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孕症手術費減稅不成反補稅 女法官訴訟6年敗訴
※ 引述《whitefox (黑心POWER終結者)》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何祥裕、王宏舜、屈彥辰/台北報導
: 一名女法官無法把卅七萬餘元人工生殖醫療費列所得稅扣除額,原因出在就醫的診所不是: 財政部認定的「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立委批是制度陷阱,要求行政院檢討。
所提的行政判決,據查應是來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二年度稅簡字第十五號、第二十一號」等案件
二案經原法官聲請釋憲時,被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的理由是:
聲請人既已認定原因案件中原告就醫之診所堪認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經財政部認定後其醫藥及生育費用合於系爭規定所列舉扣除額之項目,聲請人自得本於其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斷。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依其合理確信,認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保障不孕症夫妻之權利,牴觸平等權,且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看起來是「作業不要給別人做」的意思,和與某被停職中之市長的案件結果相似...
而按照第二十一號案件的判決理由:
(三)原告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之後無從使原告受有較有利之處分:
2.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所核准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名單、衛生福利部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名單、經財政部核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一覽表、中央健保署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中非健保特約院所名單等件為新證據,主張系爭診所屬會計紀錄完備醫院之新事實。惟查,系爭診所固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但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醫療機構查核要件,並未要求申請之機構會計紀錄完備,且系爭診所非健保特約院所,國民健康署於112年8月29日函請系爭診所申請為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機構等情,有中央健保署110年2月22日函及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函可憑。又系爭診所108及109年度涉有未誠實申報收入,被告按稅務協談確認短漏報數額,分別調增108及109年度收入占108及109年度申報收入之比率為113.8%及131.8%,占108及109年度核定收入之比率為53.24%及56.86%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參,可證系爭診所並未誠實申報收入,難謂其會計紀錄完備。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診所屬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自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3.原告另提出人工生殖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暨所附施術補助對象之施術範圍、施行項目費用別一覽表為新證據,主張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且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方案之事實,被告得計算統計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不應以查證不易做為行政怠惰藉口,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及生育權等語,固非無見。
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系爭診所開立,且原告確有支付該醫療費用等情,有系爭診所自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及系爭診所113年11月20日函所附醫療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雖可認定原告確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系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疾病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稅法過於複雜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並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減輕稽徵負擔,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爰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國家並沒有積極之作為,直接侵犯不孕症婦女之健康權及生育權,而立法者係考量調查成本過於高昂,在所得稅法上將不符系爭規定之醫院支出排除在列舉扣除額之醫藥費範圍外,以貫徹「稽徵經濟原則」,況且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已明定,原告在就醫前,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知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決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此外,衛生福利部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提供補助方案,與系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兩者係屬二事,並無關連。是被告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而否准認列,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所提上開事實及證據,經斟酌之後亦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4.準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之後無從使原告受有較有利之處分,臻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於法有據。
(四)被告作成前處分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基於職權調查原告提出之單據真實性及必要性,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是否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提出之單據乙節,係有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目前看來,這位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的說辭,未能獲得行政法院接納
而立委方面既然有修訂法律的主動權,基本上不應再喊話了,而是要直接提案調整,不好再延宕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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