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小車禍要女大生「肉償」遭拔官!檢察官
※ 引述《chunchie (阿奇)》之銘言:
: 記者郭玗潔/台北報導
: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立儒,2023年5月間騎腳踏車時與一名騎機車的女大生擦撞。陳檢當下
: 並未報警,還向女大生要求做愛抵付賠償金。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提出彈劾,送交職務法
: 庭審理,一審判罰俸3個月,二審重懲判決拔除檢察官職務,將他轉任檢察事務官。對此,
: 陳立儒提出再審之訴,喊冤當時因女大生不賠償,他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幹譙之語,目的是
: 為了讓女大生快賠錢,不過法官不採信他說詞,駁回再審之訴。
: 推 pnsboy: 這種不用免職 法律人也猩猩相惜 42.72.56.24 06/29 18:00: → s860134: 還可以轉任 沒直接拔掉喔 扯 106.64.35.55 06/29 18:05
原本「懲戒法院一一三年度懲上字第二號懲戒判決」指出: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五條所課予的「謹言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理。
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一零三年起至一一二年止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院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後,該部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 號函表示:「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
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 A600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等內容,爰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言下之意:
雖然確實是已經不適合繼續擔任「檢察官」,但因為只是一次性行為、事後已經未再次碰觸法律底線,因此沒有必要禁止繼續留在檢察署。
本來,陳立儒受到的處分是「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三個月)」,但經法務部、其本人上訴(監察院未上訴),才會有這般結果
且法務部的上訴聲明是「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因此要怪的話,只能怪法務部「有情有義」了...
順帶附上本案(一一四年度懲再字第一號)的判決陳述:
【再審意旨】
(一)原確定判決甫一公告,外界一片譁然,再審原告收到許多同事、友人的慰問及鼓勵,大家都覺得不可思議,太重了吧!事實相同,法律審不是應該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並有友人立即質問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重要理由之原第一審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第一審發言的意見,經江主任檢察官表示原確定判決之引用非其本意等語。換言之,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解讀江主任檢察官於原第一審審理程序之意見(就此部分,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原第一審判決就沒誤會),逕認為再審原告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對再審原告而言實屬冤枉,且原確定判決如欲以此為判決重要依據,基於直接審理及訴訟照料義務,為何審理中未曉諭闡明供雙方表示意見,以免上訴審對原第一審審理書記官擇要記載之筆錄內容產生誤解,足見原確定判決立場偏頗之甚。是謹呈再審原告友人LINE通話紀錄為新證據,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就判決重要依據之事實認事用法明顯錯誤,以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證明,是依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請求開啟再審程序。
(二)原確定判決指稱,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等語。實則,再審原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就車禍處理討論之過程,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前後長達二十、三十分鐘(包括再審原告同意,且立於原地等A女去超商領錢之時間),A女錄音所能呈現者僅其中極短之一、二分鐘;且本件是車禍糾紛,因A女肇事逃逸之行為,使再審原告盛怒之下言語失妥;再審原告在意的是金錢賠償,最後在了解整個情況之後,也主動跟A女說沒關係就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就好,趕快回家沒事了等語,以上內容均有A女提供的錄音譯文可證。再審原告絕非是要對A女為騷擾,所以根本沒意識到A女正在錄音;其間的一些對話內容也都是在爭辯之下意氣用事,為使A女難堪趕快賠償損失或依循A女之話語,為自圓其說而回答之類似國語(酸語)或台語之(幹醮)語詞。是本件最好的方法就是傳喚A女來還原整個過程,從完整的前因後果來衡量本案之情境,況如再審原告於原上訴審之答辯,評論一個人之人格,須看長期表現,最客觀的就是先前有無相關不良紀錄,以及長官之考評,如果再審原告是個亂七八糟的人,怎有可能加入天下第一署之黑金組?機關怎敢推薦去當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怎敢聘為講師?長官怎敢讓再審原告指導學習司法官及學習檢察事務官?檢察長又如何敢指定再審原告為職務評定委員會首長指定委員?又如何能受聘於大專院校授課?以上都是再審原告長期累積之人格圖像,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趁機欺凌弱勢」之人。原確定判決捨此不為,逕自憑空想像,其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自有違法,是依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
(三)案發當時,A女肇逃被追獲時,一開始就要求不要報警(原因不明),再審原告亦因時間很晚了,隔天大人小孩都需上班、上課,需趕回家照料三名幼兒睡覺,心裡也默許不要報警之提議。豈知A女對於賠償一事多方設詞推託,遭再審原告拒絕,後始無奈說要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領錢,A女返回後,即表示只有三百元,剩下的七百元以後可以打工或分期還都可以,要如何配合都可以等語。當時再審原告在原地已呆立大概有20分鐘,乍聞A女一再推諉責任之詞,頓時勃然大怒,始以氣憤戲謔語氣向A女稱:喔你自己說怎樣配合都可以的喔!那以身相許也可以囉!A女聞此戲謔之詞,即追問以身相許是何意,會給我錢嗎?聞此再審原告驟時騎虎難下不知該如何回答,心急之下只好隨意編一個很誇張回答(二小時三千)或(三小時二千)等語以為搪塞,想讓A女死心乖乖賠錢,後來A女持續求情,再審原告也稍微氣消,也知道A女的確是沒錢,而非故意不賠錢,也就主動跟A女說就這樣三百塊就好了,沒事了,你的狀況我知道了,趕快回家。A女有提議是否要去旁邊派出所寫個和解書,再審原告表示為三百塊不用了吧,如怕有問題,雙方互留電話就好,說完就各自回家,以上為整個真實過程,足見再審原告一開始係因面對A女一再推託,心起氣憤而口出戲謔之詞,後又因要自圓其說,在A女的誘詢之下,只好胡亂解釋以求有台階下,實無要騷擾A女之意,最後了解A女並非故意不賠償,也氣消了,反倒安慰並催促A女趕緊返家。以上過程,於本件實屬關鍵,原確定判決未察,對再審原告實屬冤枉,且已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原服務機關臺北地檢署一一三年年終職務評定通知書,職務評定為良好,是由該通知書可合理推知,再審原告一一二年五月間之違失行為,實係為因驟遭他人車禍肇事逃逸,而心生憤怒之一時、偶發之行為,而非再審原告日常工作或生活之人格圖像,依該通知書可知再審原告案發後一一三年全年之表現,如同案發前歷年往常之職務評定,不論在工作上或生活上均表現良好,深受長官與同事之肯定,也經法務部複審核定,事實上根本就沒有原確定判決或法務部代表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謂不適任檢察官的情形;上開通知書及再審原告臺北地檢署之同事、長官、法務部長官就是最好的證明與證人。爰將上開通知書作為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法務部回應】
再審原告所提手機LINE對話截圖,通訊內容語意不明,自難執此作為再審理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再審原告所指其擔任臺北地檢署黑金組檢察官、機關推薦擔任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講師、指導學習司法官及學習檢察事務官、擔任臺北地檢署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在大學授課等等經歷,均經再審原告在原第一審、原上訴審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方式敘明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其仍可繼續從事檢察事務官之理由,自無「足以變更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監察院回應】
(一)再審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其時間、對象、來源及脈絡均不明,殊難認與其違失行為有關聯性,遑論屬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
(二)再審原告相關工作經歷及表現,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以「……其多年來在本業的
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而處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處分,以達懲戒目的,再審被告爰予以尊重。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相關工作經歷及表現,而有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法院心證】
(一)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係指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具有「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言。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該判決理由欄貳、一、二所載之違失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已引用:
(1) A女之證詞,
(2) 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及錄音檔譯文,
(3) 再審原告提出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4) 移送機關、再審原告及代理人均不爭執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說明:再審原告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濫用職位名器。但從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再審原告與A女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再審原告藉由二人間發生的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十八」、「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十、二十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再審原告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自有懲戒必要等理由甚詳。
2.再審原告雖提出其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主張有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係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為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LINE通話紀錄,從附表編號一所示再審原告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該 LINE 通話紀錄顯係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不僅不符本院如上述理由欄七(二)之一貫見解,即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詳觀該LINE通話紀錄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友人之全部對話內容,其中與本件有關聯之通話:「她只有說並非本意」,係屬轉述,並非依憑其友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是就該LINE通話紀錄之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未具有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四)再審意旨(二)部分: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指稱,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等語,主張有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七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經查:
1.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部分,係引用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與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及法務部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之徵詢意見,說明:
(1) 當再審原告發現A女身上只有三百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十一元的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A女是否未滿十八歲,都要A女陪睡。就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失卻對再審原告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2) 法務部如何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
(3) 職務法庭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
(4) 如何審酌再審原告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
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適當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關於再審意旨(二)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之A女指述、監視器畫面及A女提供的錄音譯文等證據,且已明確詳細論斷說明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如何不適任檢察官之理由,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並聲請再傳訊A女,經核與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再審要件均不符。
(五)再審意旨(三)部分: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之過程,主張其係因A女一再推託,心起氣憤而口出戲謔之詞,後又因要自圓其說,在A女的誘詢之下,只好胡亂解釋以求有台階下,實無騷擾A女之意,最後了解A女並非故意不賠償後,反倒安慰並催促A女趕緊返家,原上訴審未予查察,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關於再審意旨(三)部分,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泛言原確定判決具有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已該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六)再審意旨(四)部分:
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署職務評定通知書,主張有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再審事由。惟查,該職務評定通知書係於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作成,並非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自不該當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要件。另該職務評定通知書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之證據,亦不該當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其與友人LINE通話紀錄及臺北地檢署職務評定通知書,作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新證據,不僅不符本院如上述一貫之見解,即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已存在之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又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即不生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其餘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或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經核均與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再審要件均有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依上述說明,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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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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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賴台灣
缺德又賴皮價值觀全台污染謝謝民進黨
整個爛掉也
馬來大好厲害 你是怎麼整篇複製貼上
又可以拿122p幣阿 好想學 可以偷偷教
我嗎 >//< 拜託
性賴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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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綠界當然覺得是重判啊 我是不知道還有多少人還記得 偷拍未成年 這種證據確鑿的事情 內部懲處,記個過留原職3
北犬不意外 只是小車禍都敢這樣了 平常北犬們大概作威作福慣了 只是這被抓到的而已吧 搞不好還有記者之類的精營換偵察情報啊6
我之前開1500萬藍寶堅尼 被極品正妹女大學生騎機車擦撞到 我車子評估一下維修費要200萬 女大學生說對不起沒錢賠你 可否肉償還你,每次跟你做愛抵3000元10
「二審重懲判決拔除檢察官職務,將他轉任檢察事務官」 ...... 請問檢察事務官是什麼很賤的職務嗎? 是專門幫檢察官辦案的技術人員嗎? 有沒有貓貓?![Re: [新聞] 小車禍要女大生「肉償」遭拔官!檢察官 Re: [新聞] 小車禍要女大生「肉償」遭拔官!檢察官](https://miro.medium.com/v2/resize:fit:1200/1*-6anhUdmmuZ84E_YufPjGg.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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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並未報警,還向女大生要求做愛抵付賠償金。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提出彈劾,送交職務 法 : 庭審理,一審判罰俸3個月,二審重懲判決拔除檢察官職務,將他轉任檢察事務官。對此 ,6
: : 女大生雖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陳立儒仍一再表示「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 : 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 : 「1、2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後經女大生向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台北地檢調查認 : 定性騷擾成立。5
原來辦黑金的組別是叫 女大生去開房間的檢察官@@ 引用: 陳認為,原確定判決說他「趁機欺凌弱勢」,但評論一個人之人格,應看長期表現,表示如 果他是亂七八糟的人,「怎有可能加入天下第一署之黑金組?機關怎敢推薦去當台北市政府
爆
[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 [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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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我台大法研,台大土博,副修電機資訊,夠資格說人法盲了吧! 來看看幾個典型法盲的言論: 1.因為,公務員濫權,要變成刑法,必須有人受害!而所謂圖利罪,就是沒有啊! =================================== 刑法法益包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圖利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 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https://www.clc-law.com.tw/wp-content/uploads/2020/06/%E6%BB%91%E5%8B%95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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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不適任法官都不用淘汰的嗎今天又看到一個很扯的判決 根本明顯就是判錯 難怪法官老是被罵是恐龍、或是有反社會人格! 奇怪了 法官是都不用打考績的嗎? 民意無法罷免掉老是在亂判的法官嗎? 跟公務員一樣有永久的鐵飯碗會不會過太爽了?![[問卦] 不適任法官都不用淘汰的嗎 [問卦] 不適任法官都不用淘汰的嗎](https://digital.jrf.org.tw/assets/jrf-969530ba632663e60ea46b9c539d37def8e459ff02c68756b3906c6ee5bcc26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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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業]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是否有點多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其中92年的立法理由寫到: "七、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5
Re: [課業]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是否有點多餘?推 pon7711: 若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確定,是否應有兩個確定判決? 09/09 03:27 是的,這就是我的疑問所在。 若到三審仍維持一審原判,那不就有三個確定判決了? 而前面的判決的確定時點是跟最後一個判決是同時發生確定效力嗎? 法條上似乎沒有明文規定。2
Re: [問卦] 廢死:已提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非常上訴制度是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由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所以非常上訴應以刑事確 定判決或實體上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為對象,而以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條件 。X
[閒聊] 買房子要觀察避免法律訴訟最近要買房子,剛好看到覺得買房子要謹慎,避免日後又要處理法院訴訟, 買房子參考看看,貨比三家不會吃虧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含部分簡易案件) 網址 裁判字號:![[閒聊] 買房子要觀察避免法律訴訟 [閒聊] 買房子要觀察避免法律訴訟](https://law.judicial.gov.tw/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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