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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沈富雄批陳時奮「沒廉恥厚臉皮」挨告 刑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沈富雄批陳時奮「沒廉恥厚臉皮」挨告 刑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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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larkliu (noname)》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李隆揆/台北即時報導
: 前立委沈富雄在政論節目中批筆名「翁達瑞」的旅美教授陳時奮「知識分子的敗類」等,: 遭陳控告公然侮辱罪,一審獲判無罪,去年高院二審駁回上訴,沈無罪確定,陳另提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士院民事庭審結也駁回陳的告訴及假執行聲請。

: 推 soarling: 看來法官很想被時奮上課喔 42.73.120.103 01/14 14:02
實際上與「再教育」說完全沒有關係

且刑事二審方面,按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刑事判決,其中引述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三號、第四號判決,就對於公然侮辱罪是否有違《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表示:

……最後揭示其有條件的合憲性,要求限縮解釋主、客觀構成要件的涵攝範圍,並認應進
行基本權利衝突的權衡,亦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則自訴代理人以過去的實務見解,指稱人為「敗類」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乃「實務之穩定見解」等語,所指各案,其判決作成時點,皆早於上開憲判字判決,顯然無從以前揭憲判字揭示的合憲意旨及限縮要件解釋進行檢驗,自訴代理人亦未逐案說明此點,自不能僅因過去有若干案例之行為人稱人為「敗類」被判公然侮辱罪確定,本案被告使用相同字眼,就應該也判有罪,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是本院對該等過去的司法個案與判決結果,均不加以贅述。


順帶一提,刑事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自字第五十號)時亦有對「言論自由」陳述如下(當時憲法法庭判決尚未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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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仍應從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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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此事涉及之民事一審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在考量到該判決的前提下,著墨:

依照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進而,駁回原告之訴的理由: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固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厚」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先有民主進步黨前女性黨工在臉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六月二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提及該政黨女性職場受性騷擾情事,論述:「……我跟你講,性騷擾案,當然是很不容易講,
很複雜,那會不會影響選情,如果只有一個、兩個個案,應該是不會。如果是單純的性騷擾,這個影響也不大,但是如果它牽涉到政治,就是說這些主角跟這些大咖都有關係,而且他們標案啦,又是審查委員啦,而且一標不是幾個案子,這個當然就會。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一比十吧,她說不只喔一比一百,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

之後經多家媒體轉載,並以『賴清德不用選了』等關於民進黨的負面標題作成報導,且引發多人貼文表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四日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提出己見,並呼籲民進黨應為:

「一、調查高嘉瑜如何得到「一比一百」的性騷黑數比。
二、若數據來自惡意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
三、若高嘉瑜堅稱清白,要求他對甲○○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
四、若甲○○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括開除黨籍與
撤銷提名。」

之處置,被告不表認同,再於前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此有光碟、譯文、網路截圖可按,應堪認定。

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背景是兩造均屬我國政治界的意見領袖,都享有相當的關注與影響力,兩造分別透過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方式,或在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之意見。雖單看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劾原告系爭貼文之意見價值,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貼文,是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發表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加上原告為具有公共議題影響力之公眾人物,發布系爭貼文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貼文同時涉及當前時事、政黨、政治、性騷擾醜聞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

甚且,系爭貼文之所以能發揮影響力,並非因為社會輿論會悉數認同原告之觀點,而是系爭貼文具有輿論爭議性,能取得社會大眾之關注,因此原告基於其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貼文發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貼文之意見,並回應系爭貼文對其個人之指摘,雖用語粗鄙、不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論發表於前開政論性質之網路節目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影片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

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觀之,被告基於其時事評論人員之身分在前開網路節目中,承接前開討論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脈絡,發表系爭言論,其言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質,應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悅,然系爭貼文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仍有助於促進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實際狀況等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不管是否有「自招風險」(如四叉貓提告「小草」搶奪相機案中的情節),基本上一切都無法逾越既有法律規範...

但同時有點奇妙的是:

刑事去臺北地方法院,但民事卻用士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以原就被)之爭議,雙方似乎都沒有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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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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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1122z 01/14 15:33太長,窩懷疑8掛板究竟有幾位鄉民有看完

iverson0991 01/14 15:34寫什麼啊。。。。。

arrenwu 01/14 15:35大大 你排版一下巴 這樣子很難讀的

※ 編輯: laptic (180.74.69.96 馬來西亞), 01/14/2025 15:42:13

Lailungsheng 01/14 15:39可以告誣告了

laptic 01/14 15:42重新整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