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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女看護變同居人 被控侵吞董座4658萬遺產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女看護變同居人 被控侵吞董座4658萬遺產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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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IA (必亞)》之銘言:
: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高市朱姓看護照顧游姓董座變同居人後,被控趁董座病危之際: ,涉嫌持印鑑證明盜取18張定存單共4658萬,一、二審均被判刑2年,但高雄高分院更審: 大逆轉改判無罪,檢方上訴被駁回,全案落幕。

以下參考: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刑事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所以同法第161條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乃相對應於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其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而係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化被動為主動,俾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故被告所負提出證據或指出有利證明之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僅以證明被告提出某項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抑或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說明游XX前於106年10月27日即曾至王XX之律師事務所就遺產問題表示不想保留特留分予兒女,並要王XX書立文件預備等情,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XX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為游XX書立約定書作見證,經第一審勘驗當日錄影檔案所示內容,游XX雖躺在病床上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然猶能以雙手緊握約定書閱覽,對於王XX說明約定書之內容及提問,亦有多次出聲回答及作勢在報紙上練習以備於約定書上簽名,雖終以按捺指印簽立約定書,但未有表達反對約定書內容或其他足以解讀情緒上無奈或憤怒之言行反應等情,核與陳XX、周XX關於游XX之意識狀態,證稱游XX於同日能夠理解及對話,意識算清楚正常等語,及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單記載游XX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自訴有尿液感等節相符,業已論述綦詳。並針對游XX之財產移轉狀況,敘明游XX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具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下,按捺指印同意之約定書內容既已有記載略以「由游XX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XX帳戶等行為,……游XX
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XX代為處理。……本約定書上開內容係游XX及朱XX等人在意識清楚可自由決定下約定。」等語,嗣
先後經潘XX、劉XX、周XX當面向游XX詢問確認其就解約定存之金額及將款項轉帳予被告等情,亦均表示知悉之回答,已綜合上情,敘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游XX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即使被告辯稱游XX授權之時間點,有先後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加上更一審時,有提到無罪是因為有疑點(無法讓正常人不起疑心),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只是民事方面還不一定能落幕...

(尤其是當事人死後的遺產管理問題、遺囑有效性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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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握的拳頭捏碎了願望 令鮮血流滿了掌心
無盡的翅膀猶如鎖鏈一般 沉重得令人無法動彈
只懂得失去的稚幼眼眸中 人們懷念永不復返的星光
每一盞點起的燈火 都綻放著生命的光芒 載著前行乃是命運
銘刻光輝 對誰都溫柔 歲月的痕跡
   ——西川貴教《ヴェスティージ》(『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四片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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