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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安置機構變態主任猥褻少年判刑4年 2法官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安置機構變態主任猥褻少年判刑4年 2法官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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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alajuice (芭樂好好吃)》之銘言:
: 備註:
: 士林地院那法官居然只被判了罰俸1年??????然後法官被免職還可以轉任律師?????????: 五樓魯肥宅身為自宅警備員~最近面臨要被免職的遭遇~現正在考慮要不要轉任熊甲陪玩: 員~
: 哩來貢跨麥咧官字兩個口~到底要怎麼樣才能跟兩個口的鬥呢??

先說懲戒判決的部分:

按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一一二年度懲上字第四號判決:

廢棄自為判決部分(即姜麗香部分):

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而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其次,有關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並以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之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法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
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眾或個人對於法官或司法信賴之程度;⑹該行為反映出法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全盤斟酌考量,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再按懲戒處分之輕重,固係屬職務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倘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或對個案處罰顯然過重之情形,仍難謂非違背法令。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姜麗香有上開違失行為,其情節重大,且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造成嚴重損害,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以姜麗香之責任基礎,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其違失行為各節,其上開違反保密義務、通報義務等違失情節,相較侯弘偉除被動接收上揭法律文件以外,更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主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具體法律意見,及對林○宇揭露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等情,二者輕重有別,原判決為姜麗香、侯弘偉相同之懲戒處分,尚有未洽。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考量卷內姜麗香執行職務之相關資料,認對姜麗香之懲戒處分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之罰款,已足資督促姜麗香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並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對姜麗香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懲戒處分,尚屬過重,爰將原判決關於姜麗香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達懲戒目的。至姜麗香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依憑事證認定上開情節重大違失行為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要屬無據。

駁回上訴部分(即侯弘偉部分):

1.原判決依憑事證,認定侯弘偉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要無違法情形,乃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侯弘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其上訴無理由。

2.原判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及前開㈠之各情狀,並以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項一切情狀,為全盤斟酌考量,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審認侯弘偉自100年9月7日派任臺東地院法官,迄106年9月7日起調任高雄地院法官迄今,年終職務評定歷年向來皆屬良好。其曾為辦理少年事件審判業務之法官,並領有少年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其上開違失行為各節,俱屬情節重大等情,依上說明之考量事項,為維護司法公信,暨考量侯弘偉於違失行為前、後之工作表現、敬業程度等情,及司法院上開函意見,認侯弘偉均有予以懲戒必要,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其等上開事實,皆係違反法律關於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規定而屬公領域之嚴重違失行為,所違反之各該規定均攸關於國家為維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隱私而不受歧視待遇之特別保護義務。侯弘偉竟為協助涉嫌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取得有利之證據,無視上揭保密規定,而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權益。侯弘偉甚至提供林○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其所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等情,認定侯弘偉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以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等詞,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侯弘偉漫事指摘違背法令,要無可取。又原判決考量上開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已審酌卷附侯弘偉答辯狀、調查證據聲請狀,關於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之陳述及所附各項證據,有各該書狀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審酌其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之事項等語,亦無可取。至法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法官法第73條立法說明參照),與法官因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違失行為,而有懲戒必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懲戒種類,所為懲戒處分,就其性質、原因及種類而言,顯屬二事,不影響懲戒處分之決定,附此敘明。侯弘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侯弘偉不應受懲戒之裁判,為無理由。



主要問題是,侯氏還進一步侵害被害少年的權益

如果沒有「提供法律意見」的行為,理論上處分就不會有變更了...

※ 引述《levs (我愛太魯閣)》之銘言:
: XXX的這什麼噁心的案件 少年都已經家裡出問題需要安置了
: 還被機構主任猥褻 奇怪捏為什麼這種變態名字都不公布出來
: 是不是又要說為了保護兒少個資?
: 日本這種兒少性暴力都公布全名還貼大頭照
: 是日本是比較沒同理心是不是?
: 公布後會有更多其他受害者出來指認 而且預防以後其他人被弄
: 台灣這類案件很奇怪都保護加害者
: 這篇提到的法官還幫加害者 看了都快吐了
: 推文有人說被免職以後還是可以當律師 真的假的啊?
: 還有天理嗎?

下來再談刑事部分: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一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已有揭露這當事被告的姓名

以為改了名字就不會被社會投予異樣眼光,但其實卻不然...



而說來奇怪的是,如果資料上沒有錯誤(即非同名同姓的情況),這個林姓男子的前科計有:

一、「公然侮辱」一罪(臺東地院110簡上31)

一審:拘役二十日
二審:拘役十日

以上均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罪(最高法院113台上1729)

一審:(不明)
二審:有期徒刑五月
三審:駁回定讞

目前推定應還在執行中

而加上本次的確定判決,感覺上定應執行刑部分,可能還有得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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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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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vs 10/25 15:44感謝資訊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