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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賴包連任無望了,怎麼不大槍斃大死刑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賴包連任無望了,怎麼不大槍斃大死刑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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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ugquan (靠近邊緣)》之銘言:
: 直接把那些垃圾都打光起碼還能作為政績
: 藍白有意見就說他們支持廢死
: 甚至全部打光了,起碼不滿意還能下降不少
: 也正符合川普的意見

說到這個,近來按照一一三年憲判八之精神聲請再審的殺人案,大多都不認為原判決有問題(且經抗告亦被駁回)

舉例: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十號(抗告: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抗 字第一零六一號)

受判決人:鄭武松

抗告意旨:

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已宣示,除個案犯罪情節屬於最嚴重者,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情形,法官應迴避死刑判決,再綜合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第三十六號之一般意見書,作為量刑基準,應相當於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所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學者薛智仁教授亦主張應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事由」,抗告人得聲請再審。又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即予以駁回,於法不合云云。

法院判斷:

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主文第十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亦即揭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所指依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主文等事項,相當於抗告人有「減輕其刑」事由一節,於法無據。又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免刑(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律規定,無從援引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再者,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顯不相符,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另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踐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量刑鑑定程序」,因聲請再審既經駁回,且此不屬於本院職權,於本件抗告程序,毋庸審酌,附此指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二號(抗告: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 抗字第一三二四號)

受判決人:呂文昇

簡要說明:

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判處抗告人死刑,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所揭示之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及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審認定: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文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第8號)判決主文第78段明定,個案中行為人是否係「出於謀殺之蓄意連續殺人」,乃判斷個案是否為情節最嚴重之重要參酌因素,惟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認聲請人「預謀強盜,期間新生殺人犯意」,後方遂行殺人行為,此與憲判第8號判決所示出於謀殺蓄意連續殺人,實有差異。且本院判決稱因聲請人殺害年老者、犯後飾詞矯卸犯行、逃逸無蹤,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針對聲請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聲請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等憲判第8號判決明示之「情節最嚴重罪刑」參酌要素進行具體實質審查。綜前,本案無明確證據顯示已針對「情節最嚴重罪行」進行全面實質性審查,既然歷審判決中未及審酌是否符合該標準,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重新審查。

2.按憲判第8號判決理由第83段明示,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需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惟查,聲請人案件歷審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就聲請人是否存在再犯可能性、更生教化可能以及再社會化可能為審酌。然死刑應由法院綜合評價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有利與不利情狀充分審酌,確定聲請人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均屬重大,非處極刑無法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始當允許。歷審判決中未曾審酌聲請人是否有足以迴避死刑適用或復歸社會之可能,當有違背憲判第8號判決所示,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重新審查。

3.據上,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憲判第8號判決,本件死刑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僅適用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未經調查個案是否存在加重量刑因子,遽為死刑判決,其死刑裁量有違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應有再審事由。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為聲請之客體,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4.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本件增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為再審標的。綜合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倘聲請人存在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包含本案主張有教化可能性及依刑法第57條非情節最嚴重之罪時,法院應迴避死刑之判決,相當於法定刑為死刑之減輕其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視由。而本案歷審審判中,就聲請人是否存在教化可能性之事實均未為調查,自然未為審酌,於判決理由亦未交代,則聲請人是否具有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原確定判決未以實證調查為據,且應綜合聲請人自關押至今之在監表現狀況,以符合最高法院就「教化可能性」應包含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意旨,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符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證據,本案符合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而有再審之必要。

二、就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部分之說明: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非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上述判決,而非本院上開判決,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雖應由本院管轄。惟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記載:「為聲請人涉犯強盜殺人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職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函詢確認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代理人具
狀表示本件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聲請人係以本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3.依上開說明,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判決,既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則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茲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部分之說明: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二)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且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要求「具有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是否毫無教化可能、是否符合情節最嚴重之罪等情形),即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再者,本件聲請人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論處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強盜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之特別說明,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意旨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閱聲請人自93年2月18日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以填補聲請人因證據惟國家機關所持有等因素所造成之取證困難,以助於釐清事實,發揮實質救濟之功能等旨。然依前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本院自無依聲請人之請求調取上開輔導紀錄之必要。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抗告: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 二九五號)

抗告意旨: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已具體諭知法定刑為死刑之案件,若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14、36號一般性意見書列舉之限制要件,均不得宣告死刑。是該判決對於法院就個案宣告死刑之適用條件,已有拘束與確定立,產生「法定刑為死刑」之減輕其刑效果,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相當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原裁定未正確合併觀察上述2件憲法法庭判決,過度窄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範圍,適用法則不當。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臨時萌生殺害被害人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並非預謀性或計畫性殺人,屬偶發性犯罪,且抗告人與共同正犯黃騰永、黃啟聰及陳豪傑,以注射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混合之毒液,並非足以一次造成多人死亡之方式,且未對被害人等施加額外之不人道或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上述有利抗告人之量刑事實,原判決皆未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原裁定未說明該新事實如何不具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就本件之法律問題詳為說明,誤以該條「顯無必要」規定排除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權利,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法院判斷: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揭示該號判決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其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所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等事項,相當於抗告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之「減輕其刑」事由一節,即屬無據。又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免刑(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律規定,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又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顯不相符,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之旨,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涉及量刑事由,亦屬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非常上訴」,目前則未有發現

而照著這些言辭看來,本來是應該要「斬立決」,不能再讓這些還沒伏法的死囚有司法
救濟的空間

但因為當局的施政方向問題,導致無法迎合期待

這時還想著要他們回心轉意、滿足川普的要求,根本是天方夜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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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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