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遭控性侵女網友無罪定讞 男副教授反控誣
※ 引述《yokann (我怕練太壯)》之銘言:
: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
: 施志遠表示,所謂「誣告」是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因此若是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訴或檢舉,此時仍不符合誣告的定義。在日常生活中,可能: 因與人發生口角提告妨害名譽、或與人碰撞車禍提告過失傷害,縱然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 不起訴,或法院審理後給予無罪判決,只要不是虛構事實,就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施志遠以本案來說,雖然蔡姓男副教授經女網友提告性侵,最終經法院三審判決無罪,但: 女網友確實曾經與蔡男同處一室,不過雙方對於是否有違反女網友性自主意願有不同的說: 法,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證據不足而判蔡男無罪確定,這也不代表女網友就有虛構事實: 的情形,自然不會成立誣告罪。
: 在台灣要成立誣告很難,幾乎都是不成立,當然如果你身分特殊,那就比較有可能...
: 不知道最近有沒有案例(?)
如果是一般的「誣告」,正常情況下應是:
(一)檢察官完全不起訴,且原告的交付審判(提起自訴)聲請也被駁回
或
(二)就算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依法委請律師提起自訴),法院二審(或三審)都判決 被告無罪
才會有適用空間
但觀察此案所提的台南地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零六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節錄):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誣告」或「準誣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要件,必以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明知無此事實,而以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內容或偽造、變造之證據,誣指、栽贓他人犯罪,始為該當,所謂偽造,係指憑空捏造出本不存在之證據,所謂變造,則指擅自更改既有證據之原始內容致影響其真實性,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他方不受訴追處罰,或所提證據非出於偽造、變造而不影響其真實性者,均尚難指為誣告或準誣告;另所謂「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提告、證述及提出各項證據之行為,與誣告、準誣告或偽證均無涉,且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
1.觀諸原告所指遭被告剪輯變造之系爭錄音檔譯文,對照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分別提出之錄音譯文,固可認被告曾將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予以擷取部分段落後,於偵查中提出與檢察官作為證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較為完整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經比較二者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所為之剪輯行為,僅係挑選出被告認為與系爭刑案待證事實較為相關部分之錄音內容、剪去其餘其認為較為無關之部分,無礙於上開對話錄音之真實性及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指為憑空捏造出本不存在證據之偽造行為,亦非屬擅自更改既有證據原始內容致影響其真實性之變造行為;原告雖認被告上開剪輯行為,有刻意斧鑿、誤導偵審機關之嫌,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較為完整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後,應已無此疑慮,至該等對話錄音內容,能否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核屬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評價、詮釋、認定及取捨之自由心證範圍,尚難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上開具備真實性及正確性之同一證據作出不同之證據評價,遽認被告有藉該錄音檔案及譯文惡意誤導法院之主觀故意,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何不法性。
2.次就原告所指遭被告刪減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其留存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二者內容互核相符,可認係兩造間原始之對話紀錄,對照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看出有原告所指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並重新編輯各段對話之情形,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等對話紀錄時之書狀載明證據名稱為「對話紀錄節錄」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刻意偽稱對話紀錄為全文,亦無遮掩節錄之痕跡等語,並非無稽;且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被告亦僅係挑選出其認為與系爭刑案待證事實較為相關部分之對話內容、剪去其餘其認為較為無關之部分,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仍不生影響,自非憑空捏造出本不存在證據之偽造行為,亦非屬擅自更改既有證據原始內容致影響其真實性之變造行為,原告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係剪貼造假等語,尚非有據。原告雖稱被告刪除、重新編輯之對話內容,足以影響整段對話之語意脈絡,進而動搖對於兩造間完整對話內容之認知及理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後,此等疑慮應已不復存在,至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能否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核屬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評價、詮釋、認定及取捨之自由心證範圍,同前所述,尚難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上開具備真實性之同一證據作出不同之證據評價,遽認被告有藉該對話紀錄惡意誣陷原告之主觀故意,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何不法性。
3.另就原告所指被告虛偽陳述、構陷原告部分,關於被告服用藥物部分,被告於系爭刑案107年3月26日偵訊中,證稱「因為我有睡眠障礙問題,所以當天晚上我吃安眠藥,當時本件原告留在客廳,我就回房間睡覺。(問:當時服藥後意識是否清醒?)他插入我陰道後,我整個人都嚇醒了,他伸手撫摸我陰部時,我也是意識清醒,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我整個人立刻清醒,並且有用手拍他」等語,另於系爭刑案108年10月17日偵訊中,則證稱「凌晨4點多我吃安眠藥之後我就去睡了,我吃的安眠藥是藥局拿的藥,因為有一些患者會將藥拿來退,那些本來要丟棄,我會拿來吃,藥名是Lorazepam,我大概都吃2顆,吃了這藥會想睡覺」等語,二次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所述互相矛盾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第一次偵訊時,陳述內容含糊不清,原告因而獲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指明被告身為○○師,無法說明是否有服用藥品、藥品品項及作用,
及是否因用藥而導致難以抗拒之精神狀態等語,被告乃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其長期因睡眠障礙,於106年8月1日服用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遭原告指姦而無法抵抗,然後續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院,皆確認被告無法取得該管制藥品,被告受僱之○○○醫院更來函表示此藥
品有24小時錄影監管,皆無遺失;被告改稱為侵占病患退回之藥品,惟何人會前往醫院退回取得不易之藥品?被告為取信檢調、畫蛇添足,稱其長期每日服用兩錠,寧可背負較輕微之侵占罪名,若真有如此大量之用藥量,所得方式絕不可能是偶爾為之之侵占行為可得,此為偽證,甚為明顯等語,惟查,系爭刑案係於原告遭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函詢關於上開藥品之事項,本院始於110年2月9日逐一發函詢問調查,並經食藥署、榮總醫院、○○○醫院於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陸續函
覆,有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函詢「Lorazepam」、本院函稿、食藥署、榮總醫院、○○○醫院回函在卷可稽,依時間先後順序以觀,並無原告所指「
經函詢確認被告無法取得該管制藥品後,被告始改稱為侵占病患退回之藥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前揭關於服用藥物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尚非有據,自難遽指被告此部分作證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另關於「失落花園綜合受控指數」檢測部分,被告於系爭刑案107年3月26日偵訊中,證稱「本件原告在第一次強暴後,有要我做心理測驗,我後來憑印象去找試驗的樣本,發現那是心理學家設計出來用來測試被控制者可受控制的指數,我的測驗結果是80分,算是極度受控制的性格,我也有將心理測驗的結果蒐集下來,可以提供給庭上參考」等語,後續並庭呈相關資料,可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刑案提出相關測驗資料,原告雖以上開被告庭呈之測驗檔案建立日期資訊截圖,主張被告實際檢測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並非106年8月等語,然被告於上開偵訊時,已陳明庭呈之資料為其「後來憑印象去找試驗的樣本」,從未主張其當庭提出之資料係當初原告要求其做的心理測驗結果,況遍查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未曾將上開測驗結果列為證據,並據以為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認定,該心理測驗結果顯對於系爭刑案之偵審結果不足生有任何影響,於案情欠缺重要關係,則無論被告就測驗日期所為之證述是否正確,均難指為係偽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存在。
4.末就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變造、刪減及行使不實通話錄音部分,觀諸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分別為「遊戲帳號為兩造所共有,難認本件原告登入前開遊戲帳號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罪行為;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0日離開本件被告住處後,旋於翌日即106年8月21日,在派出所處將手機交還本件被告取回,益證本件原告就該手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確實允許本件原告使用該手機,綜合當時客觀情狀,本件原告當時之心理狀態僅認定將暫時離開○○路住宅,不久將返回該處,故帶走手機時,應無據為
己有或者攜返家中之意思,只是因為直至深夜均無法與本件被告取得聯繫,始不得已將手機攜回家中,而其次日即將手機及配件全數在派出所返回予本件被告,自難認定本件原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兩造曾經一起玩手機遊戲,並且互相支援跑每日活動,雙方合作關係至為緊密,本件被告非無可能基於上開合作關係,有容任本件原告使用該帳號之意,難謂本件原告登入該帳號係屬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客觀上確有取走本件被告之手機,惟旋於翌日早上至醫院欲歸還與本件被告,實難排除本件原告主觀上是為幫忙本件被告打遊戲,始取走手機,或倉促離去會再行返回之可能,難認本件原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竊盜之犯意」、「本件被告指述本件原告未經其同意使用該帳號無故登入等情,與兩造間106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不符,並非全然無疑;本件被告主張其傳送簡訊明確告知本件原告勿使用遊戲帳號之時間為106年11月21日,指訴本件妨害電腦使用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2日,本件原告亦表示106年9月間前,確有經本件被告同意登入該帳號,嗣因本件被告之友人傳送簡訊後,即未再登入該遊戲帳號;至本件被告所提後續帳號相關登入畫面資料,僅得證明有人登入該帳號,無法直接認定即為本件原告所登入,不得僅以有人登入該遊戲帳號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認定」等語,足認原告亦肯認其於106年8月20日,有取走被告手機,及先前曾取得被告手機遊戲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等客觀事實,而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並非顯露於外而可輕易探知之事實,本即需藉由其他間接之客觀事實加以推斷,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無故」要件,更涉及對於背景事實、雙方互動情形及過程之評價,本件雖因欠缺積極證據佐證原告有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暨其係無故登入被告之遊戲帳號,亦難認定後續帳號登入情形即為原告所為,然被告既係本於上開原告亦加以肯認之客觀事實,佐以相關電話錄音、帳號登入畫面資料等證據,懷疑原告行為可能涉有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嫌疑,進而向司法機關申告,即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縱因被告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甚或證據不足致原告獲不起訴之處分,亦不足以反推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具有誣指原告而欲陷其入罪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之申告行為具有不法性。至原告另指被告私自剪輯、變造兩造106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原始完整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作為對照,已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私自剪輯、變造之行為,且縱被告有刪除錄音及譯文、僅留下原告回答「嗯」一字之行為,亦難認此部分於被告提告原告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案件中,於案情有何重要之關係,是原告指摘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不法性,亦非有據。
(四)準此,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於兩造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提告、證述及提出各項證據之行為,核與誣告、準誣告或偽證之情形均非相符,且難認被告具有故意及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受有其所稱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
至於被告(即提告之女子)聲稱「罹於追訴時效」部分,法院則沒有審酌
又觀察原案(即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一一年度台附字第十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說法:
【刑事部分】
(二)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已就有利、不利被告證據,本於調查所得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又A女係於106年5月19日回應被告「徵女」之貼文,其後2人是否於同年6月間開始約會、交往,甚至有性行為,7月31日相見是否僅是第二次見面等,雙方雖各執一詞。但被告被訴於同年8月1日對A女強制性交後之8月4日至19日間,雙方曾在A女住處有多次性行為之事實,為A女所不否認(但A女否認係合意性交);且A女於107年3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更於108年1月間始第一次接受訊問(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19頁以下筆錄)。則被告於時隔1年餘後,能否清楚記憶何時為2人之第二次見面,不能無疑。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回應A女之LINE及不詳時間之電話時,所稱:「為什麼你覺得手摸了就算」、「跟你表達我的歉意」、「請你原諒我曾經的不尊重」、「就像你無法接受我們的事情一樣,就是第二次我就碰你,雖然說第二次碰你後,你就問說要不要交往」等語,是否係針對A女指訴之7月31日或8月1日之事而回應,亦非無疑。此由被告回應A女電話質問:「(覺得我們第二次就做愛了……)我們不是吧……我們見很……我們很……我們見很多次
了」,亦可印證。則原判決以被告之該等回應不能排除係針對雙方之合意性交為說明,核其論斷,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依相同之證據,指被告於前述LINE對話或電話中已坦承被訴事實,僅係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判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原審綜合心理衡鑑報告、高○馨及李○璇之陳述,認為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
認與本案存有必然關連,如前所述已敘明其理由。又羅○宜於第一審證稱:A女因同性感
情困擾,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其有持續性精神官能憂鬱,代表憂鬱參雜焦慮情緒,致生活受到影響;無法判斷106年的事情與之前的症狀有無相關性;又稱:「(A女在妳診所看診期間,妳是否曾經觀察到她有創傷後壓力症?)並沒有,就A女的陳述,她並沒有提及到特別的創傷性事件,所以她來我這邊看診的時候,並沒有在這個診斷的範圍裡」、「(104年11月20日是最後一次的就診,在最後一次就診之後,她都沒有再到妳的診所就醫,所以之後她到底有沒有康復,這一點妳是沒有辦法確認的?)是的,我沒有辦法確認」各等語。亦即,A女之醫囑遵從性不高,就診連續性不足,且自104年11月20日後即未再就診,致醫師無從確定其前疾患是否已康復,亦無法判斷106年案發後A女之情狀與之前的症狀有無相關,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在羅○宜之診斷範圍內。又A女雖經高○馨診斷為持續性憂鬱、創傷後症候群,但高○馨亦稱:A女有提到性方面的侵擾,每
次來主要就是談這件事,但詳細的故事,因時間短暫,並未詳談;本來就沒有對性侵過程請A女詳細說明,對我們來說,治療比較重要,而不是事件本身要查多詳細;又稱:若大部都分跟同性,突然被異性性侵衝擊會比較大,但A女有無與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我無法判斷;亦無法判斷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第一次發生或以前有發生過。李○璇雖稱:「(A女目前的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是性侵害這件事導致?)就A女告訴我關於本案事件的片段及她跟人的互動,配合A女的症狀,看起來主題是有符合的」等語。但另稱:同性戀是一種自我認同;A女認定自己是同性傾向,但她卻跟異性發生性關係,會有衝擊。在她的性傾向、性認同被破壞的狀況下,她會產生這種焦慮憂慮的情形是可以被理解;又稱:A女有提過事後跟被告有幾次性行為,她表示當時非常焦慮,非常怕遭被告傷害情況下才會配合,不懂自己為何會一直配合被告,但心理是怕工作或其他因素被被告破壞,基於這種害怕心理,才配合被告等語。足見A女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因被告被訴之單一指交所致,或另有其他因素,依卷內資料,確有未明。原判決認無必然之關連,尚非無據,核其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附帶民事部分】
按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被上訴人蔡尚恩被訴強制性交案,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審理結果,就刑事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上訴人無罪;關於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茲因檢察官就刑事判決之上訴已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合法之上訴,依前述說明,已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讀起來大概與「越想越不對勁」沒有不同
但既然第一審已經判過有罪了,事後再來想誣告就不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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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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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 [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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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醫師娘偷吃183藥廠業務 初次見面就激戰阿勇是你? 果然很勇呢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Re: [新聞] 醫師娘偷吃183藥廠業務 初次見面就激戰 Re: [新聞] 醫師娘偷吃183藥廠業務 初次見面就激戰](https://i.imgur.com/wCp6Rj8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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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高虹敢誣告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緩刑要符合四個條件: (一) 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必須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一些重罪是不可緩刑的,像殺人罪要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非法院把 法定本刑一減再減,從十年減到二年,才可以宣告緩刑,這種機會很少,因為減刑也要有 法律上理由,不是想減就可以減的。35
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我台大法研,台大土博,副修電機資訊,夠資格說人法盲了吧! 來看看幾個典型法盲的言論: 1.因為,公務員濫權,要變成刑法,必須有人受害!而所謂圖利罪,就是沒有啊! =================================== 刑法法益包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圖利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 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https://www.clc-law.com.tw/wp-content/uploads/2020/06/%E6%BB%91%E5%8B%95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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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舉證之所在 敗訴之所在?1500怎證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笑死!看到這句話就可直跳過了!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是民事舉證原則,當事實真偽不明的時候,法律上必須負舉證責任之人,就會承擔敗訴責任,因為他無法舉 證。 因此,某一個事實,應該由誰負舉證責任,在民事官司上就事關重大。 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Re: [討論] 舉證之所在 敗訴之所在?1500怎證明 Re: [討論] 舉證之所在 敗訴之所在?1500怎證明](https://cdn.meee.com.tw/static/banner.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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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業] 單一案件上訴問題?110三等書記官第4題:「甲涉嫌偽造信用卡遭偵查,但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後發現甲持該偽造信用卡提款,偵查後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甲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刑,甲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甲偽造信用卡並行使之,遂撤銷一審 判決均判有罪。問,此判決是否合法?」 想請問一下,高點解答讓我有點無法理解,本人非本科系,可能有很多不懂的地方,希望![[課業] 單一案件上訴問題? [課業] 單一案件上訴問題?](https://i.imgur.com/OOvuMEB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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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廢死:已提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非常上訴制度是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由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所以非常上訴應以刑事確 定判決或實體上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為對象,而以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條件 。X
Re: [新聞] 攝影師遭控性侵偷拍 影片中有說有笑外拍裁判書在這: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是吧?法定最高刑期也才七年,你法院給我重判六個月?還不能緩刑。判太重了吧。 人家4女森耶,這樣判誰受得了啊? 而且為什麼要把名字隱藏起來啊?公開啊。1
Re: [討論] 小沈1500圖的內容一堆bug (版本3.0)笑死,讀書一點都不犯法好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上訴意旨略謂:…(二)原判決將系爭公司的銀行中帳戶存摺,認定為傳聞證據的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採憑為認定我等犯罪的依據,尚嫌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二、惟查:(一)、文書的證據能力,視其所欲待證的事實如何,依其作用、目的,異其性
Re: [問卦] 強姦刑事無罪民事判賠是哪個法官有毛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固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因此,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