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人夫請育嬰假顧孩…妻子在公司找炮友!
※ 引述《CharleneTsai (給他200塊去吃麥當勞啦)》之銘言:
: 記者黃資真/新竹報導
: 新竹一名人夫阿輝(化名)控訴,妻子劈腿2名男同事,甚至在北上出差5天與其中1人: 發生5次性行為,提告各別求償60萬、100萬,法官審酌一切情況,酌減判賠20萬、30萬: 元。
以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陳○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
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
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文節本等為證,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
○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
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
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
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佑發生性行為」,當時
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生性行為,與被告郭○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
司時,被告郭○佑就知道我已婚,郭○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
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佑發生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佑之英文名為「ANDY」,我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
336-340頁)。⑵我與陳○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
為,與郭○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雨與我發發生性行為時,知道我
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
芳與其閨密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與被告郭○佑、
陳○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佑到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
;被告陳○雨不否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行為。顯
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佑、陳○雨負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佑明知於112年4月16-20日間,訴
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雨發生
1次、與被告郭○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
下有一棟房屋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雨為大學畢業,任職○○○○人力資
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動產及財產;被告郭○佑為碩士畢業,任
職○○○○,年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
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
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雨、郭○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告陳○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看來,多都是不曉得分寸的結果
因此自作自受(家庭破裂)的殘局,也必須自行負擔了...
※ 引述《AgentSkye56 (大安周渝民)》之銘言:
: 這我覺得分成兩個部分
: 1. 很多工程師真的太無聊了 婚後沒有談戀愛的感覺
: 2. 婚後因該還是有談戀愛的權利
: 女生找同事約砲 不代表不愛老公
: 我覺得是台男這方面就很不開放
: 更何況這種在職場 真的很常見
不能這樣看吧...
如果說四角戀(或多角戀)在職場是自然的,且可以不顧人家有家庭這事實,這便是明確的對婚姻之不尊重
「不開放」代表對婚姻美滿之重視,而不是搞外遇到連元配都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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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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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題] 行人車禍請益其實民法上沒有「精神撫慰金」這個詞 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非財產上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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