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李文宗不認罪!指替柯文哲做公關 才回朱
※ 引述《caesarliu ( )》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蕭雅娟/台北即時報導
: 民眾黨前黨主席柯文哲因京華城等弊案被控貪汙圖利等罪,其中檢方認定時任台北捷運公: 司董事長、競總財務長李文宗就是「大帳房」。台北地方法院今開庭,李文宗仍否認犯罪: ,強調京華城是北市府個案,任何容積率變更,跟他完全無關,他回簡訊是表達感謝,非: 常客氣代表柯文哲市長做公關。
今天才發現,「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十一號」刑事裁定全文已經公開了,而對於「公道自在人心」的得證評價,留待各位自行探索吧。
再從過去說現在,已經隱約可見「心存感激」一詞,究其是多麼的不合理...
順帶一提,早前只有揭露「全案調查完畢,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另外在一月十五日(大概)的時候,僅公開判決日期、無連結。
最後,別懷疑「裁定書」如此長的原因...
柯文哲抗告理由:
(一)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因限制閱卷,無法抄錄卷證進而與被告柯文哲討論,只能憑記憶,且偵查期間羈押、延押庭檢閱之卷證約總計5宗卷,並無其他卷證,然直至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竟多達148宗卷,顯見偵查中之羈押、延押程序,檢察官均隱匿相當之卷證未提出,且殆至起訴移審當日,因時間緊迫,以本案起訴書高達891頁,及卷宗達148宗,為數龐大,辯護人實未及閱卷。又因檢察官未一併檢送卷證電子檔予原審法院,致原審需拆開全部卷證逐一掃描,耗時費力,又因檢察官先後二次抗告、上級審法院亦二次撤銷發回,卷證往來運送,亦妨礙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聲請閱卷。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在原審迄今共計3次接押庭審理,均未及檢閱全案卷宗及證物,實無從比對檢察官當庭建請羈押所援用之證物及卷宗,且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於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形同未閱卷,恐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113年12月29日接押更審庭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無之「證人陳佩琪」為本案證人,惟此一證據均不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移送鈞院之卷證內,足徵檢察官恐有「隱匿」部分事證之情事,更遑論檢察官113年12月26、27日第一次接押庭時,曾有掐頭去尾提出沈慶京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割裂並重製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僅呈現111年9至10月之提領紀錄,至上開期間之前數月,及上開期間之後數月之大額提領亦同有巨額提領各情,故意省略不提,且重製表格之表頭,恐致原審產生誤判之情事。本案於原審因檢察官技術性之拖延,未及給予辯護人充份閱卷時間,卻使檢察官得以其擁有較院、辯更完整之資訊優勢,並可任意截取片段偵查資訊,甚至自行更動證據之原始狀態提出誤導原審與被告、辯護人,並當庭突襲提出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之證據,並據以建請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已有不公。且檢察官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之事由、主張與證據,致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更無從及時防禦,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聚焦,嚴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及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二)自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朱亞虎以威京集團員工所匯每人30萬元、共計7人合計210萬元,依朱亞虎與李文宗二人之簡訊內容觀察,純粹係朱亞虎自行決定找人頭匯款至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帳戶後告知李文宗此事,惟李文宗當時係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期期間係自108年01月至112年01月),並未參與京華城案,難認上開210萬元與京華城案有關。朱亞虎於簡訊中向李文宗稱:「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更代表沈慶京其實無行賄之意,充其量僅係捐款,更足見此係朱亞虎一廂情願、藉以邀功之舉。至被告李文宗雖回應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等語,惟此係一般幕僚之場面話,被告李文宗亦未有被告柯文哲事先知情或被告李文宗事後有告知被告柯文哲之證述,被告柯文哲對此亦無所悉,非可僅憑隻字片語即逕行認定被告柯文哲確係知悉,甚至進而推論同案被告沈慶京、朱亞虎二人與被告柯文哲先前必有行收賄之謀議存在,因而先行支付210萬元之前金。是以,上開款項,係單純政治獻金,被告柯文哲亦未提領私用,難認與京華城案有關。依上開210萬政治獻金捐款之時間觀之,捐款時間係在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距離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都委會通過確認560%基準容積,已有2年4個月,難認二者相關;且上開政治獻金捐款時間,京華城公司尚無所謂「方案四」獎勵容積20%之提案(京華城所謂方案四之提案係於109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其後「方案四」提出後,同年7月30日都委會會議並未通過,則上開210萬元之政治獻金,依時間點觀察,亦與獎勵容積20%之方案四提案無關,更無所謂被告柯文哲與朱亞虎或同案被告沈慶京間有何行、收賄之合意,或謂被告柯文哲有何踐履賄求之行為。又上開匯款金額僅210萬元,占檢察官所主張獎勵容積121億元犯罪所得之比例為0.00017,實難認有對價關係,復與所謂基準容積、獎勵容積等均無關,顯係單純政治獻金,並非賄賂。
(三)被告柯文哲身兼黨主席等多職,工作繁雜,市府、黨部、醫院、友人多有傳送資料,隨身碟內資料並非全係被告柯文哲製作,被告柯文哲不知係何人製作轉交存入,亦不解其內容記載意義為何,業據其多次陳稱在卷。再者,上開檔案上記載「20221101小沈1500」部分,係在目錄「2024/財務」下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二者時間顯然有間,蓋發生在2022年之事情,豈可能記在2024年之資料夾項下,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依檢察官所為說明,其最後存檔時間係在111年12月27日凌晨,亦顯與「2024/財務」無關,足徵上開檔案,毫無意義。檢察官謂同案被告沈慶京之秘書吳彩仙曾於111年9、10月間密集提領1600萬元,時間與京華城核發建造之時間點111年10月18日相近,進而認係本案金流云云,並掐頭去尾截取9-10月幾筆提款紀錄進行拼湊,認該段時間有1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觀諸卷附完整的交易明細與大額提領紀錄可知,吳彩仙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於111年3月有3200萬元、4月有450萬元、5月有100萬元、6月有1450萬元、8月有1100萬元、9月有1100萬元、10月有600萬元、11月有500萬元,12月有1000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動輒幾千幾百萬元,且於9月、10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並無特別異常,符合常態提領狀況,檢察官逕認其中9-10月之提領即為同案被告沈慶京「親自」交付被告柯文哲之賄款1500萬元,其取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難以採認,自不足為證。同案沈慶京與證人吳彩仙並無以此行賄被告柯文哲之證述,實難認此係本案相關之金流。檢察官無視同案被告沈慶京進出之金流向來龐大,且9-10月間並無何異常,竟任意截取片段提領紀錄,東拼西湊,即率謂此係1500萬元之金流,尚非無疑。檢察官復謂1500萬係同案被告沈慶京本人在「某時某地」「親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云云,無任何證據足佐。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賄賂無論係210萬元或1500萬元,均不足為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論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建請原審羈押。
(四)原審謂被告柯文哲有意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此係因選後情事紛擾,陳佩琪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預計8月30日晚上出發前往美國行程,後來因8月30日當日遭檢廉搜索約談,因此沒有啟程,上開行程既早於6月24日即已確認,機票亦包含返國行程,顯見二人並無逃亡之意,原審以陳佩琪預計出國,因此認柯文哲恐有逃亡之虞,恐已率斷。被告柯文哲前係第三大黨主席,亦為該黨之精神領袖,即使涉犯本件,亦絕無逃亡國外拒不到案之可能,否則台灣民眾黨將受牽連、萬劫不復,且被告柯文哲前已繳付共計7000萬元保釋金,且為方便探視及陪伴其高齡93歲、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之老父,亦自願選擇戴用電子腳環及使用個案手機回報,全然配合原審審理需求,亦足見其已無逃亡之虞。至檢察官前主張被告柯文哲曾於113年10月1日拒絕提訊之事,係因其已多次未提前收受傳票送達,每次均是法警突然早上入內即要提解被告柯文哲出庭,傳票均是提解到北檢後,在拘留室出庭前才行交付,其認程序有疑義,因此抗議程序不合法,其後被告柯文哲出庭,係因檢察官開始遵守程序並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傳票,始同意出庭,被告柯文哲所請係合理正當,詎檢察官竟置自己違法傳喚於不問,率謂係被告柯文哲悍然拒不到庭,進而謂其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亦認被告柯文哲有逃亡之虞,恐屬率斷。
(五)又單單以被告柯文哲職務上之關係與親友之關係均為既存的關係與事實,如何能以此直接認定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偵查程序其中強制處分已達4個月之久,大規模傳喚之共犯與證人訊問後均經具結,證物均遭查扣,渠等供證述均已具結成形,且經具結後之訊問筆錄,除非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明力部分均有待鈞院依法調查審認,自無特別再予羈押以給予檢察官公訴方便、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致生種種不便之理,除非檢方認為自己蒐證尚不完備,還需羈押以遂行偵查?但若係偵查尚不完備,何以檢察官仍執意提起公訴,並欲以無限次抗告之方式壓迫原審羈押被告?再者,交互詰問程序只是在釐清證人的證詞是否具憑信性,而與被告柯文哲是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根本無涉,原審裁定就被告柯文哲有何需要與各該供證述業已成形完整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均未見說明;另原審裁定所列被告柯文哲傳訊息之時期,係在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都是在偵查單位發動偵辦之前,且均已經檢方查扣並還原訊息,起訴後又有何需要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情?其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安在?
(六)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葛樹人部分,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二人均否認有行收賄1710萬元,自再無勾串之必要;被告柯文哲前與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7日後之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上開訊息既經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還原顯現在卷,檢察官自可以提出葛樹人或同案被告沈慶京究竟刪除何種串證或滅證之簡訊,以證明雙方確有勾串或滅證,惟以檢察官僅提出上開對話,並無渠等刪除何種串證、滅證之訊息,亦足證被告柯文哲、同案被告沈慶京或葛樹人所刪除者並非與本案有關或重要之簡訊,更遑論被告柯文哲係於7日後始行回覆葛樹人上開訊息,顯見無滅證之意,自難認有何串滅證之事實及疑慮。被告柯文哲與彭振聲前係長官部屬關係,惟以彭振聲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業經提訊多達20餘次,供證述均已成形,即再無與被告柯文哲勾串之可能。至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所謂「共識決」對話紀錄等,「共識決」向來為都委會決議之方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範需以表決方式決議而不能以共識決方式達成共識,且有至少兩位出席110年9月9日第783次都委會的委員證稱:都委會是「共識決」,且相關會議是全程錄影、全部上網、公開透明,並無隱匿情事,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溝通之事實既屬事實,何來串證之虞?抑且,被告柯文哲發送「共識決」訊息予彭振聲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而且係在彭振聲傳訊後3天始行回覆,顯見無特別勾串之意。檢察官單以一則訊息就能證明其等兩人有串證之虞,實在難以想像。至被告柯文哲請時任副市長黃珊珊前去找彭振聲,係因黃珊珊告知被告柯文哲:彭振聲爆瘦,作為其前長官,出於關心,因而請黃珊前往關心其身體狀況,自無所謂串證之疑慮。另依據黃景茂所為之供證述,其並未直接受被告柯文哲指示而為,而係與彭振聲討論,且其供證述亦已成形,被告柯文哲有何與黄景茂勾串之需要?至於邵琇珮部分,其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1年3月,其供證述將來已不可能再變動,且被告柯文哲與邵琇珮並無往來,又如何有與邵琇珮勾串之可能?從而,關於本案是否構成圖利罪部分,業經調查完竣,相關人證均已成形,物證、書證俱已在卷,僅餘法律認定而已,已再無勾串、滅證之虞,自無再以此為由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此部分有羈押之原因,恐有誤會。許芷瑜係辦公室行程秘書之一,其並無本案京華城容獎案之相關職權,並不會與被告柯文哲共犯違背職務之罪,與被告柯文哲間無同向收賄之共同利益,自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能,並非「共犯」至明。惟檢察官為達續押被告之目的,於原審接押庭遭辯護人當庭質疑許芷瑜並非共犯身分之後,近日即將許芷瑜以涉犯貪污、洗錢等罪併案通緝,顯係為羈押被告而創設一共犯貪污罪之人尚在逃之羈押事由。自不拘束原審對於許芷瑜究係共犯或證人之認定,許芷瑜未到案,不構成與共犯勾串而有羈押必要。許芷瑜僅充其量係證人,單純證人未到案,並不會在審理中構成接押之事由,否則所有案件有某一證人未能發現進而約談到案,有失公平法院原則。依許芷瑜之身分及職權,係隨行秘書之一,負責上下車地點聯絡等,何以認定許芷瑜有參與見聞本案而係本案之證人?況且,檢察官假定之行收賄1500萬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所否認,除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許芷瑜並無經手外,餘1500萬元僅一張來路不明之excel檔,並無其他金流證據足佐,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吳彩仙亦證稱並無提領鉅款行賄之事,則該excel檔,自不足為據,如何認定其到案有助釐清本案案情?況且,許芷瑜未能如期到案,檢察官自應設法要求其回國接受偵訊,或以其他方式就訊,此一過度誇大之偵查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與被告柯文哲何涉。此外,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芷瑜曾受柯文哲之託轉交各該捐款予黨部或基金會,如妙天捐款即存入新故鄉基金會,陳盈助捐款即作為辦公室裝修所需等,上開款項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無關,且許芷瑜並不負責帳務,何能逕行推演或假定同案被告沈慶京確有親自交付150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柯文哲,更遑論逕行認定許芷瑜必有受被告柯文哲所託轉交1500萬元之賄款與不詳之人,而有見聞檢察官假定之收賄情事。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全係臆測。又檢察官既謂1500萬元係由被告柯文哲「親自」收受,既如檢察官所稱係親自收受,又何需許芷瑜到案始能釐清?況且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其友人亦遭訊問多次,自有相關證物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是否與京華城案有關。「晶華-orange出國」內容,係記載許芷瑜當時業已出國讀書之狀態,並非指示許芷瑜出國,其中間曾返國後再出境一事並未告知柯文哲,柯文哲對其何時回國、何時出境並無所知,亦無何聯絡,此觀被告柯文哲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即明。又如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出境係因被告柯文哲被抓進去問因此出境云云,顯係張冠李戴,蓋許芷瑜113年8月29日出境當時,被告柯文哲並未遭檢廉訊問搜索,何來許芷瑜事先預判此事進而先一步出境。故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信。此外,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還原,自有行事曆等相關紀錄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是以,本案業已起訴送審,全案共犯與證人均已傳喚,且被告柯文哲對偵查中羈押、延押之裁定均未抗告,偵查業已完備,別無於起訴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至獎勵容積是否違背法令,係屬法律專業,有賴都計專業結合法律論述進行認定,並非檢察官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亦無就本案客觀上是否違背法令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有勾串、滅證之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自無再以此理由羈押之原因。
(七)本案被告柯文哲所涉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已調查完畢,無續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許芷瑜非本案共犯,充其量僅係證人,且其僅涉政治獻金案,未回國接受偵訊與本案不生影響。考量本案業已連續四個月傳喚數百人次,甚至大規模傳喚金主、黨工幹部造成寒蟬效應,而羈押係侵害人權之手段,請考量已有至少四個月之強制偵查,本案如蒞庭檢察官所言,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就無再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考量雙方武器平等,給予雙方一個公平的攻擊防禦機會,請予被告柯文哲交保處分,以維訴訟人權。原裁定未充份慮及被告柯文哲防禦權之保障,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在羈押極端限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失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所為之裁定將難昭社會公信,恐有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並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有違公平法院之疑慮。被告柯文哲之父親年事已高,已高齡93歲,目前因罹患淋巴癌、肺炎、肺積水、腸胃道出血、抗藥性腸球菌感染,心肌梗塞等重症疾病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目前意識昏迷、完全臥床,需全時間使用氧氣等維生設備,已在生命末期,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或逕命為交保之處分,以結束檢察官無止盡之抗告,並維被告柯文哲之人權保障云云。
沈慶京抗告理由:
(一)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一」)僅指出第一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一」)未就衡量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及所定羈押替代手段不足等,全未涉及有無串證之虞之指摘;待第二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二」)依發回意旨為說明及增加具保金額並羈押替代手段後,又遭本院113年抗字第
28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二」)以前次發回根本未提及之串證事由為撤銷理由,直指被告沈慶京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且電子監控手段無法防止串證等情,原裁定法院即一反「原裁定一」、「原裁定二」所持立場,以本件原審羈押裁定(下稱「原裁定三」)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同一法院竟可因上級法院之指示而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原裁定法院竟於訊問被告沈慶京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令被告沈慶京驚駭莫名,蓋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同一法院竟可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並於裁定理由中直陳係「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而為,實屬不可思議。
(二)「原裁定三」理由雖提及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包括「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但並未敘明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究為何?比對「發回裁定二」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或係於本件偵查中即已發現而早經提出之事證,或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習知之常識,實無從理解為原裁定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截然相反裁定依據之新事證。又本案不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做為「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否則將使個案中被告應否執行羈押之考量不當擴大而具有須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治安色彩,侵害被告權益至鉅,乃「原裁定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為羈押理由之一,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沈慶京為偵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沈慶京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參照。況所謂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能力,實際上必以被告沈慶京能出境為前提。然被告沈慶京年近八旬、百病纏身,且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沈慶京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污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從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慶京所涉之罪,至多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裁定三」就此已有誤認,進而未能敘明何以被告沈慶京在未涉重罪之情形下,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理由同屬不備。
(五)無論被告沈慶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關係如何,起訴後均不應以限制刑事被告沈慶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又上開事例發生於113年6月23日、5月1日,時間在被告遭羈押之113年8月30日前2至3個多月,其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應曉薇、柯文哲又各自歷經近4個月羈押期間,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與應曉薇當時相互知悉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一事,於起訴後之今日,究竟還有何事有何串證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柯文哲之手機復已遭檢察官查扣,當可循手機鑑識方法查明究有何簡訊確遭刪除及其內容為何,何能毫無目標即憑空指摘被告沈慶京有串證之虞而應羈押?況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根本未列葛樹人為證人,也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說明。
(六)被告沈慶京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沈慶京原已身罹多種疾病,於偵查中遭羈押之4個月期間,健康更形惡化,共8度戒護就醫,3度戒護住院、4度抽搐顫抖,病情顯有隨著羈押時間推移而日益加重的情形,若未為完整妥善治療,以被告沈慶京近80歲高齡,可預見病況只會愈趨沉重,顯難痊癒,甚至可能有生命危險,此由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具保獲釋後即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並隨即安排於114年1月2日手術即明,基於人權考量,既然其他同案被告均已羈押禁見,則就健康情形明顯惡化的被告沈慶京准予交保,亦應無害於「原裁定三」所顧慮之串證。
(七)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起訴移審後法院關於被告人身自由是否應施加限制一事,為法院職權之決定,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其所提認被告應繼續羈押之理由,僅為意見陳述,故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抗告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裁定駁回,卻誤為撤銷發回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沈慶京之辯護人雖以其等撰狀時誤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然因被告沈慶京業已其名義提出抗告而撤回,然其真義究係撤回抗告人名義而保留原抗告意旨或撤回全部之抗告意旨等節,未盡明確,依有利於被告沈慶京之認定,均認其與辯護人均有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應曉薇抗告理由:
(一)被告應曉薇於歷次偵查程序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無任何隱瞞,且本案檢廉機關自
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後,即對數十位證人展開縝密詢問、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同案被告等人業於檢廉機關進行數次訊詢問,且陳佳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蒐證保全完畢,被告應曉薇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王尊侃、陳佳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與檢察官之舉例相符,並無使案情轉趨晦暗之風險,實質而論該等供述亦有利於被告應曉薇,被告應曉薇實無再行串證之必要。被告應曉薇與陳佳敏縱有上下屬關系,然其二人供述既未有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陳佳敏之證述,洵屬對被告應曉薇有利,被告應曉薇自無與其串證之必要。本案偵查機關既已起訴,當已有充分證據,對相關款項性質更有明確定見,於審判中羈押被告應曉薇之正當性基礎已然薄弱,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已呈現之偵查卷證,遽認被告應曉薇仍有串證之虞,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
(二)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應曉薇與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未具體說明被告應曉薇有何以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衡酌是否有其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應曉薇與證人、其他被告接觸而無羈押必要,本案並無顯示被告應曉薇實際從事或可能從事影響證據調查或審判公正性之行為,是原審裁定僅憑一般日常對話,即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有串證風險,已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對話內容亦完全沒有談及任何有關京華城案之相關內容,檢察官既已多次指述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多以威京集團子公司將款項匯予協會性質係「過世之余雪鴻勸募之捐款」作為「幽靈抗辯」,於羈押禁見期間,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既屬一致,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被告應曉薇實無法使用原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證人聯絡,遑論串證行為,又若係重新辦理手機,於被告應曉薇受限制住居且通訊設備受監聽之情形下,亦無法輕易得知對方新辦理之微信帳號以進行聯絡,且微信作為一封閉式社交平臺,僅能以微信加好友,若缺乏對方資訊即無法重建聯繫。若僅因被告應曉薇於電話中提及與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即推定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恐致司法裁量流於恣意。又原審僅以被告應曉薇身為議員,即謂被告應曉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從而推定其有實質影響力,然迄未能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證明被告應曉薇於偵查中曾經或意圖透過任何手段影響證人供述,證人於本案調查過程中,於被告應曉薇尚未遭羈押時,其若有不利被告應曉薇之證供,均未因被告議員身分而受影響,此觀該諸多證人之證述筆錄自明。原審裁定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交保後可能影響證人供述云云,顯屬無據,亦未審酌被告應曉薇如何避免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之具體措施、未為任何當否之闡述,遽以抽象標準論斷被告應曉薇仍有串證空間,本案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明被告應曉薇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佐證,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業已降低,於起訴後若仍繼續羈押被告應曉薇,無疑係過度限制被告應曉薇之人身自由。若係為避免串證,非不得以禁止被告應曉薇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以防免串證並達替代羈押之目的,況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調查庭時業保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且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之事項,對於相關證人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之行為,惟原審裁定均未就上開措施為任何當否之裁示或闡述,僅泛指被告應曉薇有串證之虞應予羈押,顯有違法。
(三)被告應曉薇目前尚擔任台北市議員職務,且家中尚有年近百歲臥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應曉薇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曾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衡酌是否有其他替手段,遽謂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出境至香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至於為何選擇於台中出境係因該機場出境至香港之機票價錢最為便宜,被告應曉薇父親之骨灰安奉於彰化忠靈塔,被告應曉薇亦可就近探望父親上香致意,並於回國後就近回彰化老家探望親人。況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應曉薇於今年6月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倘若被告應曉薇果有逃亡想法,大可於斯時起即長待加拿大。另被告應曉薇家中尚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需被告應曉薇貼身照護,被告應曉薇擔任台北市議員多年,於政界頗負盛名,新會期業已開議,有諸多法案亟待被告應曉薇審議監督,被告應曉薇絕無可能棄絕多年事業、在台至親不顧。且依被告應曉薇之行程可知,其斷無可能潛逃出境。凡此均在在足徵被告早已有於回國後安排既定活動之規劃,絕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應曉薇之女兒雖於國外念書,每逢假期即會回台,學成後亦計劃回台尋找工作機會,是被告應曉薇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被告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諸如被告應曉薇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又被告應曉薇其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被告應曉薇與孩子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之關係僅限於子女的扶養義務,被告應曉薇無法依賴其子女父親,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詳加審酌被告應曉薇於國內生活之基礎及社會聯繫,亦未審酌有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計畫滯留國外之事實,更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可資行使。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應曉薇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廉機關業傳訊更多證人、其餘被告並進行更大規模之偵搜行動,起訴書有關被告供述證據74項、非供述證據109項,證據內容均已鞏固,原審裁定未審酌是否得以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如較高額之保證金、電子腳鐐等,即足達成保全本案證據及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並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與否之理由,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未充分審酌事實及法律之正當性,侵害被告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至鉅,法院亦不應預設立場、不受上級審見解拘束,惟原審裁定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理由,拘束自身裁量,若受上級法院意見拘束,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公平。且羈押裁定為重大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其裁定須以具體事實為基礎,且經充分法律論證,並符合法定事由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未經充分事實與法律審酌即裁定羈押,僅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理由,顯已偏離法律之正當程序要求云云。
李文宗抗告理由:
(一)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要件及必要性,本即應與其他被告分別審酌,被告李文宗遭質疑之112年5月15日、113年8月11日訊息,前者根本無勾串內容,後者則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之木可公司損益表,被告李文宗之情況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李文宗未如同其他共同被告具實質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亦無從控制之其餘被告之行為,自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原審裁定固認定許芷瑜出國為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但此點與被告李文宗無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文宗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
(二)原審裁定固提及尊重審級制度部分,辯護人就此無法苟同,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受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若按原審裁定之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係遵照審級制度而依上級審法院之意而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就此點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自有明顯裁判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聯絡,都無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檢察官並未就勾串為足夠之舉證及說明,難道被告李文宗曾經對自己妹妹稱自己權利最大,就會勾串、影響證人。況梁秀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明確:伊自109年2月起擔任民眾黨之財務長,負責管理民眾黨之財務,民眾黨政治獻金,有財務部出納人員會整理資料,不會向李文宗回報民眾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被告李文宗不知道民眾黨收受政治獻金情形,也不負責處理民眾黨職務捐等語,是檢察官所稱上情,顯然於事證不合。關於「黃珊珊、力奇曼捐款50萬元捐款,捐到柯文哲總統候選人專戶」政治獻金專戶,被告李文宗始終承認為其管此部分財務;關於「協會資料給我」,講的是新故鄉協會,被告李文宗也是承認處理新故鄉協會之財務;黃珊珊提到「可以抵我的捐款責任額了吧!,拜託你向秘書長說一下」,從這個訊息看出來,管捐款責任額的不就是秘書長,若為被告李文宗,還需要向秘書長說?又許芷瑜與男友的對話,時間是113年1月23日提到李文宗管政治獻金,講的也是競選期間總統大選之政治獻金專戶;檢察官提出資料引用張益贍筆錄,但張益贍在本次總統大選競選前即因個人事由離開民眾黨,是否為本案相關期間之相關狀態,實有疑問。張益贍所說不分區立委審核小組成員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既然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又何需被告李文宗來代表柯文哲發表意見。上開審核小組成員投票權是每人兩分,每票等值,關於標註「木可危機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官後製,看不出實際群組名稱,而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官所謂勾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被告李文宗更於113年8月14日遭退出群組,可佐證被告李文宗遭民眾黨切割而不可能與民眾黨任何人員勾串之情;而關於木可內帳部分,陳智菡回復是收入支出列表帳務資料,木可之收入支出憑證都被檢察官扣押,更無撕碎紙條上所指之木可內帳之事實。原審裁定認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然被告李文宗不具相當權勢及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並無任何公職、權力、金錢勢力,被告李文宗要如何去影響他人為有利被告李文宗之不實陳述,況被告李文宗在偵查中被羈押之前,眾望基金會即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基金會之事宜全數交執行長處理,現在相關之證人是否尚任職眾望基金會,已無從確認,被告李文宗到究有何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能影響共犯、同案被告、證人,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未盡相關調查之缺失。
(四)原審裁定顯係以毫無所據之理由推論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相關書證、物證都經檢察官搜索扣押,並作為起訴之證據,檢察官並未指出到底還有什麽證據有被湮滅之可能。被告李文宗因木可公司辦公處所在一公開之大辦公室內,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遭他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況木可損益表只要有相關憑證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在卷內亦未曾見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且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據之為認定依據,亦有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違失。此外,被告李文宗在手機被檢調查扣前即已經檢調傳喚數次,被告李文宗有極多機會可以處理手機,但被告李文宗手機經檢調查扣後又未經鑑識出有刪除資訊之動作,檢察官指摘被告李文宗有湮滅事證之心態云云,顯於客觀事證有違;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嘗試影響李文娟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李文娟更經檢察官傳喚多次,又未見檢察官指出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需勾串之處,如何推論被告李文宗可影響李文娟以外之第三人,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被告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五)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之陳述似無出入,被告二人間到底要如何勾串為其他更有利之陳述,實在殊難想像。朱亞虎在本案與被告李文宗立場對立,朱亞虎雖然認罪,但檢察官可以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證言,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被告李文宗與立場相對之朱亞虎到底要如何勾串實難想像,檢察官不應該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許芷瑜部分,被告李文宗於
112年至113 年總統大選期間處理競選辦公室、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財務事宜,而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業已傳喚諸多知名人士以確認交付款項與被告柯文哲過程,從未有證人提及係由被告李文宗與渠等接觸或將現金直接交付與被告李文宗;而檢察官所引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新故鄉協會之800萬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原審裁定另指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可能,疑似係指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收受賄賂有關,但起訴書記載之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係沈慶京利用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交付與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李文宗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並進而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許芷瑜雖現尚未到案,檢察官指摘被告李文宗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勾串,顯為無的放矢。被告李文宗固有傳送訊息要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但被告李文宗與李文娟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嘗試影響李文娟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指出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需勾串之處,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被告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六)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過各種強制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將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李文宗身上,並進而繼續羈押被告李文宗,物證均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到底要如何湮滅,人證部分則經檢調廉多次詢問並勾稽事證已確保,而共犯、證人之翻供,原因許多,檢察官擔心法院會耗費更多心力、時間、資源釐清事實而使發現真實過程艱難,在所有案件審理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各種正反證據出現,本案被告李文宗並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性,原審為被告李文宗羈押禁見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駁回理由全文
法院本身心證:
(一)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足堪認定。
(三)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
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等人之理由各情,認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罪,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官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等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等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等人裁定准許羈押之聲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不予採信理由:
(一)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抗告意旨內固以移審當日時間緊迫、來不及閱卷,且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檢送電子卷證予原審法院,且經抗告及撤銷發回,卷證來往運送均妨礙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聲請閱卷,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第一次羈押訊問、同年月29日第二次羈押訊問時,辯護人並未就上情向原審法院請求停止開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求延長閱卷時間,更未當庭聲請暫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以保全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且自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後(均經本院撤銷原裁定),辯護人並未向法院請求「停止開庭、延長閱卷時間」或聲請「暫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等主張,俟本院撤銷原審具保裁定發回原審後,辯護人始於114年1月2日原審為第三次羈押訊問時主張程序瑕疵之情事,則何以辯護人不於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後、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時,主張原審程序有上開程序瑕疵,故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合於事實,而因此使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受到阻礙,以致於造成法院誤予裁定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結果,凡此諸節,均容非無疑,是以,本案尚難認原審所進行之羈押訊問程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之意旨。至檢察官起訴時是否有檢送電子卷證,本無強制規定,且檢察官當庭播放簡報檔之紙本(繕本)亦送辯護人收受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故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又辯護人所辯前情,亦難證明原審嗣後拆卷掃描因耗時費力,以致於使被告柯文哲遭受羈押之結果。毋寧,是否羈押被告等節,取決於相關之證據資料是否已達到法院所認定自由證明之程度,而非嚴格證明之程度,羈押被告乃證據保全之方法,與被告是否確有到達高度有罪之蓋然性程度,乃屬二事。其次,於我國司法實務運作上,案件經抗告或撤銷發回,無論卷證多寡,抗告於上級審法院既是謀求強制處分救濟之程序,本即須往來運送相關卷證資料以供上級審法院詳加判斷,自難遽謂卷證往來運送等節,即因此妨礙到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是否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羈押等節,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同辯護人亦可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凡此俱屬雙方攻防所使用之方法,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諭知「法院可以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就卷內資料或其他資料節錄部分以利說明之用」等節,自足說明上情,故本案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當時使用簡報陳述(且有將簡報檔之紙本(繕本)送辯護人收受,詳如前述)而未提供簡報「電子檔」等資料予被告柯文哲或其辯護人,即屬於對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造成防禦權之妨礙,更難謂原審之羈押訊問程序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2.依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接押更審時追加證人陳佩琪為本案之證人,係檢察官聲請追加證據之權限,至於得否追加證人、追加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俱屬法院判斷之權限,惟此情是否即等於或因此足以推認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以致於使法院發生羈押之誤判,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仍應有相當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又抗告意旨另以113年12月26、27日第一次接押時,檢察官曾有掐頭去尾提出被告沈慶京大額提領紀錄;技術性拖延,並於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同年12月29日稱第二次羈押程序、114年1月2日第三次羈押程序等陳述,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事由、主張與證據等節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業已諭知「除非法律就訴訟制度修改外,無從限制檢察官於第一次羈押訊問之後續期日或抗告狀不能補提相關事證;依目前訴訟制度最終仍應回到法院合議庭做決定,檢辯雙方亦可補充相關事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68、372頁),業已明確諭知:依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限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羈押程序進行中不得補提相關事證,即於法律規範上並未排除、限制或剝奪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不得補提相關證據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羈押等節。再者,參酌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諭知上情並進行前揭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其次,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追加證人陳佩琪部分外,檢察官究提出如何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之證據(以致於原審誤判)等節,並未見辯護人就何具體證據不在證據清單或卷證內之資料(以致於原審誤判)予以說明,自難認為可採。又辯護人於本次抗告意旨中主張於被告柯文哲第一次接押時,檢察官是有「故意省略不提而重製表頭」,因此使原審發生誤判而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等節,更應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原審「因此誤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即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信實。否則,自難遽指前揭程序有何違反程序保障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進而認定原審之羈押裁定或程序有何違誤或重大瑕疵之處。
3.另關於抗告意旨所指210萬元部分,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李文宗有向被告柯文哲告知210萬元捐款之可能性,是以,該捐款涉及究否單純為政治獻金或屬於其等有合意行賄、收賄之工具,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俱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抗告意旨另以目錄「2024/財務」下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顯然有間,而認上開檔案與「2024/財務」無關且毫無意義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一再強調,法院就是否羈押被告之心證程度並非如抗告意旨一再論及本案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論犯罪嫌疑重大等節,而是關於本案交易明細內確有大額為數不鮮之提領紀錄存在,客觀上尚難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含隨身碟資料、金流紀錄、證人、同案共犯等相關證述等節),逕行排除本案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誠然,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沈慶京在某時地親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有無與京華城容積基準變更具有對價、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有無實質影響力等節,俱係攸關本案證據將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柯文哲有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之關鍵;惟就審查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案所為之強制處分要件而言,司法程序係重在保全證據之目的上,而非在於認定被告柯文哲有罪等情,此乃是國家為追訴犯罪、保全證據及在個人身體自由權之權衡下,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所不得不為之最後手段。是以,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既係以自由之證明予以判斷(含其餘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等要件事實),而非基於嚴格之證明審查並認定上開羈押之各要件事實。從而,本案卷內既有前揭證據存在而無法完全視而不見各該具有自由證明之證據,當不能遽排除上開卷內存在(具自由證明)之積極證據,而逕認為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因選後情事紛擾,曾為第三大黨主席,且自願選擇電子腳環配合審理之要求,並抗議程序不合法始拒絕提訊,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柯文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其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千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柯文哲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柯文哲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之可能性。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節,可見其有能力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態及上開涉犯之罪嫌等節綜合以觀,自難逕以上情即謂其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5.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均無串證之可能,交互詰問只是在釐清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與勾串證人或共犯無涉云云置辯。然按交互詰問係透過對於證人等人之詰問以達發現真實之手段,乃法院調查人證重要之一環,並非僅在證明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正是因為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經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彭振聲;被告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資為撤銷原審法院具保裁定之理由;且依被告柯文哲、證人葛樹人間對話紀錄,其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情,足認被告柯文哲有透過證人葛樹人聯繫被告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同案被告彭振聲、邵琍珮雖已認罪、黃景茂之供述是否成形等節,俱有待將來法院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始能據以發現(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柯文哲)真實,是以,本案於對上開同案被告進行相關之調查程序前,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串證之可能性存在,自難逕作對被告柯文哲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芷瑜部分,其與被告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對於被告柯文哲有無與同案被告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有無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之收受、保管與使用等節,居於重要證人之地位,依卷內證據以觀,尚非屬於完全與被告柯文哲無關之第三人。是以,本案既有前揭共犯或證人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柯文哲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客觀上毫無串證之可能性。
6.末查,被告柯文哲以其父親現意識昏迷、臥病在床,需全時使用維生設備,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上開情事並非關於被告柯文哲是否羈押或得以因此具保之要件事實,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柯文哲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應否羈押或得否具保等節,乃取決於本案(自由證明)之證據依訴訟進行之流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柯文哲已到達前開羈押要件事實被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意旨所指前開情節既非排除羈押要件之法定事由,自礙難逕以此情,即謂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之裁定有違法或不當,進而認為有撤銷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二)被告沈慶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降低,若仍羈押被告,恐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然查,詰問程序乃是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本案相關之證人或共犯等人為數非鮮,故關於本案羈押被告沈慶京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衡酌其保全證據之目的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下,認有羈押被告沈慶京之情事及必要性,此乃原審法院依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於訊問被告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竟是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之餘地,增加法律未規範之事項而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有無應予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是以,審級制度之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是否尚有應予補充或審酌等節所設立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沈慶京具保等裁定既容另有詳加審酌或補充之處,此情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原審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判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認定,更難謂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
2.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究有何串證之虞,且葛樹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亦未見檢察官說明、有無向葛樹人求證及真相如何,足認原審之羈押裁定理由不備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含抗告意旨所指葛樹人及同案被告應曉薇),縱使依據本其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等節;況且,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性之必要,此情亦如本院前開所述;再者,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若被告沈慶京經保釋在外後,非無可能得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沈慶京、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在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沈慶京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等節,復據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說明甚詳,是以,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以觀,本案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無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手機遭查扣可依手機鑑識方法查明云云,然上開部分係關於該手機之物證得否還原之問題,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尚難單以手機遭查扣而可依鑑識方法查明,即謂被告沈慶京即毫無可能有滅證或串證之虞。故抗告意旨以物證遭扣押即逕認本案被告沈慶京與其餘證人或共犯間即無勾串之虞云云,似無足取。
3.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為偵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參照云云,然本案仍應詳審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是否及有無羈押事由等要件為獨立及適法之決定,並不受拘束。原審關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裁量,本係綜合本案全部事證,包括對於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權之私益、國家追訴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等節(即保全證據之目的等)進行整體判斷,以於本案認定羈押被告是否具有最後手段性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事。而上開羈押必要性乃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倘無裁量不當或濫用等節,自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從理解原審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截然相反裁定之事證,似未慮及本案業經本院因原審所為之具保裁定等節容有「無從保全證據」之高度疑慮,因而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容有未妥。再者,抗告意旨以法院不應以「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作為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最後手段性)之主張,此亦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最後一段所指「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究未對上開必要性審酌之職權事項究有何裁量不當或濫用等節提出具體之指摘,僅稱不應以上開因素作為判斷之理由,進而遽謂原審關於羈押裁定係不當擴大維護公共利益云云,所辯亦無可取。
4.又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所涉犯法條究如何適用等節,主張係法條競合關係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將來事實認定後,關於法律適用之相關實務見解,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被告沈慶京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故依上開其涉犯之罪嫌可知,被告沈慶京所犯係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況且,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沈慶京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沈慶京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法條適用之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於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嫌疑重大等節不同。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似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所適用法條(罪嫌)有所誤會,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取。
5.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僅需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證人接觸之措施,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職業、資力,涉案情節、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審酌其有現罹相關疾病,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無羈押之必要;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必以被告能出境為前提,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並無害於原裁定所指串證情形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裁定中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其欲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等節,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且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具有深厚之經濟基礎,難謂其毫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或資力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故其上開舉措,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縱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再者,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力甚豐,且其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不法利益甚為龐大等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理由說明甚詳。此外,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準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對被告沈慶京所為之羈押裁定,亦容未可憑。
6.抗告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沈慶京不應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起訴後並非意味即無羈押被告之適用,於司法實務上,被告於起訴後有違反保全證據之情事(或高度可能)而予羈押等情,亦非鮮見,否則,若謂案件經起訴後即不得羈押被告,則刑事程序上凡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是否均應將被告釋放而放任被告逃亡、藏匿、滅證或在進行證據調查前恣意與證人或共犯串證而毫無所顧忌,以致於使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之目的蕩然無存?此所以實務上常有經起訴後仍羈押被告之案件存在。故抗告意旨謂起訴後即不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進行審判乙節,似乏相關之依據。從而,本案若僅命被告沈慶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本院前開說明,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沈慶京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沈慶京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7.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並非裁定之當事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本院應裁定駁回卻誤為撤銷裁定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不服法院之裁定,自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意旨似就若屬於被告之上訴或抗告,以求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實務見解有所誤會(即受裁判人為自己之不利益裁判始得上訴或抗告,不得對自己有利益之裁判上訴或抗告),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應曉薇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廉政機關偵辦本案之投入之偵查資源及能量,已對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完成必要蒐證,證言鞏固、案情釐清及偵查完備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云云置辯。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含抗告意旨所指王尊侃、陳佳敏),縱使依據其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等節,依此觀之,原審上揭認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其次,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性之必要,此情已如本院說明詳前。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陳佳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蒐證保全完畢而完成必要蒐證,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云云,似未慮及本案除上開王尊侃、陳佳敏外,尚有相關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尚未經以詰問程序釐清案情,而仍有使案件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即不存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核與前揭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原審裁定並非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查,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其所涉罪嫌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亦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其次,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是以,原審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再綜合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應曉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上開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等節,及審酌被告應曉薇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以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亦無法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或證人聯絡,毫無串證之虞云云,容無足採。
3.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出境至香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云云。然查,姑不論其抗告意旨所指是否屬實,依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應曉薇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得以出境我國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其次,依抗告意旨所述,其於今年6月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被告應曉薇之子之父親為北京人,雖並無婚姻關係,亦無法排除長期居留於北京或於國外生活等節,被告應曉薇固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等節置辯,然本案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之113年8月27日,既有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等節,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對其裁定羈押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容無足取。
4.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於訊問被告應曉薇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之理由,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被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云云。然查,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有無應予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應曉薇具保等裁定既容應予補充或審酌之處,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應曉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獨立判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認定或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侵害被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毋寧,在審級制度設計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判若有應予補充或審酌之處,本可透過上訴或抗告之救濟手段,再由下級審法院詳加審酌,以謀求更為妥適之裁判,此舉並無礙於憲法規範之審判獨立及公正審判之本質。法院就本案係如此,對其他個案亦復如是。是以,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受上級法院意見拘束,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公平云云,似有誤解,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李文宗及其辯護人部分:
1.經查,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業據原審依本案(自由證明)之卷證資料,以其所涉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而增加被告李文宗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李文宗固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而多所辯解,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空間;衡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參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此外,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李文宗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予以羈押等節,均俱原審裁定詳加說明。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李文宗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其亦無具實質影響力或控制他人行為,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涉案之被告等人關於決定羈押之要件等節,已於裁定中詳述明確,原審法院所為關於羈押被告李文宗之裁定,更非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毋寧,原審係以被告李文宗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涉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文宗除有辯解外,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空間,佐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判斷觀之,核無事實(羈押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違誤之處,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俱與被告李文宗毫無相關云云。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採。
2.抗告意旨固以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受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原審裁定係依上級法院之意而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云。然關於審級制度之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是否應予審酌或補充之處所為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李文宗具保等裁定既有另行審酌及補充之處,此情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李文宗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依法經由前揭程序經審酌後依職權所為之判斷,顯非抗告意旨所指僅受限於法律爭議時始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否則,若原審法院之裁定因容有未予審酌之處,是否上級審法院即無從要求原審法院予以補充說明並請其依職權審酌,以達更適法之裁判?故抗告意旨所指審級救濟制度僅限於法律爭議云云,此一見解容與現行審級制度及司法實務之運作顯有未合,其所指本案對被告李文宗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固另以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聯絡,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所檢附之訊息,都沒有看到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云云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依一般合理之經驗判斷,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其必有勾串行為出現始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次,檢察官就先前原審所為具保裁定而提起之抗告狀中,已明確指稱如下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被告李文宗所否認,可徵被告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虎之供述互核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
150萬元給我或是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節;參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另以被告李文宗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堪認被告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等節(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卷第44至46頁),俱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文宗所為之相關指述,此亦為本院於該案中撤銷發回原審具保裁定的理由之一,而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亦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至
458頁),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都沒有看到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云云置辯,容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未盡相關調查之缺失云云置辯。然查,原審裁定並非單以被告李文宗為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而是綜合相關事證及被告李文宗於行為時之相關反應予以認定,此情已據本院前開說明,故原審基於本案相關事證,為羈押被告之裁定,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李文宗所指關於標註「木可危機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官後製,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官所謂勾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云云,然關於標註名稱或相關群組內容是否討論關於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洵非資為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有串證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提出之訊息指稱本案不分區立委審核小組成員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何需被告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哲發言,且每票等值乙節,似已涉及關於被告李文宗於本案中有罪或無罪之訴訟答辯,惟如同本院所一再強調,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係就原審所為羈押裁定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事實等節有無違誤或不當進行審查,故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何需被告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哲發表意見云云,似有誤會。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宗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遭他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相關憑證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未曾見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云云。然查,正是因為案發時該損益表係本案重要之證據,惟因遭毀損而不復存在後,該證據自無從資為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縱檢察官事後以發函之方式調閱上開損益表,該損益表是否為原始版本、是否僅係表彰某段期間內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或是具有更為重要之資訊等節,已不復證明。是以,被告李文宗上開所為,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完全排除係被告李文宗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存在,原審法院參酌前開相關卷證資料,以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再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等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判斷之依據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5.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得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證言,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檢察官不應該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云云。然查,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之被告等人究應為如何之處分,乃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尚難遽謂檢察官依偵查職權之行使即係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其次,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新故鄉協會之800萬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云云。惟上情係就被告李文宗及許芷瑜間與同案被告柯文哲同為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以認定其等間關係密切,此為原審裁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抗告意旨以上情認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云云,似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有無收受相關款項與被告李文宗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亦據原審裁定認定明確,故被告李文宗猶以前詞認其毫無勾串之可能性等節置辯,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委無足取,自難信實。
6.抗告意旨固另以檢察官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過各種強制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將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倘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時,自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至於起訴後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李文宗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本即應依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予以證明,惟此乃原審法院後續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問題,並非本案關於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之裁定妥適與否之問題。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似對原審前開羈押裁定之認定有所誤會,所辯亦無可採。
結論:
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等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均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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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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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長了 能不能說結論? 李跳反了嗎?
阿北要被一刀斃命了嗎?狗咬狗了嗎?
民進黨想要的 無需理由
壯世代有閱讀能力嗎
問就是沒有 (?)
憨鳥的領錢關鍵字又出來了 台灣真慘
只要拿出金流,還需要說這麼多?
剩下一群支持度27%的綠衛兵在治國
好長,把東西都放在一起了
股版主 這篇是??
這種文章正常人有閱讀能力?
高院那裁定羈押的法官是臨時抽換的不是
被質疑連前面檢方的卷宗都沒讀閱
高院沒有直接裁定羈押 不過駁回柯等被告的
抗告的那個高院法官的確是臨時換上的
就複製貼上啊 卷有看完
當事人跟律師 沒有卷宗可以看
卷宗應該都在鏡檢那裡
寫了這麼多 其實只有兩個字 心證
然後那個臨時上場 裁定的法官
可能智商超高
好幾百張的內容 沒幾個小時全部看完
高院僅評心證 強調需要羈押
當事人跟律師應該是就庭審時檢方出示
的證據狀況進行抗告的
高院情況是連看都不看直接下命令這樣
明顯就心證啊 高院那些理由套到所有案子上
幾乎都只能得到羈押必要了 結果前陣子實際
上都逃亡過的郭哲敏一樣給交保 犯人趨吉避
凶 科技發達串證的理由這時候就都不存在了
北檢寫那堆廢話,都是傳聞證據,法
庭上根本不能用
一直透過鏡檢去放話,目的就是把被
告未審先判,先洗成窮凶極惡之徒,
來對法官施壓
懶人包->我覺得你有罪
冗文
人一綠腦就殘
我覺得你有罪就能抓 證據跟屎一樣
感謝分享
黨說得算?
就是被民進黨控制的司法系統
看了下來 檢調有人證跟破碎的橘子紙條
而已 難怪謝長廷要跳出來嘴北檢
果然,法官的羈押裁定打臉了被告阿北等
人的抗辯。
時 第 物證怎麼都沒 寫作文?
綠法官爛死,反正你奈他何XD
昨天審查就凸顯荒謬了,以後只會越來越
審不下去,這些法官到時名字都公佈。
高院還真的信柯有逃亡可能,就僅因為當
初跟佩琪說要出國的事…有夠扯
寫這麼多不就等於沒有一槍斃命的證明
撞世代看不懂中文吧
側翼開始打壯世代了
而且都起訴了,法官也知道1500很弱,但
還是認證據不用嚴格證明,也能拿來當羈
押理由…
綠色恐怖
高院直接心證 抗告理由全部不採信
青鳥都看簡體字啦
駁回理由全部都北檢的請求複製貼上 好笑
太長了!長官說要羈押
同北檢所述,柯請自證無罪,否則羈押
一堆廢話,證據拿不出政治案件,結束
李文宗的也很扯,朱亞虎認李文宗有跟柯
文哲說了,但李否認,這樣也叫避重就輕
,拿來當羈押理由
直接貼上事實證據在哪行嗎 別一堆心證
側翼打新名詞 可是只剩自慰圈在起笑
通篇鬼扯 法律系的都這樣?
結論:上級交代 無論如何都要羈押
兩次交保一次羈押 哪有什麼原審法院的標
準 就是你高院一直退回轉蛋到有法官要押
然後再說法院無誤而已
訴訟防禦權的部分很妙,法官覺得前面羈
押庭對卷證檢視時間沒意見,但抗告時有
意見,所以不予採納?
小草不敢面對
說你有就是有 蠢鳥邏輯
很簡單就是根本沒有詳卷,直接心證駁
回抗告,認為要羈押
感謝分享
就是沒證據才要寫一堆廢話,還好現在有AI
可以直接畫重點
簡單說就是北檢違法濫權行各種奇技
淫巧羅織入罪 其實也不意外 因為一
開始就是受党令的政治迫害
推推
看完抗告原因,發現北檢硬要押,李文
忠都說京華城甘我屁事,回朱亞虎是公
關回應
看完覺得司法真的很悲哀
難怪作文很重要,寫一堆廢話
垃圾政府,壓人取供
抗告看完了 駁回看到柯安排家人出國避紛擾
奇怪抗告都把安排出國的時序給你了 是看
不懂中文還是怎樣??
抗告理由寫的蠻有條理的 怎麼民眾黨都沒
有拿這些說法出來闢謠
高院都不採信有利被告,心證滿滿,實
屬罕見……真扯
死忠綠最愛談的朱亞虎證詞和李文宗沈
慶京柯文哲都不符合,但高院卻只相信
單一證詞,輔助證據也沒有就完全相信
,真是奇怪
太長 end
深層政府開始清異己
綠色恐怖不意外
看完以後很難過,北檢可恥,高院昏庸
應聲蟲
根本為押而押,洗錢還潛逃的居然能一直交
保出來,政治辦案真他媽噁爛 幹
好的,雙標高院
還在 崩潰 !?
自己到處收錢洗錢A錢 運錢的人還不回來
抓起來關到死 剛剛好
太長,檢察官是在灌水喔
結果就是沒證據 就是要押你
落後的司法體系 既無恥且丟臉
實在是太長了 但明顯就是檢方和被告不是
在同一個天秤上 唉 司法怎麼可以不公正
成這樣 這些檢察官和法官都不覺得自己有
誤判嗎
摘:管你有沒有罪 你就是有羈押必要
以後刑期大於多少就不准交保 劃下來啊
貪污這麼明顯還在無罪推定 沒腦了嗎
真他媽可惡
北賤北怨就是綠蟑黨養的狗,出來混最終總要
看完了 檢察官真的是垃圾 媽的王八
全部都是用猜的 自己不符程序發傳票
說柯有逃亡之虞 我操
爆
[討論] 朱亞虎認罪 李文宗否認犯罪至於朱亞虎的裁定羈押禁見理由:北院認為在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朱亞虎經訊問後,坦承 聲請書所指之犯行,且依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次、在羈押原因部分,北院認為朱亞虎大多數家人均居住於國外且於國外置產,堪認被 告具有潛逃國外生活之能力,加以本案罪責非輕,亦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規避罪責之強烈爆
Re: [新聞] 柯文哲抗告案法官「曾判鄭捷死刑」臨時換人本案很多雙標司法,應該列入教科書了 *北檢王俊力 鄭文燦案 「本案金流證據明確,不是只有excel檔案」73
[閒聊] 高院駁回柯文哲抗告今日政治文(1/1) 高院裁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11
[爆卦] 李文宗 裁定書被告李O宗部分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李O宗經訊問後,否認聲請書所指之犯行,惟依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35
Re: [新聞] 快訊/柯文哲交保44小時!北檢抗告成功檢察官因被告柯文哲等人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於今(29)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裁定主文:柯文哲交保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李文宗交保800萬元(偵查中尚有交保228
[轉錄] 黃國昌FB: 辯護人團隊痛電北檢1.轉錄網址︰ 2.轉錄來源︰ 黃國昌FB 3.轉錄內容︰17
[爆卦] 瑪莎拉蒂富少的同夥停止羈押來源:司法院網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殺人未遂案新聞稿 一、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被告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強制、殺人未遂、傷 害等案,承辦合議庭於今日(20日)上午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做出裁定。13
Re: [新聞] 鄭文燦二度交保檢再抗告成功 高院撤銷裁幫大家節重點 主旨 1.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點節錄 被告離開桃園市長職務逾1年半,無串證、滅證可能性,認無羈押必要,顯然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