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楊蕙如犯的侮辱職務罪違憲後更審 法官苦
※ 引述《HTC92 (中国台湾人的驕傲-92共識)》之銘言:
: 罪因違反言論自由而失效,高院今更審,卻出現「不知審理範圍」窘境。
:
: 因雙方爭執不下,法官黃紹紘也無奈嘆「我也沒有經驗,第一次接到這種案子」,因憲法法
: 庭判決僅講「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沒說發回後要處理那些部分。
本案是高度政治性案件。何以見得?請見下系列判決。
蘇先生於107年9月14日逝世。
110年11月12日,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楊、蔡共同犯侮辱公署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1000元/日)。判決書:https://reurl.cc/A2j1dj
兩人不服上訴。
111年2月24日,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改判楊、蔡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
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1000元/日)。https://reurl.cc/QERp4q
兩人仍不服,以侮辱公務員職務罪違反言論自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大法官將之與其
他三位聲請人聲請侮辱公務員罪違憲(聲請人一法官與兩位人民聲請人二及三)併案處理,於今(113)年5月24日做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1. 侮辱公務員罪,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才合憲(無違言論自由)
2. 侮辱公務員職務罪,違憲,即日失效。
3. 聲請人四及五,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高院。
4. 聲請人一其餘聲請不受理。
咦?那聲請人二及三,侮辱公務員罪,大法官怎麼不在主文判決,他們所受之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是否違憲,進而要不要廢棄發回更審?難道大法官認為他們的終局裁判,確實
符合他們當場侮辱也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影響公務所以有罪嗎?並非如此。大法官
們大發慈悲的在46~48段「併此指明」(判決書用語,意指本法官根本不必告訴你,但我
特別跟你講明這件事,還真是謝了):
聲請人二及三啊,你們的判決有沒有按照本號大法官裁判的意旨判決,你們可以自行判
斷,如果有就請檢察總長幫你們非常上訴,那檢察總長也會本於職權判斷那些終局裁判
是否符合本判決保護你們言論自由意旨,從而決定是否幫你們非常上訴,不是我的事,
我特別指明給你們了。
至於聲請人四及五,直接在主文宣告所適用的、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違憲(還不只
是認事用法違憲),且即日失效,再奉送廢棄該終局判決發回更審,坐實憲法法庭
第四審的批判。
聲請人二與三,所受到的大法官的關愛,遠不如聲請人四及五,功在黨國的楊蔡!公務
員的尊嚴,有條件大過言論自由,受法律保護;但在黨國面前,必須以憲法使之讓道。
這個偏愛的主文二與三,有三位大法官(詹森林、黃瑞明、蔡彩貞)加以批判。
詹森林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寫道:
聲請人四、五在原因案件所為行為,係就網路上捏造之不實訊息,惡意不加求證,即
據以表達個人評論意見,此不僅逸脫對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為正當評論之合理範圍,
且戕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更嚴重破壞該案公務員之人格尊嚴。面對聲請人四、五之
不實言論批評,相關機關必須蒐集資料、即時對外澄清,相關公務人員更被迫撰寫檢
討報告,甚至遭受上級之指摘及面臨莫須有之處分。就此而言,已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程度,依本席前述之合憲性解釋,法院依刑法第140條後段規定之妨害
職務罪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正當。從而,該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不應廢棄。113憲
判5主文三卻認該確判牴觸憲法而予廢棄,著實荒謬!
他結論:
對於主文三原因案件所涉之侮辱職務罪,本可為合憲之解釋。113憲判5,卻以主文二
逕行宣告該罪違憲,並據以宣告前開原因案件之確判亦為違憲。惟該原因案件之發端,
正是行為人以言論自由為名,擺弄語言文字之力量,恣意詆毀公務員之名譽,嘲諷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造成無辜公務員自殺以明志,及其家屬終身之遺憾與傷痛。對
此,多數意見選擇容忍,本席則嚴肅對待!
是少有大法官不僅自法理論之,還從原案原委中加以批判者。
全案目前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然而,自本號憲法判決以來,已有多起公務員侮辱罪
被諭知無罪。高等法院應該識相,諭知楊蔡無罪,否則,終究第四審會給你再發回更
審!
又,聲請人二及三,尚未請檢察總長為非常上訴,「併此指明」。
--
專業
推
雙重標準啊,amazing
總之 再判有罪就是釋憲 釋到無罪為止 其
他路人被判有罪可沒這種待遇
顏色正確
違不違憲我尊重大法官多數決的決定 但
判了違憲卻給不同申請人兩套不同處理
方式這確實是滿匪夷所思的
有黨證,犬法官也為你服務
一個無任期保障,因總統庇蔭而得就任的大法庭,因增修條文制度,不能期待其獨立性。 一個能夠曲解增修條文不得連任的真實意義,使再任成為可能的大法官兼司法院院長, 腐蝕司法獨立也只是遲早的事情。八年來,如
湯德宗、吳陳鐶等風骨已然不存。 而近期
詹森林這樣幡然醒悟的大法官也總是屈居下風。君不見黨產案、通姦案、萊豬案、 乃至於近死刑案、國會案,無一不是不惜無視法學專業,推翻過去見解,只為政黨服務。 苟其真無法獨立而甘為總統鷹犬,只是本屆大法庭的腐敗與增修條文的失敗而已。 然而令人憤慨的是這個第四審的大法庭,使得依憲法本文第80條: 「
法官須超出
黨派以外,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高等法院法官 還不是菜鳥法官發出「無奈感嘆」!高院如不能堅持一二審判決理由,挑戰第四審, 則真的是司法整體的腐敗,國家之不幸,人民之悲哀。
※ 編輯: princeps (36.237.28.187 臺灣), 10/29/2024 19:12:21推
真的是史上最沒水準 素質最差的大法官
用心給推
推詹森林大法官直言
大綠屍們的政治見解真的噁心,難怪
推只要負政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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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113年憲判字第8號摘要更新好讀版超級懶人包直接看3.4.5,6.7.8點的註解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 ────────────────────────────────── 聲請人: 王信福等37人(聲請人一至三十七)14
[討論] 死刑案 大法官判決主文(全文)司法院大法官今天下午3點 宣判死刑釋憲案 判決主文: 1.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 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13年5月24日公佈之113憲判字第5號判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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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憲法法庭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憲法法庭今天下午3點 針對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有無違憲宣布判決 憲法判決網址: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X
[轉錄] 中時社論》憲法法庭已成社會亂源1.轉錄網址︰ 2.轉錄來源︰ 中國時報 社論 3.轉錄內容︰4
[課業] 111年憲判字第8號整理重點看到昨天剛出爐111年憲判字第8號整理的高普/司律考試重點,感覺不錯,跟大家分享, 節錄如下: ★【判決重點】 作者是用樹樹狀圖來表達,滿好懂的,原文可以下載 ★【考法】1
[黑特] 刑法140侮辱公務員部份違憲剛剛作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X
Re: [新聞] 黃國昌稱立院作證99.9%的人不受影響 網咦?有人自投羅網 幾個禮拜前憲法法庭才剛裁判,限縮刑法140,還有宣告刑法侮辱職務罪違憲: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定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另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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