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員旅睡人夫經理啪聲太大!機上蓋毯子動
【裁判字號】110,訴,1138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楊芸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許政賜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陳家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丙○○同於中國人壽員林大華
通訊處就職,民國105年4月間被告戊○○開始於中國人壽員林大華通訊處上班。戊○○自10
5年12月間開始有意接近丙○○,多次於公司活動時主動接近丙○○合照及談話。106年5月
間公司招待至英國倫敦員工旅遊回國後,戊○○半夜傳送其照片予丙○○,詢問丙○○:「
我可愛嗎?我漂亮嗎?你喜歡我嗎?你愛我嗎?…等語」,原告發現後即以丙○○手機回覆:「請尊重彼此的另一半!」。於此後之公司活動或員工旅遊時仍多番接近丙○○,被告亦時常單獨共同用餐,甚至公司同事亦告知原告,戊○○對於丙○○之言行過於親密主動。
㈡108年11月22日公司招待大華通訊處6人包括被告到德國、瑞士員工旅遊,戊○○於108年11月23日向該次旅遊同房之同事甲○○表示要讓其與男友丁○○(原規劃與丙○○同房)
同房,戊○○則會改與嘉銓通訊處之朋友同房,未料當晚戊○○竟主動至丙○○之房間並同
睡一晚,隔日被告即出現諸多異常親密舉動如二人購買情侶靴、親密耳語、丙○○為戊○○
撐傘,甚至戊○○不小心跌倒後,丙○○撫摸戊○○的腳…等行為。108年11月24日晚上戊
○○再次主動與丁○○換房,被告並於房間內喝酒、脫衣進而發生性關係,毫不避嫌發出巨
大聲響及震動,當時同行之同事將被告性行為過程錄音錄影。108年11月28日回程班機,戊○○主動換座位至丙○○旁邊,經同事轉述被告互動親密甚至蓋著同一張毛毯且動來動去之
情況。
㈢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及20日分別收到2封不具名之檢舉信,陳述被告有不正當關係及發生性關係情事。原告將檢舉信給公司主管中國人壽中二區部經理,108年12月25日公司於大華通訊處召開主管會議後,請戊○○至丙○○之辦公室並詢問二人關係,被告均否認有婚外
情關係,原告自收得檢舉信後身心受創,精神不濟無法專心生活、工作,甚至失神摔落樓梯導致韌帶拉傷,更出現失眠症狀。
㈣原告於109年1月6日將檢舉信給中國人壽台中分公司之資深協理及法務部副理看,109年1月9日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錄音錄影檔案傳遍辦公室同事間,丙○○因無法隱瞞故向原告坦承其與戊○○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於當日約戊○○欲一同向原告道歉,惟三人見面時戊○○態
度惡劣、口氣不屑且並未開口道歉而係繼續狡辯,甚至大言不慚稱:「我不能跟許經理(即丙○○)走在一起,不能一起吃飯,不能聊天嗎?」、「什麼是違法?吃飯、講話、走在一起叫違法嗎?」,顯然毫無悔意,且謊稱與丙○○僅有吃飯、聊天之行為,仍不承認被告之外遇行為。原告於109年1月11日原告致電戊○○之配偶李新元,約其隔日到公司之員林辦公室見面商談,當晚戊○○之主管己○○即欲找原告商談,原告並未回覆。嗣後丙○○向原告
表示戊○○欲再次道歉,丙○○並於109年1月17日書寫悔過書給原告,承認其與戊○○有外
遇行為。戊○○之主管己○○並於109年1月12日帶戊○○至原告辦公室道歉認錯,戊○○於
原告及其主管己○○面前承認108年11月間至德國瑞士員工旅遊時,伊於108年11月23日及11月24日自己開口要與丁○○換房而與丙○○同房,並承認伊先主動脫衣、爬上丙○○的床進
而發生性關係,請求原告原諒,表示因其有新人要帶,請求原告讓其可以繼續上班,且向原告承諾其以後在公司由原告管理、不會再進丙○○之辦公室等,原告一時心軟便應允戊○○
,戊○○亦承諾將寫悔過書及保證書(保證不再與丙○○來往)給原告。
㈤原告原以為被告將就此悔過不再來往,丙○○更於109年9月17日主動提議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以彌補其過錯,之後亦親自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及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陳述被告之外遇事實並欲移轉土地予原告,可證被告有婚外情之事實。然戊○○於109年間未遵守承諾書寫悔過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被告持續有來往甚至親密行為,戊○○仍會進入丙○○
之辦公室,且原告在丙○○之辦公室發現戊○○之女性香水、高跟鞋及三根長直染過之頭髮
(辦公室中僅有戊○○之髮型為長、直、有染髮)。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要求與戊○○對
質,戊○○不願承認,甚至向原告稱:「不被愛的才是小三」。丙○○於109年11月22日向
原告表示不希望戊○○再進其辦公室以免誤會,惟嗣後縱使原告再次向丙○○確認,丙○○
亦未有實際行動。直至110年3月13日公司舉辦活動,戊○○再次違反先前承諾接近丙○○,
甚至在活動中邀請丙○○一起跳舞,原告經同事轉述始知情。
㈥戊○○明知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前開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需每日依靠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及情緒,且對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造成夫妻失和,丙○○於109年9月22日有因此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之家暴行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答辯:
1.被告戊○○係丙○○同於中國人壽員林大華通訊處工作之下屬,被告於公司活動時有合
照或交流當屬合理,原告實無從證明其所謂戊○○「主動接近」之事實。否認戊○○於106
年5月間傳送照片予丙○○。
2.108年公司招待員工旅遊期間,丙○○於108年11月23日因晚間餐敘飲酒後不勝酒力,於晚餐結束後隨即返回房間休息,不知是否有人曾進入所在房間,早晨起床時房間亦僅獨自一人,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無原告所稱丙○○與戊○○購買情侶靴、撫摸戊○○的腳等情。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在房間内喝酒並發生性關係等事實。回程班機是否有戊○○換座,丙○○已無從記憶,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所謂互動親密之行為。
3.原告所稱收到之二封信件並無署名,不知從何而來,内容更全非事實。原告將該等信件交予公司主管後,已經丙○○向主管確認並無所謂婚外情情事,原告仍持續對被告大鬧,要求丙○○承認與戊○○有婚外情,反覆多日使丙○○不堪其擾,縱使向原告陳稱並無此事,
原告亦不能接受,仍持續騷擾,更多次於夜間對丙○○大聲喧囂使丙○○無法休息。後原告
多次稱倘丙○○願意寫下悔過書,原告即不再大鬧,丙○○因遭受原告多日精神轟炸難以承
受,為求盡快使生活歸於平靜,方按原告指定内容寫下其所謂之悔過書。
4.丙○○於109年9月19日簽立土地讓渡同意書,同意將所有之土地轉讓予原告,係原告前與丙○○協商離婚時所提要求,丙○○僅係感念二人夫妻一場而為之,無關原告所稱之婚外
情等情事。又丙○○未傳送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由原告起訴狀可知悉其可隨時查看使用丙○○之手機,故該等内容應係原告持丙○○之手機傳送。丙○○無需於109年9月19
日簽立土地讓渡同意書後,再次傳送同意轉讓土地之内容與原告,且該訊息末端又載明日期係「民國109年9月22日」,亦與訊息發送日期不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5.否認原告主張其在丙○○辦公室發現戊○○之女性香水、高跟鞋及三根長直染過之頭髮
,原告並未證明。又110年3月13日公司活動中當日係多人共同參與活動,被告亦無任何親密行為。否認原告主張因與丙○○為所謂婚外情之情事發生爭執而遭丙○○毆打,該次兩人因
細故爭吵拉扯而致原告受傷,然並非因所謂婚外情發生爭執。丙○○實無與戊○○有何婚外
情存在。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戊○○答辯:
1.被告間僅為一般公司同事間友誼往來,且照片多係有其他同事或朋友在場。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戊○○傳送照片予丙○○之事實。且原告相當程度自承其可隨時使用丙○○之手機
,為各種發言及對話,原告實有能力干涉丙○○之個人隱私,並對其私人物品有實質上支配力。被告係公司同事,一同參加公司同事間之旅遊行程,尚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2.否認原告主張其收到二封不具名檢舉信之真正,該檢舉信並未表示其私文書係何人製作之顯名或簽名,亦無法辨識是何人所為,自不應認此為合法之私文書。又原告所提悔過書及Line對話內容為丙○○向原告所書寫,其用意與目的戊○○不明所以,不得因此即認定戊○
○有該文書內容之行為。原告所提照片僅為中國人壽大華超越顛峰班之團體活動,照片中參與活動之人數不在少數,無法藉此認定戊○○與丙○○間有過於親暱之舉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另原告主張其患憂鬱症與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原告所提證物內容,以客觀角度觀之,被告間並無當街公然親暱接吻、親密訊息互傳,並相約同遊、過夜等行為,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等。原告所提祥順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至於睡眠疾患能藉中醫緩解者,尚難認已成疾,縱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至頤晴診所看診而被認定為憂鬱症,惟與被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自身早有隱患,亦非無疑。
3.夫妻關係是否有保障配偶具有獨佔對方對外交往之權利,仍有疑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4.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既無「配偶權」之概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丙○○同在中國人壽員林大
華通訊處就職,被告戊○○自105年4月起在中國人壽員林大華通訊處上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朋友正當情誼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雖提出照片、檢舉信、土地讓渡同意書、原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49、50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合照。而檢舉信(見本院卷第35-38頁)之真正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證明為真正。另丙○○否認土地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與外遇有關,且內容未記載與被告間之交往有關,亦否認原告所提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係丙○○所發。故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親密關係。
2.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歐洲員工旅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於原告主張戊○○於108年11月23日、24日更換房間與丙○○同房,丙○○僅辯稱不記得,戊○○未爭執。查上開
員工旅遊員林大華通訊處之參加人有被告及證人甲○○、丁○○、乙○○及乙○○之夫等6
人,依證人甲○○證述:戊○○去德國旅遊時有換房間,說要去跟台中通訊處的同仁同房,
戊○○本來跟伊住同一間,後來換成丁○○跟伊住,丁○○本來跟丙○○住,二個晚上都是
這樣,回家時在發機上戊○○本來跟丁○○坐,後來換位置與丙○○坐一起,伊去上廁所時
有看到他們靠在一起睡,蓋同一條毯子,旅遊期間是各自帶開,被告二人一起去逛,伊有看到被告買同樣的靴子,是不同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證人丁○○證述:旅遊期間有二個晚上有換房間,戊○○說她原本和甲○○同一間房間,她要去別的通訊處房間找
她認識的同事,說伊可以與甲○○同一間,伊本來是跟丙○○同房,丙○○知道換房間,在
發機上去程被告是坐一起,被告有買鞋子,是不是同款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證人乙○○證述:有聽甲○○說戊○○在旅遊期間換房間的事,但不是很清楚,甲○
○說本來與戊○○是同一間房,後來變成她一個人住,丁○○好像有換到甲○○房間,丁○
○本來跟丙○○住。旅遊時被告常走在一起,伊沒有注意他們是不是有買同款的鞋子,在飛機上被告二人好像有坐在一起,伊忘記了,伊有聽說被告二人外遇的事,但不清楚,伊聽到是說被告二人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認戊○○在發機上有換坐位與丙○○坐一起,旅遊期間有與丙○○之室友丁○○換房間等情形。又丙○○於
109年1月17日已書立悔過書予原告,承認於108年11月24日與戊○○發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此有原告所提悔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丙○○對上開悔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係因原告不斷爭吵始寫下悔過書云云,然此事關被告是否發生外遇,倘被告確未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衡情丙○○當不致書立悔過書向原告認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曾發生性行為乙情,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中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於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係個案見解,另大法官會議解釋係針對通姦罪除罪化所為,戊○○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在金融保險業中國人壽做業務行銷,年收入前4年平均大約是211萬元,現年收入下降為平均156萬元,有房屋及汽車等財產;戊○○係專科畢業,現在中國人壽工作,是行銷業務員,110年收入是65萬元;丙○○為研究所畢業,年薪約100萬元,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201、22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616,888元、1,531,913元、1,228,061元,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1,979,580元;丙○○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184,359元、1,468,171元、1,285,269元,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5,602,247元;戊○○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966,987元、1,164,970元、1,124,585元,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924,6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105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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