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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家中產子還留臍帶!下秒「開窗丟嬰」摔死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家中產子還留臍帶!下秒「開窗丟嬰」摔死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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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osel ()》之銘言:
: 記者 陳佳宜 報導
: 屏東市一名柯姓女子,於2023年7月在住家自行生產後,反手將剛出生的女嬰從3樓丟下,: 有民眾路過後發現,看見女嬰身上還留有臍帶,於是立即報警,經送醫搶救後女嬰仍不治: 。柯女後續也被依家暴殺人罪移送法辦,柯女事後偵訊時坦承:「丟下去那刻就後悔了」: ,案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法官審酌柯女的童年遭兒虐、成年後又遭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 ,認為成長經歷導致她產生許多創傷,難以承受國民法官的制度壓力,近日宣判柯女減刑: ,判處有期徒刑3年,全案可上訴。

附錄相關裁判文書,供為參考:

一、屏東地院一一三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

聲請意旨:

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僅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且被告自幼成長背景已致其有怯懼及不擅言詞之性格,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被告過往成長背景將逐一揭露,亦有媒體報導之可能,恐對被告原本壓抑之性格更有不利之影響。此外,被告案發後已接受社工之心理輔導,被告就其自身身心狀況有正式專業處置,社工亦表示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宜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他殺人案件手段之惡性不同,告訴人亦希望本件行通常審判程序。

認定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生母殺嬰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母因不得已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五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立法理由則指出「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是本案爭點為被告為殺人犯行時,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辯護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案將來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調查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就醫紀錄及精神狀況等事項,以釐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因不得已之事由」。

(三)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即屏東縣政府意見,以評估本案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經訪查了解被告童年經歷兒虐、成年後經歷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而產生許多創傷,以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導致被告習得無助、社會退縮,以及經濟困難等問題,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期間,同時協助被告銜接心理諮商、提供安置處所,修復其創傷與人際社交能力,並輔導被告就業,被告迄今已有穩定居住及工作,逐漸回歸社會。故有關本案之審理,建議以一般程序審理,勿以國民法官程序進行,以避免再次影響被告社會適應與社會賦歸等語,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目前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本院審理中將就被告個人之經濟及家庭等事項進行調查,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將使被告過往經歷被逐一揭示,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導致對其回歸社會及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尚非無疑。且本案涉及判斷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抽象法律概念,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是考量本案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壓力、被告私生活領域之保障及本案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屏東地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摘要)

一》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柯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後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罪嫌。

惟被告具下列因素:

(一)智商偏低、未完成高中學業;
(二)無穩定職業且經濟狀況非佳;
(三)為甲嬰之生母,行為時屬甫生產後、呈現憂鬱狀況,經鑑定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未達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標準);
(四)得知懷有甲嬰時已錯過人工流產之時機;
(五)社會支持薄弱,

認被告具有不得已之事由,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生母殺嬰罪。

二》量刑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生母殺嬰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本件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二)被告身為甲嬰之母,為避免甲嬰重蹈其負面成長經驗,而為本案犯行,使甫出生之甲嬰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及喪失生命,所生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具有前述不得已之事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且觀察所有資料,並沒有見到任何接續(延長)羈押之裁定

因此看來惡性比起其他殺人犯,應該是顯然來得更低;但這也表示了在社會教育上,應存在可以改進的空間

但人生總不可能存在重來的可能性,既然已經是天注定了的,再怎樣做也無法改變事實,而且還要背負刑責,真的很不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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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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