某篇爆文至今仍在
: #1LjHOZ4k (Gossiping)
: 10年過去了
: 這位呂先生aka時任負責人
: 有賠錢給死.傷者了嗎0口o??
: https://i.imgur.com/8vKgCJC.jpeg
: https://i.imgur.com/ZLJyRio.jpeg

可要留意的是,按照改制前宜蘭地院一一一年度監簡字第九號行政判決,呂某在「不予許可假釋」案的訴狀中,主張:

「……事發後原告所有資產均已被扣押,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亦已全數
交出,惟被害人人數多,求償金額高達一百一十億左右,非原告能力所及。原告已竭盡 所能,全無逃避面對案件及家屬,並非原告犯後態度不佳。……」

但當然,這只是他的單方面說法

而按照法院方面的調查結果,其中提到一一零年十月、一一一年二月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中的記載:

「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欄位記載:「其母親、哥哥、妹妹每月約來監接見二次、朋友每月約來監接見一次、每月與母親、妹妹、朋友通信約三次,與母親、妹妹懇親計三次」等,以及「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欄位記載「無和解、無賠償,執行命令-宜蘭地院已扣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記載:「二位被害人、一位被害人之父回函稱: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影響極大、不原諒該犯,二位被害人不贊成其假釋、一位被害人之父對其假釋沒意見」

其中:

一、被害人呂○○回復:「與被害人關係為父女、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
傷害,傷害程度:被害人全身燒燙傷百分之三十七點八、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不受管教、自怨自艾、沒有信心)、無達成和解、不原諒犯罪人。對贊不贊成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表示無意見、對犯罪人之觀感:事已發生,要有實質上的補償,相關人員(八仙、政府單位)皆該負責,而不是推給一人負全責」;

二、被害人林○○回復:「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傷害,傷害程度
:極重大,無法面對社會、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極重大)、無達成和解、不原諒犯罪人。不贊成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對犯罪人之觀感:厭惡、根本不應假釋」;

三、林○○回復:「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傷害(對家人影響極重
大),傷害程度:身心傷害極其重大,無法面對社會、人群,毫無信心,對未來渺茫、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極重大影響,言語無法形容)、無達成和解(他對我們毫無悔意)、不原諒犯罪人、不贊成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對犯罪人之觀感:厭惡、假仁假義、問他良心對得起死者和這些燒傷一輩子後遺症殘身,他根本不應該假釋。」



但不管怎樣,現實是:

一、呂某已經在約二年前出獄了

二、正在纏訟中的民事損害賠償(都是更一審)案件,都無關呂某或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

且順帶一提,其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曾以一一二年度台上大字第一三零五號裁定,作成標杆性解釋:

【主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理由】

(一)民法就債之發生,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之不同,規範有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且各自發生不同要件與作用之請求權(如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各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其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規定)。同法就該請求權之行使,雖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但既規定公司負責人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疑義,自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二)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亦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

(三)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四)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五)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這部分是用來直接駁回其中一案中,針對陳慧穎提起的上訴案)



目前更一審案號分列台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消上更一字第三號至第十一號(共九案),尚未完全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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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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