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康健生技4死槍擊案 槍手李鴻淵3個死刑遭
※ 引述《DDDDRR (中壢樹屋)》之銘言:
: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 發生在2022年7月間的南投「康健生技」公司廠房遭槍手闖入,造成4死1傷的重大槍擊: 命案,警方迅速逮捕槍手李鴻淵。李男供稱與康健公司有恩怨,故殺人報仇。他二審遭: 判3個死刑、1個無期徒刑,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他無期徒刑部分定讞後,將: 死刑送釋憲。由於釋憲結果是限縮死刑的適用,因此最高法院根據憲法判決意旨,將李: 鴻淵的死刑撤銷,發回更審。
就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殺害賴敏男未遂等,經被告自行上訴、法院判決駁回部分,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表示:
一:有無減輕事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卷查,上訴人固曾供陳扣案之槍、彈,應係伊於約5年前,經由友人即雪莉娜養生會館之經理賴裕隆邀約與不詳「賣家」在該會館包廂見面等語,然並未提供具體特定該「賣家」之資訊以供檢、警追查。而上訴人之槍、彈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下稱「阿俊」)一節,係經上訴人之友人賴裕隆於警詢時證述「阿俊」為雪莉娜養生會館之客人,其係使用該會館手機電話簿內之「阿俊」電話聯繫,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表示有意配合警方查獲「阿俊」等語,亦非上訴人所供述。且認上訴人僅供出賴裕隆曾「幫助」其購買槍、彈之情,則賴裕隆實僅係居於介紹「幫助」上訴人購得槍、彈,然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該槍、彈,是其既未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亦無因而查獲本件槍、彈之實際出賣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洵不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指認其友人賴裕隆居中介紹其向綽號「阿俊」者購買本件槍、彈,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實無違誤可指。
(二)原判決綜據調查卷內相關證據結果,已載述: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稱:伊腦筋有問題才會犯本件各罪等語。惟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本件案發時心智狀態結果認為:上訴人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犯案動機與個人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案發後可駕車逃逸避免追捕,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狀況以及自己想法,由此觀之,上訴人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再佐以上訴人本件行為前,尚知刻意換裝、戴頭巾擾亂後續追查;行為時在工寮內使用裝置滅音管之槍枝,否則早因槍聲敗漏事跡、中斷後續計畫;亦知利用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班時間大門打開之際進入犯案,喝令被害人劉守洲等4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報警,甚且尚能區辨被害人劉守洲等4人中何者非其所要槍殺對象;行為後更知要將騎乘之機車棄置在人跡少至之中投公路橋下,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而非僅一路騎往臺中藏匿地點;況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也無自己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能夠由○○縣○○鎮輾轉於案發日晚間7時36分許到賴
裕隆任職、位在○○市○區之養生會館;嗣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不僅能詳細敘述與事
證相符之犯案、逃亡過程,並能編造槍、彈來源以免牽連賴裕隆;另證人楊顓丞、黃薪蓓均證稱上訴人行為時語氣、口氣、陳述能力跟常人沒有不一樣地方,顯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訴人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各罪部分之行為時精神狀況,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予減輕或不罰之情形等旨。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考量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犯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上開各罪之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已詳細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注意事項,深入各項量刑事由予以盤點,並參酌由第一審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協會所作之量刑前調查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殺人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乃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6、7、10所示各刑,並就編號3槍殺被害人賴鋕卿死亡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刑罰,認並無濫用職權,亦無失之出入,乃予維持。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該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尚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各罪之刑,亦無違法可指。從而,核以原審就上開各罪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受職場霸凌,身心受創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殺人部分,按法律是必須依職權送上訴的,因此不能責怪台中高分院
看來最高法院法官中,是有「慈悲為懷」的呢...
但也不能完全說是「慈悲為懷」
因為第二審判決是在憲法法庭作成判決前完成審議並發佈的,最高法院亦提到就處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嗣後另行審結」
所以看來須先考量該判決結果,由第二審重新考量是否正當。
再詳讀發回理由,可知:
一、未鑑定更生教化可能性
二、未逐一各別量刑
三、針對此類接連殺害數人的殺人罪,應該依照被告各次犯行惡性逐次增高的「漸層化精 緻量刑」方式,供事實審法院遵循
看起來是認定有瑕疵,並非完全不合法
只願台中高分院能硬起來,如馬來西亞女大生被殺害案的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合議庭的態度一樣,盡量補足理由讓最高法院無可挑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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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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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第二點 一槍一個要個別量刑個鬼..
比如:一個死刑、一個無期徒刑... 之類的
(字面解釋)
就是殺人沒死刑
就法院在玩字面遊戲 拖延時間
民進黨司法改造,壟斷憲法法庭,法綠工會
學者,廢死,這龐大的司法共犯,又守住這
些窮凶惡極、泯滅人性的殺人犯的生命權了
最高院不意外。
以下劇透 高院法官:我也不敢得罪學長啊
台灣法官很愛做功德 我佛慈悲 渡人渡己
笑爛!! who cars?
你想太多 最高法院想找理由還怕生不出來
嗎
3個死刑這樣都能解掉,真的扯爆XDDD
判無期徒刑的最高法院就直接定讞了
就是判死刑的被發回而已
什麼叫未逐一量刑? 漸層化精量刑?
就都死刑,還要分1.1個死刑,1.2個死刑?
還是斬監候、斬立決?
X
只有我看不懂八卦這一篇新聞底下推文嗎? 全部的人都說殺四個不用死? 明明最高法院發回的原因是要高院針對三個死刑補資料再宣判一次 哪裡有說這個人逃過死刑了??? --2
這個大家都沒仔細看門道 為什麼民進黨這麼喜歡廢死,並不是因為死刑犯是民進黨心中最軟的一塊 其實是台灣人權指數是民進黨心中最軟的一塊 多數國際人權評比(HRMI、Freedom House、CIRI、Political Terror Scale 等)都把「 是否保留並執行死刑」列為評分項目之一。2
只有你看不懂沒錯 殺四個人 三個死刑一個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沒有那麼講究一堆有的沒的沒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直接定讞1
上禮拜三峽撞學生的事情 我就發文過以台灣的法律效率 那個余姓殺人魔根本已經安全下莊了 這個生技公司的殺人案,連殺四人,毫無疑慮 結果過了兩年以後還沒有定讞
爆
Re: [新聞] 鐵鎚打死師鐸獎女師改判免死 死者夫怒斥來來來,冤有頭債有主,敢撤銷人家死刑判決就要出來面對 不要你最高法院一直亂搞 搞得全臺灣下級審法官被罵恐龍 這件怎麼想都不知道該如何不判死刑的案件 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第二審判死刑![Re: [新聞] 鐵鎚打死師鐸獎女師改判免死 死者夫怒斥 Re: [新聞] 鐵鎚打死師鐸獎女師改判免死 死者夫怒斥](https://tnd.judicial.gov.tw/Styles/Common//images/thumbnail_pic.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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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我台大法研,台大土博,副修電機資訊,夠資格說人法盲了吧! 來看看幾個典型法盲的言論: 1.因為,公務員濫權,要變成刑法,必須有人受害!而所謂圖利罪,就是沒有啊! =================================== 刑法法益包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圖利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 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https://www.clc-law.com.tw/wp-content/uploads/2020/06/%E6%BB%91%E5%8B%95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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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死刑案 大法官判決主文(全文)司法院大法官今天下午3點 宣判死刑釋憲案 判決主文: 1.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 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9
[爆卦] 憲法法庭死刑釋憲案判決理由摘要死刑釋憲案判決摘要書: 1.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 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 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爆卦] 憲法法庭死刑釋憲案判決理由摘要 [爆卦] 憲法法庭死刑釋憲案判決理由摘要](https://i.imgur.com/KofSxMw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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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開槍後自首關多久啊?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9-1 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1
Re: [新聞] 知名藝術家果園內「走後門」!猥褻2智能【裁判字號】111,侵上訴,7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Re: [新聞] 知名藝術家果園內「走後門」!猥褻2智能 Re: [新聞] 知名藝術家果園內「走後門」!猥褻2智能](https://i.imgur.com/HeNvKIJ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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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廢死:已提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非常上訴制度是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由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所以非常上訴應以刑事確 定判決或實體上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為對象,而以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條件 。1
Re: [新聞] 女童遭噴槍奪命案 父:死者非親生告生母詐欺推 mystage: 最後用刪去法判的啊,把兒童自噴的可能 110.28.99.195 01/28 17:59 → mystage: 性刪掉,也沒找到外力的證據,所以推測 110.28.99.195 01/28 17:59 → mystage: 為男子加害。我認為合理 110.28.99.195 01/28 17:59 adsl15888: 推測可以當證據判刑? 當然可以1
Re: [討論] 小沈1500圖的內容一堆bug (版本3.0)笑死,讀書一點都不犯法好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上訴意旨略謂:…(二)原判決將系爭公司的銀行中帳戶存摺,認定為傳聞證據的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採憑為認定我等犯罪的依據,尚嫌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二、惟查:(一)、文書的證據能力,視其所欲待證的事實如何,依其作用、目的,異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