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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上車沒刷卡被念 婦揚言投訴遭罵…控公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上車沒刷卡被念 婦揚言投訴遭罵…控公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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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onniea (Steve)》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 林姓婦人搭乘桃園客運公車,上車時未刷卡即入座,與劉姓司機爆發口角。林婦不滿遭劉罵
: 「妳就是犯賤」,提告公然侮辱。桃園地院審理發現雙方因如何付款起爭執,林婦揚言「要
: 投訴你」,劉才開始以嘲諷語氣回應,判劉無罪。桃園地檢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林婦
: 嗆「我昨天已經投訴一個了」,劉非恣意謾罵,駁回上訴確定。

先談判決原文,按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案中,檢察官的說法、維持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以及法院勘驗筆錄,可知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係就上車後要如何付款之問題發生爭執,隨後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投訴被告之時,被告因而開始以嘲諷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訴請快點、準時點,進而讓原本的普通爭執提升為激烈的言語衝突。嗣後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青歡(台語)」等語(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是表示你很煩、不可理喻,講不聽的意思),再其後,被告除同時仍與告訴人就有關於付款方式爭執外,另有口出「歡婆」、「幹」、「他媽」等語。接著,被告向告訴人表達之後若再看到告訴人,不願意搭載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拒絕搭載即會再投訴被告,雙方隨即繼續就告訴人為何搭乘該班次公車進行爭吵。最後,當告訴人表示因為要回家,沒辦法才需要乘坐被告所駕駛公車之際,被告即向告訴人口出「你這麼下賤,還不是坐了,那不是下賤」等語。從上述衝突脈絡可知,本件雙方言語衝突來自於被告對告訴人正當行使投訴司機權利之否定,可認定被告為衝突之挑起者;被告進而在其後告訴人持續表達要行使投訴權利時,對告訴人辱稱「你這麼下賤,還不是坐了,那不是下賤」等語,以污衊告訴人之人格,藉此否定告訴人搭乘公車或投訴司機之正當權利行使,足認被告發表本案侮辱性言語,並非脫口而出之粗鄙的口頭禪,而是具有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且觀諸本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本案侮辱性言論完全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本件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原審判決遽認本案侮辱性言語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可疑,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公車車內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觀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是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就搭車付款方式之事,認為告訴人所為不符合公司規定,而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憤怒情緒,僅係一時性;且在爭吵過程中,雙方有來有回,亦見告訴人應屬有意加入並繼續此爭端,被告此等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之言語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再者,公車上民眾見雙方爭執,被告身為公車司機,不思理性溝通,反辱罵告訴人,乘客多會認係被告較沒有口德、其修養有改進空間,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認被告言語對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及量上尚屬有限,尚難逕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相繩,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因為公司規定上車要告知付款方式,告訴人如果要去後面坐下來再找,也要先告知我,他既然不刷卡,我就問要投現金嗎,他可能覺得我口氣不好,就帶有情緒說詞,我們才有爭執,爭執當下我又要開車,要注意車況、人員上下車、乘客有無刷卡,我無法專注針對告訴人,因為有這些影響,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言詞等語。而綜觀原審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從公車後門上車後即走至座位入座,被告乃詢問「要投錢還刷卡」,並碎念「講一下啊!就走進去了」,乃開啟雙方你一言我一語之爭論,告訴人不滿被告之質疑乃稱「有規定要先講嗎?」、「你這樣子要吵我就給你投訴喔」、「我昨天已經投訴一個了」,被告亦不甘示弱要求告訴人要投訴就趕快投訴、不要只是講,告訴人即罵稱「青歡(台語)喔」,被告反譏「青歡(台語)?歡婆(台語)喔」,告訴人再罵「肖查埔(台語)」,被告於過程中曾解釋「本來就要馬上投啊!不然我怎麼開車,我怎麼知道你要幹嗎?」,雙方又爭論一段後,告訴人稱「還是你家裡有那個『瘋狗(台語)』」,二人繼續爭吵要投訴、「就是有你這種人,他媽才不會有人想當司機」、「就是有你們這種司機才會大家都不敢坐」等語,被告即口出「對啊!你這麼下賤,還不是坐了,那不是下賤」(即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侮辱性言論),告訴人則警告「這句話我就可以告你了」、「你等著被我告」,被告再回稱「對啦!好了!你念完了沒啦?」,告訴人告以「我還沒念完,我要念到我下車」,至此雙方仍不罷休,繼續爭論投訴、告你、投錢還刷卡要先講、需要這種態度嗎等事,被告雖又多次稱「你是念完了沒啦」,告訴人則回以「等著被投訴啦」、「還沒念完啦」,雙方口角時間長達約六分十三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被告上開言論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雙方口角過程中或因失言或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三)又以公共運輸業之公車而言,幾乎僅為司機一人肩負駕駛、確認乘客付費與否等事,偶而尚要回覆乘客詢問之問題,甚或協助身障乘客上下車,其等為安全將全車乘客送達目的地,所擔負之責任與壓力不可謂不大,雖民眾均期待司機應隨時以溫和有禮之態度提供服務,但站在理解其等責任與壓力之下,或許可以多給予司機一些寬容。被告自承可能因為自己講話態度不佳,使得告訴人有所不滿,然細觀上述其二人之爭論過程,告訴人亦以較為犀利之言論指責被告「青歡(台語)喔」、「肖查埔(台語)」、「還是你家裡有那個『瘋狗(台語)』」,甚於被告欲中止二人爭吵時,告訴人仍稱「我還沒念完,我要念到我下車」、「還沒念完啦」,由告訴人上開應對言語觀之,亦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產生不利影響,甚或出現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情形。

(四)是綜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後語言、情境、個人條件、告訴人處境及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可認被告上開言詞縱有粗俗不得體,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且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至多衹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認屬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酌憲法法庭一一三年度憲判字第三號判決意旨,關於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行為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司法自不宜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因認被告行為難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遲中慧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法官



而第一審判決(原本檢察官是聲請簡易判決,但被法官認為不適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的記載,則略以:

(三)經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在於因被告認為公車公司之政策為在乘客上車時應確認乘客要用何方式付款,然告訴人認為其先找到座位坐穩後,再選擇付款方式,因而發生爭執。細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衝突開始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確係就上車後要如何付款之問題發生爭執,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投訴被告,此告訴人能正當行使之權利時,被告因而開始以較為嘲諷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訴請快點、準時點,嗣後告訴人則接續向被告表示「青歡(台語)」等語(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是表示你很煩、不可理喻,講不聽的意思),再其後,被告除同時仍與告訴人有關於付款方式之爭執外,另有口出「歡婆」、「幹」、「他媽」等語,並於雙方嗣後繼續爭執之時,向告訴人口出「你這麼下賤,還不是坐了,那不是下賤」等語,而觀諸被告之表意脈絡,從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是在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就搭車付款方式之事,認定告訴人所為不符合公司規定,而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又被告上述言語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或遭告訴人制止後,仍一再重複之反覆辱罵,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情緒激動脫口而出,或屬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然參酌憲法法庭一一三年度憲判字第三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本案觀察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可觀察到告訴人於與被告之爭吵過程中,並未見明顯落於下風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是有來有回之爭吵,亦見告訴人應屬有意加入並繼續此爭端,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可疑。

(四)又本案中,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上揭言詞內容,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另本案被告固以上開字詞辱罵告訴人,然公車上民眾見雙方起爭執,被告身為公車司機,竟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指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乘客多概會認係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個人修養有十足改進空間,反可能對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卻遭司機辱罵之告訴人感到不值,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故而,尚難僅憑被告使用該等粗鄙字眼即會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致於撼動告訴人至否定其自我人格之程度,本院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及量上尚屬有限,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固然粗俗不堪且並不得體,致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不快,然應僅係冒犯到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看來想都不必多想了

面對某政治意味濃厚的官司之抗告,居然能兩次都偏向北檢(不過這次上訴的是桃檢,與前述機關無關)

如同某些人所言,「無罪心證」的運用方式,很惹人懷疑...



再談推文:

: 噓 BlueBird5566: 檢察官真的吃飽太閒 真是下賤 114.136.122.212 10/05 09:12
就表面上看來,這種告訴乃論之罪,要不檢察官自行主動上訴,要不原告(告訴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代行上訴

只是照著第二審判決內容來看,沒有寫上「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這就不
能說是原告不服沒罰到,而要檢察官代行,這就有點納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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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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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18.101.168.118 馬來西亞), 10/05/2025 10:5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