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出爐「酒駕吊扣恐鬆綁?
※ 引述《ytkuang (歪踢光)》之銘言:
記者胡瑞玲/台北即時報導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酒駕、毒駕、拒絕酒測,不管是: 否為車主,酒駕車輛牌照將一律吊扣2年,就算車主不知情也照樣要罰。但被處罰的車主: 往往喊冤,有的是借車給他人,也的是被孩子開走,卻因他人酒駕,卻平白被連坐扣牌。: 但日前一名吳姓男子名下小客車被兒子開出門,因酒駕遭警方查獲並吊扣車牌,車主不服: 提行政訴訟,今年2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酒駕駕駛與車主為同一人」才適用扣牌規定,: 最終判決車主勝訴,卻讓裁罰機關面臨要不要扣牌的難題,為此,近期各裁罰單位紛紛去: 文詢問交通部處理方式。
這些說法,應是來自「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本應是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審理,但因為同級三院的裁判已經有歧異,才移送第三審審判),法律見解內容供參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查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一零八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一一一卷第三十二期院會紀錄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二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四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三)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一一四年度徵字第一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而第二審的移送裁定中,列出爭點如下:
(一)甲說:否定說
1.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嗣道交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二)乙說:肯定說
1.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2.增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3.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4.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讀完是覺得,怎好像有「(整編理由)寫得越長,就越有機會贏」的感覺?
話說回來,交通部必須、也只能依法執行
而遇到這種「法院不認同當局解釋」的情形時,為求自保(避免被請求國家賠償),就必須考量修法
但要如何恰到好處地應對,很考驗當局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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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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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這個邏輯 我借車給別人被逕行舉發
我也可以說不是車主開的 所以不能開罰單
你不會簡而言之?好遜喔
那公務車、出租車?
那弄個租車公司 讓酒駕的 犯罪的來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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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要怎樣修法處理酒駕?雖然大家都說要修法處理酒駕,但總不能說空的,我把與酒駕相關比較重要的條文列出來, 想討論的麻煩給我說說要修什麼法,修哪一條、修成怎樣? 行政法部分 道交35條 第1項:5
Re: [討論] 綠腦倒是說說幾個小時內算酒後駕駛?雖然我不是綠腦 但是這個問題依法處理很難? 藍腦果然就是藍腦 重點不在幾個小時 重點在於酒精濃度![Re: [討論] 綠腦倒是說說幾個小時內算酒後駕駛? Re: [討論] 綠腦倒是說說幾個小時內算酒後駕駛?](https://i.imgur.com/RXw9vTP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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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如題 因為酒駕議題大家都蠻關注的, 最近在研究刑法185-3,順便再看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 有注意到目前第35條第一項規定,酒駕要罰款並吊扣駕照 原本想說這樣就完了,但再爬了一下文有看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2
Re: [討論] 酒駕是酒醉駕駛還是酒後駕駛?刑事和行政定義的"酒駕"不同 行政觀點來說 只問酒精濃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2
Re: [討論] D卡熱門:試乘到被扣牌看內文就知道你不懂行政法了 沒關係我幫你解 ※ 引述《alaokj (這麼多自以為是的人)》之銘言: : 超速扣牌這事齁~~ : 如果不是一句:不要超速就好了X
Re: [問卦] 中國把人砍到重傷 都可以判死緩...反觀是嗎,你有看過或研究過中國法律,所以提出這個論點或是你那盒盒腦筋自己想的嗎 就你說的情況,台灣的話是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
Re: [新聞] 轉彎未禮讓撞傷行人挨罰7200元 駕駛1原鄉民都知道汽車不禮讓斑馬線上的行人要處罰,但其實有等級之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 第2項是指 未發生碰撞的不禮讓行為, 可以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新聞中說的7200元應該是第44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