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有「罷免無效之訴」嗎?
可以針對選舉委員會於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終局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啦,最高行政院針對韓國瑜的罷免案裁示過了,只是韓國瑜用錯法條主張假處分被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8號抗告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陳冠榮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其為提議人之領銜人(下稱提議領銜人),檢具罷免提議書、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相對人查對提議人名冊,已達法定提議人數,爰以109年1月20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38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抗告人不服,於109年4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裁判理由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的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所設,因此,如果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規定的要件不合。而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的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的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行政機關作成的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參照),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的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關於罷免程序的規定可知,選舉委員會收到提議領銜人提出的罷免案提議後,應踐行查對提議人名冊程序,經查對結果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及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嗣提議領銜人提出連署人名冊,選舉委員會應審核提議領銜人是否遵期提出,並查對連署人名冊是否符合規定人數,始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宣告。故而,選舉委員會於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終局決定前,在所受理的罷免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上開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不服,僅得在對於選舉委員會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等語,僅是依循選罷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告知參加人得開始下一階段徵求連署及未遵守相關法定期間的法律效果,核屬相對人在所受理系爭罷免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的程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獨立為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抗告人對於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行政訴訟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即無須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查參加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內,依規定提出連署人名冊,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數符合規定,將查對結果函報相對人,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19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系爭罷免案宣告成立在案,則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就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將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對系爭公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抗告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之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 引述《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之銘言:
: ※ 引述《serenemind (沉)》之銘言:
: : 記得當年連戰選輸
: : 洪孟楷他媽的「選舉無效之訴~~~(破音)」
: : 那有沒有「罷免無效之訴」?
: : 國民黨的一階連署如果證明是抄名冊
: : 表示不僅死人連署該剔除,活人連署也要剔除
: : 被罷的綠委應該可以提出「一階連署無效之訴」吧
: 查詢判決書,曾存在一件涉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的「罷免無效」訴訟,當事人本來向地
: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被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 此案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選字第一號、第二號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四零號
: 爭訟概要:
: 共同被告:彰化縣政府(時任縣長為卓伯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時任代表為遞補
: 上位的黃昭溢)
: 原告(一):李岳珉(原主席)
: 原告以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七人有以財
: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 免法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並以上開人等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
: 、副主席罷免案,屬一案罷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該罷免案,違反公職
: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等由,主張其因遭非法罷免致被剝奪彰
: 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位,致參政權受到嚴重之侵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罷免
: 無效等訴訟。
: 原告(二):曹煙雯(原副主席)
: 原告原為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
: 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下稱被告顧文東等七人)於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罷
: 免原告擔任副主席(同時亦簽署罷免主席李岳珉),並將簽署書提出於被告彰化縣政府,
: 被告彰化縣政府隨即以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民行字第一零一零三四九六三九號函檢
: 送該簽署書副本,請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轉交原告,告知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
: 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該府,復以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府民行字第一零一零三五九四三九
: 號函訂一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議事廳召開罷
: 免投票會議,並於當日決議通過罷免案。原告不服,主張被告顧文東等七人有以財物或其
: 他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且上開人等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 罷免案,屬一案罷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該罷免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 罷免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其因遭非法罷免致被剝奪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
: 會副主席職位,致參政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云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罷免無效等訴訟
: 。
: 簡言之,當時存在「一案同時為二罷免」及「賄選」的問題
: 但行政法院認定的結論是沒有這些情事,進而認定罷免案結果合法,並最終判決駁回原告
: 之訴(含追加之訴)。
: 順帶一提,當時就是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的問題,見解如下:
: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適用之選舉、罷免之對象應不包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 職務。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通過罷免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亦不影響其公
: 職人員資格。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既係針對公職人員資格
: 之取得、喪失為規範。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罷免,並未涉及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
: 喪失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事項之性質有別,當難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
: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進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
: 民事庭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罷免事件之爭議,非屬私法上之權
: 利義務相關事項。而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
: 由普通法院管轄。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未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之
: 程序為規定,且未就該等選舉、罷免無效及罷免通過無效等相關訴訟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
: 民事庭審理。則有關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罷免及罷免案通過無效等相關爭議之訴訟,依
: 上開規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始為適法。是原告認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
: 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罷免無效及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顯於
: 法不合。
: 話說回來,就目前的瓶頸來說,疑慮並非不存在
: 可是有無得合法提起訴訟之條件,只能等到投票結果公告後的十五日(誤:六十日)內,
: 才能見到真章,現階段要談根本言之過早,沒有合法理據可循。
--
暫時狀態處分和正式的無效之訴有不同吧?
改一下內文 有亂碼
然後亂碼修一下...
重點就是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本身就可以提訴了,不需要等到罷免案投票結果公告才提起 罷免無效之訴
※ 編輯: treasurehill (42.70.44.210 臺灣), 04/28/2025 11:02:09韓有抗告過喔 我以為開票完就去吃汕
頭火鍋 還沒揪韓粉
他是在第一階階段連署通過就提告啦,結果被法院認為僅能對終局結果提訴,不能對中間 程序提訴,程序不合法駁回。
※ 編輯: treasurehill (42.70.44.210 臺灣), 04/28/2025 11:05:117
首Po記得當年連戰選輸 洪孟楷他媽的「選舉無效之訴~~~(破音)」 那有沒有「罷免無效之訴」? 國民黨的一階連署如果證明是抄名冊 表示不僅死人連署該剔除,活人連署也要剔除
查詢判決書,曾存在一件涉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的「罷免無效」訴訟,當事人本來向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被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此案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選字第一號、第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四零號 爭訟概要:
不對喔,我查了一下選罷法 第 118 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 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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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笑死 亞亞最後被北高行駁回抗告糾正一下,這說法不對了吧? 且真的有「抗告」的話,理應是最高行政法院負責審理,不再由北高行的高等庭負責,但 觀察目前可查得的資訊,實際上是老公提出停止執行聲請... 案號:一一四年度停字第十八號 主文:聲請駁回。3
[轉錄] 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林姿妙抗告1.轉錄網址︰ 2.轉錄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林姿妙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轉錄] 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林姿妙抗告 [轉錄] 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林姿妙抗告](https://www.judicial.gov.tw/Styles/Unit001/images/favicon.png)
Re: [問卦] 大法官應該出來釋憲職場霸凌無罪了吧反串要先講清楚欸 「職場霸凌」既然沒有被當作法定罪行來看待,自然不生「除罪化」與否的問題,且大法 官也不可能就沒有明文的法律為釋憲啊... 這些言論,根本是慣老闆才會有的 正常人不該存在這種態度,也不可能會搞這類夫唱婦隨的亂詞...1
Re: [討論] 遣返亞亞只有舔共仔不支持目前在想著另一個「笑話」: 案件編號: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針對的是三月廿一日的「北高行一 一四年度停字第十七號」劉振亞聲請案) 主文: 一、抗告駁回。
Re: [討論] 台灣不該驅逐西班牙詐騙犯如今看來,還真是笑話一場 後來該被國際通緝的詐騙犯不知怎的,已經請律師發起「提審」聲請,且獲得驅逐、遣送 離境等作為不合法,應予釋放的裁定。 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一一三年度行提字第一號裁定(案件相對人為內政部移 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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