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民眾黨立委怒批:停職高虹安是違憲!
※ 引述 《tn00270144》 之銘言:
: 本來就很奇怪
: 之前我就想說了
: 憑甚麼立委期間做的事情
: 當市長時候承擔
: 顏寬恆同樣被判
: 但卻可以繼續做
: 這完全不合道理啊
: 講明白點
: 民進黨就是輸不起
: 2022年輸了以後,就在那邊全面追殺
: 追殺了兩年,各種抹黑攻擊不間斷
: 最後甚至動用司法來整治政敵
: 民進黨就是輸不起
: 縱然違憲情事非常明確
: 不過也不用釋憲了啦
: 因為大法官已經淪落成民進黨的鷹犬了
: 沒用的
是這樣的,
這個地方制度法從88年立法至今,
這次用的這個第78條從來沒有修過,
適用條件有三種,
這次行政院用適用第一項,內容是: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
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看起來小草想凹不是不是市長任內的犯行,
所以不適用這一項,那就去申請釋憲好了,
這麼丟臉的事情真的好意思說,
不過這邊提醒一下,
上面說了,適用有三種,
貼一下第二種讓你參考看看適用不適用: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看起來同時也是適用第二項啊,
小草們,你們真的知道自己在爭取什麼嗎?
--
※ PTT 留言評論
爆
首Po新竹市長高虹安貪污案一審遭判決有罪 民眾黨黨主席柯文哲說相信她沒有貪污意圖 民眾黨也發文諷刺司法雙標 而高虹安也依照地制法被停職 但民眾黨立委張啟楷怒批停職高虹安是違憲2
本來就很奇怪 之前我就想說了 憑甚麼立委期間做的事情 當市長時候承擔 顏寬恆同樣被判2
去問國民黨呀 地方制度法會這樣改 就馬英九不爽當年吳俊立有案在身 退黨無黨參選還選上 狠狠打了馬剛接黨主席的臉7
張委員主張內政部的處分不符合<地方制度法>第78條的規定。 因此宣稱內政部違憲。 可是照他的說法,內政部應該是違反<地方制度法>而非違反憲法吧? 再說,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一項第二款是這樣的:
33
[情報] 高虹安市長依法停職(邱臣遠代理)縣市長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地方制度法」規 定,將依法停止職務。 因此市長高虹安今日起將離開市府 根據新聞報導,新竹市長將由副市長邱臣遠代理。 --11
[問卦] 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雖然從仲丘事件後軍人犯罪好像不是軍事法庭審判了 但軍人應該還是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第 24 條 1.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6
Re: [新聞] 不贊成選罷法修法 柯文哲「鼓勵向上「問我的話,我是不贊成(修法)」,如果犯過罪就讓對方從此與社會隔絕,「這樣還要設 立更生人協會嗎?乾脆犯一個小罪就全部槍斃掉。」柯文哲提及,小時候讀「悲慘世界」, 為什麼要讓一個人永遠無法在社會翻身?「我們是鼓勵向上社會,而不是把這些人全部棄絕 在這社會。 不是阿6
Re: [新聞] 宣稱「不當沒聲音的副市長」 邱臣遠:關於下面高虹安官司的流程圖,有問題想請教一下板上法律專家。 根據下面的流程圖,只要一審貪污有罪市長就會停職 可是如果仔細看地方制度法的法條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2
Re: [問卦] 兩個人虐死嬰兒,死刑機率有幾%?看一下新聞起訴的法條 應該是這條 刑§286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2
Re: [新聞] 檢調高虹安案大動作 吳子嘉:要一屍三命公務員詐領加班費等四類案件 最高檢統一見解為詐欺 2022/3/1 為解決近年各檢察機關偵辦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此類案件的 法律適用歧異,最高檢察署日前邀集檢察官、調查局、廉政署等相關單位,參考廣泛函詢 各地檢署及學者專家建言,統一法律見解為詐欺罪,而非《貪汙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1
[問卦] 為何貪汙不列入國民法官參審的案件呢?聽聞國民法官判的都很重 人民最痛恨的就是公務人員貪污 好奇 為何貪污罪不放入「國民法官法」呢? 節錄國民法官法第五條1
Re: [新聞] 立院初審 酒駕未肇事最重判3年刑法 185-3 根本就有 bug 累犯的定義是判決確定後再犯才算 像撞死黃暐瀚媽媽的方兆杰 他連續兩天酒駕,竟然不適用累犯條款 導致只能用185-3第二款論罪- 或 : 公室性騷擾事件 : 高虹安不但穩穩的拿下新竹市長,而且還大勝對手 : 當選過關,落選被關 : 高虹安目前只是被告而已,比照2010年郝龍斌主任祕書選前被北檢大舉搜索辦公室跟住
- 受刑人應該無法成為被選舉人 選罷法第26條 第九項 未執行完畢應該無法成為被選舉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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