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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詐騙醫生是不是很好賺

看板Gossiping標題[問卦] 詐騙醫生是不是很好賺作者
siam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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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到底是什麼工作 3小時薪水4萬
而且官司不只這一筆
醫生的錢是不是很好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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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鄭守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宛甄律師
      卓義欽
      古麒聖
被   告 醫策商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政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5頁背面)。 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將訴之
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8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 經營管理顧問
諮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對天
給醫療聯盟(天給、元程、天佑)提供診所經營管理之相關
顧問諮詢事宜,合約期間為3年, 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豈料,被告所提供之顧問諮詢服務成效不佳
,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4個月, 卻未能達成系爭合約原先預
定之目的,原告迫於無奈,遂以律師函於102年3月29日向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 又原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支
票14紙予被告,金額共計336萬元,故扣除4個月之顧問諮詢
服務費,每月以16萬元計,計64萬元( 計算式:16萬元×4
個月=64萬元), 並扣除依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提前終
止之罰款16萬元, 再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原告之4萬元及附表
所示編號10至12支票3紙(下稱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後
,被告共計溢領204萬元(計算式:336萬元-64萬元-16萬
元-4萬元-48萬元=204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以及收費方式,係經過兩造逐條
討論後達成共識,系爭合約簽立後, 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金額48萬元(即2個
月簽約金及1個月服務費),以及附表編號2至12之11張支票
,每張金額16萬元(即11個月服務費), 共計224萬元交付
予被告。 又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至原告現場進行顧問諮詢
時發現,天給診所等醫療聯盟之現場管理、相關人員服務品
質問題連連,若按系爭合約原訂方式提出到場顧問諮詢服務
,需花較長之時間,被告遂在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下,建議
於半年內增加每週多1節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 亦即半年內
到場顧問諮詢次數增加24次, 兩造並於101年11月27日合意
增加到場顧問諮詢服務24次,每次3小時, 加計系爭合約原
約定每週1次,每次3小時, 1年48次,故總計72次(計算式
:24次+48次=72次),且兩造合意不限於系爭合約所定每
週1次之進行方式,改以「以時以次」計算。 而對於合意增
加24次到場顧問諮詢服務費用之計算,係合意以系爭合約所
定每次4萬元(即每月16萬元÷每週4次=每次4萬元), 並
加計簽約款16萬元,故原告另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3、14之支
票2紙,金額分別為48萬元及64萬元,總計112萬元【計算式
:簽約款16萬元+(24次×4萬元)=112萬元】予被告。另
被告已至原告現場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共計55次, 每次至少3
小時, 故原告本應給付到場顧問諮詢服務費計220萬元(計
算次:55次×4萬元=220萬元),加計系爭合約之簽約款32
萬元以及合意增加之簽約款16萬元,再加計原告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之罰款16萬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284萬元( 計算式
:220萬元+32萬元+16萬元+16萬元=284萬元)。是原告
前雖已給付被告336萬元,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原告之4萬元及
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後, 剩餘之284萬元(計算式:336萬
元-4萬元-48萬元=284萬元)本為被告所應受領之服務費
用,故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原告委託被
告對天給醫療聯盟(天給、元程、天佑)提供診所經營管理
之顧問相關諮詢事宜,合約期間為3年,自101年11月16日起
至104年11月15日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到場顧問
咨詢服務」每週1次,每次3小時,每月累計共計12小時;「
非到場顧問諮詢服務」期間,原告隨時得以電話或電子郵件
方式請求顧問諮詢事宜,被告同意為原告提供非到場之電話
或電子郵件方式顧問諮詢服務; 系爭合約第4條第14款約定
,上述到場顧問服務時間外,額外所需而增加到現場服務的
顧問諮詢服務每小時以1萬6,000元(未稅)計算,且以日結
方式支付被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顧問諮詢費每月16 萬
元,1年14個月,原告同意第1年每月支付被告16萬元作為經
營管理顧問諮詢費用,且於簽約時由原告交付1張支票48 萬
元(現金或支票)給被告為簽約款,另開立11張每張16萬元
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被告。第2年及第3年合約始期,原告
亦需支付3個月顧問諮詢費48萬元(現金或現金票 )給被告
作為續約款,另開立11張每張16萬元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
付被告。 又原告前簽發附表編號1至14之14張支票予被告,
金額共計336萬元。 另原告前以律師函於102年3月29日向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 且被告已於102年5月27日給付原告現金4
萬元,並返還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
支票影本、律大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19日102律字第0000000
0號函及簽收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
、第12至13頁、第245頁、第3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第2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週到場顧
問諮詢服務1次,每次3小時,惟因被告諮詢服務成效不佳,
未能達成原先預定之目的,僅履行系爭合約4個月, 原告即
於102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又原告先前曾交付附表編號
1至14支票予被告,金額計336萬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萬
元及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並扣除被告已履行4個月之諮詢
費用,每月16萬元,計64萬元,及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
罰款16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04萬元等情; 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
爭合約簽定後,兩造是否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到場顧問
諮詢服務?系爭合約約定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以及增加24次
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兩造是否合意「以時以次」計價?(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共計204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簽定後,兩造是否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到場
顧問諮詢服務?系爭合約約定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以及增
加24次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 兩造是否合意「以時以次」
計價?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到場顧問諮詢服務,其費用之計算方式
係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每週1次,每次3小
時,每年共計48次即144小時, 每月費用為16萬元,因被
告僅到場顧問諮詢服務4個月, 故僅需給付64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曾於101年11月27日合
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且兩造亦曾合意
「以時以次」計價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被告自應就其辯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1年11月27 日合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
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且合意「以時以次」計價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101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往來電子郵件、 兩
造安排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之電子郵件、天給醫療體系「企
業化品牌經營」協助計畫、改善事項說明、102年1月25日
原告電子郵件、服務時數、102年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原告
電子郵件(均影本)、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
205頁、第245頁)。查觀之原告曾就有關天給診所等醫療
聯盟現場管理、相關人員服務品質等問題, 於101年11月
24日及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如何以較短之時間
改善及達成其目標, 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
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略以:「…我建議『短期半年內可以
多1節』到『 現場協助體系運作加速體質的提升及穩定現
場狀況』如此才能加速運作」、「…這部分可以由”每周
2節“來”強化及加速新組織架構的建立及推動“, 讓各
部門可以找到對的人做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
頁、第57頁);參以證人藍國瑜即被告之執行長到庭證稱
「(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有無合意再增加24次到場服務
?)有,這是原告主動提議的,因為原告所代表的診所(
天給、元程、天佑)在新莊地區是歷史悠久且簽約當時已
有兩家婦產科診所(天給及元程婦產科診所 )及1家小兒
科診所(天佑)還有1家醫美中心及1家元程藥局,而且非
常有生意腦,希望能成為新莊最大的診所醫療體系,所以
有這樣的需求,希望我們協助他解決內部員工(包含醫生
及非醫生)管理及經營管理,還有品牌連鎖之建立,所以
才在系爭合約簽立之後,我們有給原告建議,而原告也同
意額外又增加了24次的顧問諮詢服務合約,而當時系爭合
約仍在進行中。當時24次服務方式,係依兩造電話聯絡或
面談或電子郵件做為聯繫,確認到場服務的時間,我們再
到現場服務,到場如有3小時就算服務一次,而超過3小時
就累計到下次。計費方式:24次的費用, 會再加4次服務
費當做簽約金就是16萬元,而24次費用因原告是原有客戶
,故我們依系爭合約的方式計費,以1次4萬元為基礎。上
述增加的24次服務方式及計費方式都有向原告說明。」、
「(提示被證5,本院卷第201頁,你們總共到場服務次數
為何?)總共合55次,都是由我到場服務。系爭合約原訂
1週1次,1個月4次,由於這樣速度太慢,原告希望能速度
加快解決他們問題,所以才會增加24次,…」、「(提示
本院卷第245頁, 係針對何次服務費所開立的票據?)這
是針對後來24次所開立的, 當時兩造已說好總金額是112
萬元,包含簽約金16萬元及24次費用, 至於為何會分2張
開立,那是原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
);再參以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 兩造
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互相聯繫被告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之
時間,且此期間被告至原告現場顧問諮詢服務高達36天,
時數總計166小時, 此有兩造安排到場顧問諮詢之電子郵
件往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60至135頁、第288至
30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7
6頁背面),而上開到場顧問咨詢服務之時數 ,顯已超過
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1年144小時(計算式: 每週1次×每
次3小時×1年即48週=144小時); 另參以倘原告未曾合
意增加24次到場顧問咨詢服務,何以原告額外開立附表編
號13、14之支票2紙予被告, 金額分別為48萬元及64萬元
,共計112萬元,此有支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
5頁)。基上, 足認兩造確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到場顧問
咨詢服務24次。
3、另觀之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執行長您好、您的信中要我有話就不客氣一定要
說、…我敢邀請您來、就是完全的信任您、所以您來的時
間所輔導內容、就麻煩您完全安排、我一定盡量配合、因
此您的時間就由您自己自由安排、我只希望我們在我們的
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們的目標、所以希望不是計時計次、而
是目標制及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
參以證人藍國瑜到庭證稱:「(提示被證5,本院卷第201
頁,你們總共到場服務次數為何?)…而後來系爭合約約
定1個月4次部分,原告希望能加快速度,也就先把尚未使
用的次數拿到前面來使用,我們也同意。所以我們後來的
計算方式變成計時計次。」、「( 提示被證4,本院卷第
199-200頁,這封電子郵件內載希望不是以計時計次, 而
是目標制及責任制所指為何?)系爭合約約定是計時計次
,我們提供諮詢服務,原告想改為目標制或責任制,所以
才有此封電子郵件,但我們沒有答應變更。」、「(系爭
合約簽訂後,兩造有無合意再增加24次到場服務?)…計
費方式:24次的費用, 會再加4次服務費當做簽約金就是
16萬元,而24次費用因原告是原有客戶,故我們依系爭合
約的方式計費,以1次4萬元為基礎。上述增加的24次服務
方式及計費方式都有向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0頁及背面);再參以原告曾就合意增加24次到場顧問咨
詢服務部分, 額外開立附表編號13、14支票2紙予被告,
金額共計112萬元, 由該金額扣除簽約金16萬元後,以系
爭合約約定每月到場顧問諮詢費16萬元,每週1次,每月4
次,每次即4萬元,以此計算,恰計24次【計算式:(112
萬元-16萬元)÷4萬元=24】, 足認兩造確曾合意系爭
合約約定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以及增加24次之到場顧問諮
詢服務「以時以次」計價。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共
計204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9條分別約定:
「 合約價金為顧問諮詢費每月壹拾陸萬元整,1年14個月
。甲方(即原告)同意第1年每月支付乙方( 即被告)16
萬元整作為經營管理顧問諮詢費用,且於簽約時由甲方交
付1張48萬元(現金或現金票 )給予乙方為簽約款另開立
11 張每張16萬元整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付乙方。第2年
及第3年合約始期,甲方亦需支付3個月顧問諮詢費48萬元
(現金或現金票給予乙方做為續約款,另開立11張每張16
萬元整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付乙方)」、「甲乙雙方於
合約期間, 欲提前終止本合約,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並提出方願無異議以16萬(現金或支票)為提前終
止本合約之罰款,且於終止合約日給予另一方」。
2、查兩造確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到場顧問咨詢服務24次,且
合意每次3小時,每次4萬元計價【 計算式:每月16萬元÷
每週4次=每次4萬元】,被告共計到場顧問諮詢服務計55
次,每次至少3小時,已如前述,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
定之簽約款32萬元及合意增加24次之簽約款16萬元,再加
計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原告提前終止之罰款16萬元, 原
告共應給付被告計284萬元【計算式:(55次×4萬元)+
48萬+16萬元=284萬元】。 又被告前雖收受原告所交付
附表編號1至14之14紙支票,金額共計336萬元,惟扣除被
告已返還原告之4萬元以及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後,共計
284萬元( 計算式:336萬元-4萬元-48萬元=284萬元)
,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84萬元, 本為原告所應支付之
費用,並無溢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
,被告應返還其所溢領之204萬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應
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先行給
付48萬元之簽約款, 實係包含先行預付下年度2個月之定
金云云。惟參諸證人藍新堯到庭證稱:「 (系爭合約第3
條所載到場顧問諮詢服務每週1次,1次3時, 每月累計共
12小時, 與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合約價金顧問諮詢費每月
16萬元整, 1年14個月,可否清楚說明如何計價?)我們
收費方式是3小時為1單位即1節、1次,原本約定方式是每
月服務4次, 至於第5條為何會有14個月是含有2個月的簽
約金,簽約金與服務費是不同的, 簽約金2個月是直接給
被告醫策商智公司,所以合約架構包含簽約金(2個) 及
服務費12個月。我們是以服務費2個月的金額為簽約金,1
年我們總共提供48次的服務,當初我有就簽約金及服務費
的情形逐條向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
、第30頁),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到場顧問諮詢服務24
次,且合意以每次3小時,每次4萬元計價,被告共計到場顧
問咨詢服務計55次,每次至少3小時,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及
合意增加24次之簽約款共計48萬元, 以及系爭合約第9條原
告提前終止之罰款16萬元, 原告共應給付被告計284萬元,
又被告前雖收受附表編號1至14之14張支票,金額共計336萬
元,惟被告前已返還原告4萬元以及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
是被告實際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84萬元, 本為原告所應給付
之款項,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204萬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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