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李文宗不認罪!指替柯文哲做公關 才回朱
※ 引述《kimisawa (楊回血了。)》之銘言:
: ※ 引述 《caesarliu》 之銘言:
: : 檢方論告,李文宗、柯文哲收受210萬元後,已提升至協助本案提供土地容積率;政治?
: : 金4年內沒用完要繳回國庫,非私人財產,具有公益性,柯文哲打造自己可任意使用的?
: 這邊我有問題,先不管其他,就這段怪怪的。檢方說政治獻金沒用完要繳國庫?
: https://www.moi.gov.tw/cp.aspx?n=694
: 內政部是說四年沒用完要返回捐贈對象
: 檢方在說啥?
因為你講的「返還捐贈對象」和「四年沒用完繳庫」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條文,針對的情況也不同,被你擺在一起說了。
節錄連結內文:
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以來,對於建構完整陽光法案體系、促進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在歷經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實際操作結果,發現部分規範仍不無檢討改進空間,為健全政治獻金法制,使本法兼顧「興利」與「防弊」功能,本部遂以「合理規範捐贈及收受行為」及「強化公開透明機制」為修正重點,增列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鎮、市)級以下公職人員選舉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及專戶許可、明定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以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增列政治獻金返還機制,受贈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定方式返還捐贈對象、放寬賸餘政治獻金支用年限由2年延長為4年、並增列公開查閱制度等。
為了方便說明,我用不同顏色代表不同條文。
第四條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第二十三條
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以你的問題來說,你說內政部寫四年沒用完要返還捐贈對象是把第15條和第23條湊在一起了。
第15條的返還捐贈對象的情況是指捐贈者不符合規定或者超出捐贈額度的情況,返還期限是申報截止日前,也就是投票日後三個月內(二十一條有)。
至於四年內沒用完要繳庫的則是針對合法的政治獻金。
這樣了解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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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黨都會想盡辦法花完或者轉到別處存起
來用
內政部那個簡單法治說明 細項規定要看
法規資料庫才有完整詳細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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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柯文哲政治獻金匿名捐款多?黃珊珊:會計: : 2.新聞來源︰ : 中央社 : 3.完整新聞標題 : 柯文哲政治獻金匿名捐款多?黃珊珊:會計師申報懶惰8
Re: [討論] 黃揚明:不在選舉期間給的錢叫贈與法條在這啊!! 政治獻金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5
[討論] 木可又怎樣?哪裡違法?嘿對啦你各位塔綠 整天木可木可 哪裡違法了 我在這裡老實的講 我試著回答看看 政治獻金法 第 23 條7
Re: [轉錄] 藥師林士峰FB:一個奇特的社會現象原文恕刪 其實其實講什麼發放補助款、違反法律的公益性這些對草兒來說還是太遙遠,他們還是可以 說補助款是很多黨都可以領的云云,烏龍轉桌過去.... 所以既然這篇是講稅,要讓草兒心服口服,就來聊稅 昨天在板上,以及後來在社群平台看到有人切入的觀點,我覺得蠻有趣的,後來再查了一下6
Re: [新聞] 快新聞/爆民眾黨「匿名捐款比例達47.9%政治獻金法 第 15 條 5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 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2
Re: [新聞] 怒爆端木正對帳內幕!陳智菡揭「沒假發票到底誰要負責申報?? 政治獻金法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 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4
[討論] 不論誰正誰副,政治獻金問題要怎麼處理政治獻金法 第12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 政治獻金法 第 2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 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 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 沒有紀錄的政治獻金,就是最輕的 第 3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 ,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